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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49:36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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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等


环发〔2007〕89号

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林业局(厅)、农业、渔业、畜牧(农牧)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已由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联合向社会公布,为规范其制作、使用和管理,四部门联合制定了《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在2007年年底之前启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以提高全社会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并管理好区徽的使用。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电子版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www.sepa.gov.cn下载。

附件: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环保总局 林业局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六月八日



附件: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使用,使其能够更好地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是指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联合发布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NATURE RESERVE OF CHINA)名称、图形及其组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制作、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所有权归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自然保护区制作、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实施监督管理,凡发现违反本办法使用的,应责令纠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文字、图形、色彩及比例关系。

  第六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均可自行制作和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在以下场合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一)自然保护区的主要及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和管护站点;

  (三)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宣传牌、指示牌等标识;

  (四)自然保护区资源管护、科研监测设施及设备;

  (五)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接待、娱乐、交通等设施及工具;

  (六)自然保护区的印刷品、宣传品、网站、电子文件;

  (七)自然保护区主办的宣传活动、会议等;

  (八)自然保护区的徽章、奖章、证书;

  (九)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制服、名片及办公用品;

  (十)自然保护区自主开发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产品外包装。

  第八条 社会公益性机构、非政府组织等有关单位开展与自然保护区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或出版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印刷品、宣传品可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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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4日商业部以(90)商综(粮)字第23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加强粮食统计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统计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以下简称粮食统计),主要包括:粮食、油脂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统计调查;粮食统计资料收集整理;粮食统计分析;粮食统计质量检查;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等。
第四条 粮食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商品流通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与统计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粮食管理,改善企业经营提供服务。

