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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6:43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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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 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 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 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 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 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落实防盗、防劫措施, 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
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 人以下(含7 人)的出租汽车, 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 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 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 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 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 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 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 运营到外省、市的, 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 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 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 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 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 多次发生治安案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
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驾驶员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屡教不改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 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1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 个月以下, 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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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处置和核销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资产处置和核销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21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公共资产处置和核销公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长沙市公共资产处置和核销公示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公共投入和公共支出行为,防范行政审批风险,杜绝暗箱操作,增强社会监督力度,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资产,是指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工作职责、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而占用的资产和政府投资建造并已竣工结算的公用(公益)性设施以及政府控制的公共资源、无形资产的统称,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综合性资产以及政府的各类投资基金和城市资源。
  二、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资产的处置包括调拨、转让〔含股(债)权〕、事业单位因改制所涉及的资产处置、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方式。资产核销包括报废、报损资产和有账无物销账等形式。
  三、公共资产的处置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状况、处置依据、处置原因、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情况;公共资产的核销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核销资产金额、核销原因、核销依据、残值估算、监管单位等情况。
  四、公共资产在处置或核销前,必须在本单位和主管部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并到市财政局确定的公示场所进行挂牌公示,同时在《长沙晚报》上予以公告。
  五、公示时间,从正式公布之日起为期10个工作日。
  六、公示程序:
  (一)资产占用或持有的单位持批文和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领取第三条规定内容的表格,填报并经市财政局初审;
  (二)资产占用单位向公示场所提出申请公示报告;
  (三)由公示场所正式挂牌公示;
  (四)公示场所在10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和信息;
  (五)公示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由公示场所出具《公共资产处置(或核销)挂牌公示意见函》并送达市财政局。
  七、公示服务费用标准参照《长沙市企业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公示实施办法》(长企改〔2003〕47号),直接从资产处置收入中扣除。
  八、采用公开拍卖、招标投标方式处置公共资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
  九、处置和核销特殊性资产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挂牌公示操作规程按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制定的《长沙市产权交易方式确定及挂牌公示操作规程》(长产交综字〔2003〕第18号)执行。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置公示按《长沙市企业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公示实施办法》( 长企改〔2003〕47号)执行。
  十一、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公示表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27983100528.doc
2、长沙市公共资产核销公示汇总表(表1—表4)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27983135136.doc

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8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

服务业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和《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委〔2006〕9号)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控股(含相对控股)的企业(不包括外资企业)。

第三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分别在我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限额以上服务业企业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信的原则进行,不设置申报环节。民营工业和民营服务业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统计条件确定,其中民营工业主要包括采矿业、制造业和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行业,民营服务业主要包括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和房地产开发行业。

  第四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经认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取消其称号。



第二章 认定的评分方法及标准

第五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以考核企业生产规模为主,结合上缴税金和盈利能力进行综合评定,按所得总分进行排序,分别选取前50家作为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

第六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以上一年度数据为依据,对企业的营业收入、纳税和利润进行评分,总分为100分。

(一)营业收入:占50分。按营业收入进行排序,选取一定名额的企业,排第一位的企业得满分(50分),其余企业按其营业收入占第一位的比重计算得分。

(二)纳税:占25分。对上述按营业收入排名的企业的纳税额进行排序,排第一位的企业得满分(25分),其余企业按其纳税额占第一位的比重计算得分。纳税额为企业上一年度(税款所属时期)的实缴税额,不含企业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利润:占25分。对上述按营业收入排名的企业的利润额进行排序,排第一位的企业得满分(25分),其余企业按其利润额占第一位的比重计算得分。

第七条 认定当年上一年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入选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

(一)企业出现亏损的;

(二)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偷税、骗税、抗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有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企业的营业收入、利润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准;纳税额以市国税局、地税局的数据为准;企业是否出现亏损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依据;其他不得入选情况由相关部门确认。



第三章 组织领导和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设立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市经信局为组长单位,市统计局为副组长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具体负责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工作。

第十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启动阶段。认定办于每年一季度前启动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的认定工作。

(二)形成名单。市有关部门按营业收入排名整理出有关名单,并根据此名单分别整理出纳税额排名名单和利润排名名单。

(三)核查计分。认定办根据上述名单按第六条进行评分,得出总分后进行排序,按多取30%的名额分别形成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候选名单。

(四)征求意见。认定办就候选名单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收集整理部门反馈意见。

(五)综合评议。工作小组对候选名单及部门反馈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形成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公示名单。

(六)社会公示。工作小组将名单在新闻媒体、有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七)正式认定。名单公示后,各选取前50名作为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报市政府审批认定。



第四章 表彰、扶持

  第十一条 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牌匾。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50强民营工业企业和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是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配置政府资源和提供优质服务的重要对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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