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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3:57:08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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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六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持有人享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出让、转让、质押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结合出租汽车行业实际,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新增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适度投放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实行一证一车,由所有人保管(不随车携带)。

第八条 出租汽车车身行业编号应与经营权证编号相符。

第九条 经营权证可以下列方式取得:

(一)拍卖、招标;

(二)购买;

(三)赠予;

(四)继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经营权证实行分区域投放管理,主城区经营权证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权证实行有期限、有偿投放使用原则。

经营权证使用期限为25年,自依照本办法规定颁发经营权证之日起计算。

经营权证使用期满后,由核发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高于60%的,可新增投放经营权证,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拟投放的数量进行测算,以控制投放后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不低于55%。

出租汽车营运实载率由统计行政部门调查并定期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新增投放一定数量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平抑调控市场。

第十三条 投放经营权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投放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三章 经营权证出让和转让



第十五条 经营权证出让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公开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投放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经营权证转让是指经营权证持有人以买卖、赠予、继承或者其他方式将经营权证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和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权证的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经营权证,以继承的方式转让,受让人不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将原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的,可持有经营权证。但持有人不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具备相应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应将所持有的经营权证及车辆转让给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或委托给具备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资格的经营者经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每次出让经营权证60日前,公布出让的具体方式和数量,以及拍卖(招标)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拍卖或招标机构应在拍卖(招标)日之前30日发布拍卖(招标)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招标)数量;

(三)拍卖(招标)的方式;

(四)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五)竞买人(投标人)应提供的资料;

(六)拍卖(招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其他应公告事项。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投标人)应在拍卖(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按公告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竞买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参加竞买(投标)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拍卖(招标)的竞得(中标)人,拍卖(招标)机构、负责投放经营权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拍卖成交或开标中标日,当场签订《重庆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出让拍卖成交(招标中标)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竞得(中标)人应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缴清经营权证款,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权证。

竞得(中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缴清全部经营权证款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解除《确认书》,并对该竞得(中标)人本次竞得(中标)的经营权证再行组织拍卖(招标)。再行拍卖(招标)的费用由原竞得(中标)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竞得(中标)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竞得(中标)人应当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领取经营权证。

对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的时间和有关要求,凭有关经营权证明材料,并按规定交纳经营权证款后,领取经营权证。

超过规定期限未领取经营权证的,不再核发经营权证,原出租汽车经营权已缴有偿使用费使用年限期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权证,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期满2年,方可转让。转让取得的经营权证使用年限,应当减去出让后已使用的年限。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按本办法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取得的经营权证转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证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转让合同书》。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证的转让必须进行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转让人取得的经营权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转让的决定和双方身份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转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交转让登记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办理转让登记后,道路运输机构应向受让人核发经营权证。受让人应自取得经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

受让人自办结车辆过户或入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持有人转让经营权证应依法交纳规定的税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私下转让经营权证;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转让交易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四章 质 押



第三十六条 经营权证持有人可依法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同一经营权证不得设定两个以上质押或重复质押。

第三十七条 以经营权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填写《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质押登记申请表》,持双方身份证明和有关文件资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证质押登记,并按规定缴交质押登记费用。

第三十八条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质押当事人的质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四十条 质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质押关系终止时,质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质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作质押的经营权证,由出质人使用、管理。质权人不得扣押经营权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权证质押登记不对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行为,出质人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被吊销、注销或收回经营权证的,已办理的质押登记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之日起撤销。出质人应当通知质权人,并承担因质押登记被撤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质权人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处分质押的经营权证,应委托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受让人资格、条件和转让程序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工作中有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竞买(投标)人伪造资格证明文件或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取消竞买(投标)资格;已取得经营权证的,收缴已颁发的经营权证,已交经营权证款不予退还。

第四十六条 经营权证持有人私下转让经营权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经营权证。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违规被注销、吊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出让价格扣除已使用年限(计算到月)后给予补偿,并收回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及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者已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未按规定转换纳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管理制度管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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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印发以来,陆续接到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来电,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会计核算问题。为了完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我们对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印发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
(一)增设“119其他应收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款项。如处置个人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由债务人清偿的部分等。
2.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二)增设“219其他应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如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处置抵押物取得的价款超过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归抵押人所有的部分等。
2.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高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
二、会计报表
在资产负债表“应收利息”项目下“委托贷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收款”项目(7行),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在资产负债表“应付利息”项目下“专项应付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付款”项目(21行),反映期末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



