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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8:01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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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
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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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6年第9号 公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2006年第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 第 9 号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薄 熙 来
部长 周 永 康
署长 牟 新 生
局长 邵 明 立

二○○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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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管理,规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秩序,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中的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及其盐类,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第三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核定的企业经营。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名单每两年核定一次,由商务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报关并于同口岸实际离境。其他海关一律不予受理此类产品的出口报关业务。

  第六条 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核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三) 已建立健全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机制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须具备相关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及管理经验;

  (五) 有相对固定的原料供应渠道。

  第七条 核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商务部发出资格核定通知,企业应在通知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加盖联合年检通过标识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定。

  商务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专家根据企业基本情况、国内外禁毒形势、市场状况及外贸秩序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核定出口经营企业并公布名单。

  第八条 经核定取得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核定企业)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核定企业中的生产企业只能出口自产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核定企业中的流通企业只能收购具有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企业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出口。

  第十条 核定企业须建立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台帐,详细记录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并保留相关记录两年备查。

  第十一条  核定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情况。

  第十二条 核定企业应接受商务主管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麻黄草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国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黄草。

  第十四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定企业资格的,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核定企业资格,并可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可撤销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可视情节轻重,撤销违法企业的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原核定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应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资格核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取消原核定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57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4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五年八月)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立项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和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按照属地原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四、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填写《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第三项规定的权限,在项目实施前到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办理立项备案手续。
五、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区域经济规划及布局,对项目是否属于备案项目及是否符合本市产业政策进行确认,在受理项目相关材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同意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项目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六、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依据《项目备案通知书》,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市政、质量技术监督、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后续手续。
七、《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申请单位可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八、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立项备案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项目重新备案申请。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立项备案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超过原备案面积30%或5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九、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备案而未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十、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备案项目的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相应项目备案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已办理备案手续,但在实施中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又未重新备案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项目备案手续的。
出现第三种情形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销《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十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备案管理行为的监管。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越权或违反相关规定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一经确认可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十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项目备案管理系统,汇总备案项目信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网上备案,并将准予备案的项目和不予备案的项目,依法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
十三、投资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备案信息,掌握投资动向,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投资形势分析,做好社会投资动态监测,提出调控措施,并及时发布有关投资信息,引导社会投资行为。
十四、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应履行立项备案手续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十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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