第二章 粮食统计机构
第五条 粮食部门必须坚决执行《统计法》。各级领导人必须模范遵守并监督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工作的法律和决定。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努力做到:以《统计法》和《统计法细则》为行为的法律规范,严格执行统计纪律,搜集整理、如实填报统计数字,按期上报统计资料,保证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根据各级政府机构和粮食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统计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采取多种统计调查方式搜集统计资料。依据批准的统计调查任务和方案,召开有关调查会议,制发统计调查表,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粮食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凡经营平价或议价粮食、食油、食品、饲料和其他商品的,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和情况。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按照统计调查任务、目的的要求加以整理,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多种形式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人员依法报送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报送虚假统计资料。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建立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疏通报告渠道,改进统计报告方式,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粮食经济状况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粮食政策、计划的实施和粮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制止和揭露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负责人应当重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指定有关部门及时作出答复和处理。
统计监督,还必须对统计工作过程实行监督,以保障各级粮食部门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统计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第七条 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强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县以上粮食部门应设置统计机构,配备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统计人员。县以下粮食基层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县以上粮食部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制定和负责实行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部门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统计调查计划、调查方案,组织本部门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情况、经营管理,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学术交流工作,组织统计对口专业劳动竞赛活动,对统计人员进行考核与奖惩。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地方政府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认真做好统计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定和聘任工作。
第十条 粮食统计队伍要保持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有能够担当规定责任的人员接替,并认真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统计负责人调离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县以上粮食统计机构补充的统计人员应受过中等以上专业教育,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的业务工作实践。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有专人分工负责主管统计工作;要给统计人员创造和提供条件,通过多种方式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关心和解决统计人员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三章 粮食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根据调查任务和目的的要求,应用多种调查方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统计调查前,应先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拟订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其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提出报告和实行方案。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须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应建立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全国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由商业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要对粮食统计调查的任务、要求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根据全国《统计制度》,会同同级统计局制定本省(区、市)的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统计报表表式应当规范。报表目录应对报表的填写和报送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表式应简明、适用,各项指标(包括补充、附注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填表说明应包括统计范围、统计目录、指标解释以及分组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组织统计调查和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注意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调查要求的,不要定期报表;凡非全面调查能取得统计资料的,不作全面调查;凡能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不向基层制发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统计原始记录制度。粮食统计原始凭证的格式、联次、传递程序应简化、实用,满足粮食业务工作需要。
原始记录制度由县(含县)以上粮食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行。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各级粮食统计综合汇总单位,应根据统计调查的目的和任务,将各种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统计,使之系统化、条理化。统计资料整理应包括原始资料的检查、统计分组、统计汇总和编制统计报表等步骤。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同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各级领导人不得修改。如认为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级粮食部门在上报统计资料后,如发现差错、遗漏等问题,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上级统计机构说明情况,予以订正。重要订正须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粮食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依照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密级范围的统计报表,必须按保密规定的方法报送和管理。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资料,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粮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组织统计人员运用统计学的方法,对占有的统计资料进行研究分析,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及其发展规律,撰写有数据、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材料。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应具有科学性、预见性、条理性、时效性。统计分析报告必须以统计数据资料和粮食经济活动的事实为依据,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预测方法加强定量分析。统计分析报告,应及时向领导上报和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五条 粮食部门各有关业务机构有义务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了解咨询情况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分析联系点制度,组织开展统计分析联系点的工作。要认真选点并保持联系点的稳定,定期指导联系点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收集、综合点上的分析材料,逐级或直接上报。对反映问题突出的材料,应在上报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五章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内容和方式,根据粮食工作需要和检查目的确定。
统计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有:贯彻国家粮食方针政策情况;《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统计数字质量;统计基础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组织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专门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参加统计质量检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检查前,应组织检查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目的,确定检查内容、重点和标准,制定检查方法、步骤等。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研究改进的措施。检查结束后应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机构提交《统计质量检查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每年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设一至二名统计检查员。检查员配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书》,负责所辖区粮食统计检查工作。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权和工作任务按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制定统计法规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章 粮食统计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粮食统计工作中应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加速统计信息管理现代化建设。各级粮食部门必须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制订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分步骤进行。县以上各级粮食统计机构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执行情况,研究和解决执行规划所遇到的问题,保证规划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统计机构的计算机硬件配置工作应根据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按照节俭、实用的原则组织进行。对计算机选型应实行统一领导管理,同时也要充分考虚和听取使用单位的要求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统计机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实行全国统一协调,分层次组织完成。软件开发应以统计资料数据处理和建立完善统计数据库为主,并逐步开拓软件的应用范围。开发统计专用软件要注意吸取国内外先进的软件技术,不断充实和丰富软件的性能,增强适用性。
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配备和培养既精通计算机、又熟悉统计业务的专用人材。使用计算机应作为统计人员基本功列入业务考核的一项内容。要利用多种方式组织计算机应用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更好地发挥计算机对于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的效用。要制订统计人员使用计算机的操作守则,计算机内存和外部文件的管理办法,计算机等设备使用、维护制度,机房工作制度等,使计算机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对统计人员工作考核。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贯彻《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整理、报送统计资料;撰写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材料,有较强针对性、时效性,对决策和管理工作起到参谋作用。
(二)立足本职工作,在改进统计制度、方法,开展统计学术研究,组织和参与统计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
(三)在粮食统计实践中应用理论和统计现代化技术成绩突出。
(四)宣传贯彻《统计法》,坚持实事求是,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三十七条 表彰或奖励的先进事迹必须准确。表彰或奖励个人,须经民主评议,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表彰或奖励单位,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表彰或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晋级等,也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三十九条 凡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7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排放的粪便、尿液,清洗畜禽体、饲养场地和器具产生的污水、废渣、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各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区域控制、总量控制、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防治措施,控制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一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功能区要求,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落实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开展环境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的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发展总体规划,提出畜禽养殖规划选址要求,并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
各级财政、水利、交通、工商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和农业经济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嘉兴市区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经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经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陆域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
(二)国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放养的畜禽除外)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三)市、县中心城区、工业区、建制镇镇区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四)主要河道两岸200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 区域。
第十条 嘉兴市全市范围除禁养区外其余均划为限养区。在限养区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养殖数量和污染治理状况,以镇(街道)或村为单位,划定本地畜禽养殖污染重点防治区。
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用房和污染治理设施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环保、防疫要求进行建设,实行人居环境与生产环境分离,保持卫生防护间距。鼓励农牧结合、种养结合的养殖模式。畜禽养殖场(户)应做到雨污分离、干湿分离,并配套建设沼气池、沼液池、干粪堆积池。
鼓励具备污水入网条件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污水经预处理达标后纳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畜禽养殖总量扶持建设畜粪收集处理中心和建立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
畜禽养殖场(户)不能自行消纳污染物的,应与其他农户签订土地配套协议,或与畜粪收集处理中心、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签订污染防治合同,由畜粪收集处理中心、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提供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收集处理等服务。
支持各地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出台畜禽养殖场(户)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三同时”制度,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批复意见应当明确畜禽污染物综合利用方案措施和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养殖场,实行养殖总量替代制度,应削减一定比例的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办理环评和审批手续的,应当限期办理环评并通过验收。对逾期未按要求办理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当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定期维护污染治理设施,清理排泄物、废渣,保持周围环境整洁,防止排泄物、废渣渗漏溢流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禁止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畜禽粪便、冲洗水、沼液等污染物。畜禽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索取资料,采集监测样品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200头以上的猪、40头以上的奶牛、80头以上的肉牛、6000只以上家禽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畜禽污染物当量进行换算后执行。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嘉政发(2003)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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