近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施行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建立,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抓手,已经日益成为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强化司法公信的重要举措。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发布过《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文书规定》),加之此次《暂行办法》的实施,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未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笔者觉得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注重顶层设计

此次施行的《暂行办法》系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予以规范自身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制度性文件,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基本原则、裁判文书上网的种类到当事人知情权保障、审批程序等均予以了详细规定,但其效力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本身,不具备普适性。而2010年制定的《文书规定》则又过于简略、概要,将许多规范的制定权限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这也就导致了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呈现出百花齐放、形式各异的特点。应当说,早期对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予以充分授权,有助于激发各地法院的创造性,扩展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但经过近几年的摸索与实践,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已经基本成型,而由于各自探索所造成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差异性反而日益凸显。以当事人个人信息技术处理为例,是否在上网裁判文书中保留当事人姓名,各地法院就存在不同的做法。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上网裁判文书被视同于裁判文书本身,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不统一,既易于引发公众对法院司法公开工作严谨性的质疑,又削弱了裁判文书乃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应当加强顶层设计,结合新制定的《暂行办法》,在全国法院范围进一步明确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各项具体要求,至少要在上网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上做到统一,从而促进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注重观念转变

对于法院来说,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修改、审核到发布,均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对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基层法院而言,更是面临较大挑战。与此同时,公众获取裁判文书的简易、便利,意味着更多民众能够以裁判文书为途径管窥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对法院的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某种意义而言增加了法院审判的难度。这就导致了部分同志认为裁判文书上网的作用具有双重性,即对社会而言具有正效应,而对法院而言具有负效应。这种认识应当说有失偏颇。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关键性举措,虽然耗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提升了工作难度,但它同时也扩大了法院裁判的传播范围,强化了裁判影响力的传导,最终结果是达成法院权威性、公信力的提升。相对于其耗费的成本而言,整个法院系统的收益仍是正向的。因此,应当站在一个宏观的层面去正确看待裁判文书上网,及时转变观念,由“要我上网”转变为“我要上网”,主动去迎合网络时代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期许,并以此作为建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指导思想,增强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透明性和开放性。


三、注重平台统一

任何信息的网络化都需要借助网络平台方能实现,网络平台既是信息发布主体的信息制作、整合、公开场所,又是信息接受客体获取信息的场所。因此,一个高效、便捷的网络平台对于裁判文书上网而言具有事半功倍的双向价值。在过去的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平台的选择各不相同,如河南地区法院将河南法院网作为全省各法院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广东地区法院将各中级人民法院网站作为裁判文书上网平台,北京地区法院则既将北京法院网作为全市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平台,又允许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各自网站上发布本院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发布平台的混乱,一方面增加了社会公众亲近司法、获取裁判文书的成本,降低了裁判文书检索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管理与考核。因此,应当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发布的统一平台,不断补充其文书数量,并建立和完善裁判文书检索功能,提升平台的功能性与实用性。


四、注重质量提升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裁判文书上网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思想已取得一致认可,这也是发挥其司法公开抓手作用的关键所在,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则是当裁判文书进入互联网后,如何保证其质量能够经受得起社会的集中审视。从社会现状而言,当前法院新收案件一直处于稳步增长态势,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部分法院审判压力特别巨大,法官忙于办案,甚至无暇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投入更多的精力,这也就导致了部分裁判文书质量差强人意。在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后,裁判文书落入了互联网的放大镜下,制作不规范、说理不清晰等缺陷容易为社会所发现,进而为人们所诟病,反而不能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原初用意,甚至陷入事与愿违的困境。因此,面对因裁判文书上网带来的对裁判文书质量的高要求,各地法院一方面要苦练内功,努力提升司法能力;另一方面,要加大对上网裁判文书的审核力度,最好设立专门的审查人员,并严格审查责任,确保上网裁判文书经得起社会的检验。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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