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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0:15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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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1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一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普通车、变速车、BMX车、铝合金车、塑料车、折叠车、赛车等七类产品。

  二、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自行车认可试验室(天津自行车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普通车、变速车、BMX车、铝合金车、塑料车、折叠车、赛车等七种产品。

  二、检测单位: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自行车认可试验室(天津自行车研究所)

  地 址:天津市和平区闸口街66号

  联系人:郑培东、谢惠杰

  电 话:022-7355482

  传 真:022-7342542

  邮 编:300021

  三、检测依据及合格判定:

  采用下列标准之一:

  1、轻工总会制定的自行车质量分等规定(QFG1.1或QFG1.2)

  (以合格品水平为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水平)

  2、经中国轻工总会认可的企业标准

  3、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检测标准和要求

  4、《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申请单元:

  普通车、变速车、BMX车、铝合金车、塑料车、折叠车、赛车等七种产品,每种为一独立申请单元。

  五、检验用样品的抽取和管理:

  1、在企业生产线或成品仓库抽取经企业检验合格的产品;

  2、按自行车质量分等规定检测时每申请单元抽取能代表产品质量水平的同规格同型号4辆车,加封并填写抽样单(见附表)后由企业一并寄、送天津自行车研究所。

  3、按其它标准《规定、要求》检测时请提前将检测依据寄至检测单位。

  4、成品库抽样基数不少于100辆。

  5、抽样后用胶带纸将封条封固,以保护封条在运输、储存过程中不会损坏。

  6、申证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个月内,将样品自行取回,或委托检验单位发运(托运费用由申证企业承担),对逾期不取或不办理委托发运手续的样品,由检测单位处理。

  六、申诉:

  1、申证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应在检验报告送达日后十五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申诉,检验单位在十五天内给予申证企业答复。

  2、申证企业对检测单位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向国家商检局及轻工总会提出申诉。

附表:       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自行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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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交通部办公厅


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部属科研院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要求编报2006年《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项目申报书》和《2006—2008年修缮购置工作规划》,并于2006年9月25日前将修缮购置项目申报书和工作计划及编报说明报送部财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1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切实改善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的科研基础条件,推进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特设立“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修购专款)。为加强和规范修购专款的管理,根据中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请各有关单位根据“十一五”期间科学技术研究事业发展需要,围绕《规划纲要》,在摸清家底的情况下,实事求是地制订好2006-2008年修缮购置工作规划(参考格式见附件二),并于2006年10月15日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备案。

  请各有关部门在组织做好三年修缮购置工作规划的同时,尽快组织所属单位开展2006年修购项目(修购专款支持的项目简称修购项目)的申报工作,并于2006年9月底前将相关申报文件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附件:1.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http://www.moc.gov.cn/06caiwus/caijingfg/200611/P020061113511429217130.doc
2.×××2006-2008年修缮购置工作规划
http://www.moc.gov.cn/06caiwus/caijingfg/200611/P02006111351143015950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月8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2007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二、第三条修改为: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第六条条标修改为“奖励类别和等级”,条文修改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五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四、第八条条标修改为“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条文修改为: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组织。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者组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技术产业化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共性、普及性工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重大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科技管理、决策的软科学项目中取得突出成就,并对政府决策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原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复核和审定”,条文修改为: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程序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情况、复核结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
  九、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等级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公民、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并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奖名单。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和相关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2001年3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7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奖项设立)
  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奖励类别和等级)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五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七条(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自然科学奖评定条件)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条(技术发明奖评定条件)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条(科技进步奖评定条件)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技术产业化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共性、普及性工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
  障重大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在科技管理、决策的软科学项目中取得突出成就,并对政府决策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前款第(三)项涉及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国际科技合作奖评定条件)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二条(推荐单位和个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三条(申报程序)
  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四条(奖励办公室初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第十五条(专业评审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
  经专业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奖励办公室通过媒体公布初评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七条(复核和审定)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程序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情况、复核结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颁奖与公布)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等级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公民、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并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奖名单。
  第十九条(奖励经费)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申请人非法行为处理)
  申请人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推荐单位非法行为处理)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评审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对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生效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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