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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思成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7:06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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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思成基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


梁思成基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


一、总则
第一条 梁思成基金是国家为表彰、奖励在建筑设计创作中取得重大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建筑师而设立的专项奖励基金;设立梁思成基金的同时,设立“梁思成建筑奖”。
第二条 梁思成基金由建设部负责管理,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梁思成建筑奖”由建设部组织评选、颁发。
第三条 梁思成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建设部综合财务司负责。
第四条 “梁思成建筑奖”的评选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具体负责。
第五条 为了保证“梁思成建筑奖”评选工作的科学、公开、公正,成立“梁思成建筑奖评选工作专家委员会”,由其负责评选事宜,具体评选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二、资金来源
第六条 梁思成基金首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际建筑师协会第20届大会结转经费700万元人民币,其中600万元作为以后年度本金。
第七条 梁思成基金的本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扩大和补充:
(一)国内热心于发展中国建筑设计事业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赠;
(二)国际或港、澳、台地区友好团体、机构或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来源。
第八条 梁思成基金本金增加时,报财政部备案。

三、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梁思成基金的本金原则上不能动用;如确需使用,建设部应商财政部同意。
第十条 首届“梁思成建筑奖”使用不超过100万元,用于奖励建国50年来对我国建筑设计的发展和在建筑设计创作中作出杰出贡献的10名以内的建筑师,每人10万元。
第十一条 从2001年起,每年将本金获得的利息等收益作为当年“梁思成建筑奖”的奖金及“梁思成建筑奖评选工作专家委员会”的专家评选经费,余额结转下年滚存使用。每年奖金的额度和评选工作经费预算需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梁思成基金的本金必须专户存入国家银行或以购买国库券等低风险方式进行运作,以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十三条 梁思成基金单独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附则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梁思成建筑奖”奖金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商财政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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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安[2011]431号
  

  为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提升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工信部安[2010]227号,以下简称《技术进步指导意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重要意义

  强化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是提高民爆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重要内容,是当前民爆行业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随着民爆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步伐加快,工业雷管生产线工艺技术水平和管理措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和加强,但安全基础条件参差不齐,总体上生产线技术装备落后,安全保障措施不尽完善,雷管生产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高于民爆行业其他领域,在一些方面安全问题仍十分突出。对此,各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相关企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站在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提升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切实把改进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状况摆到重要日程和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安排,不断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努力为开创民爆行业“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新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全面提升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基础条件

  “十二五”期间,加快研制和推广应用高精度、高安全、高可靠性、生产过程无污染、使用过程无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雷管及其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工业雷管产品及组件生产的监管,努力达到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清洁化和本质安全化。要建成一批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环境友好、管理精细、装备优良的现代化工业雷管生产线;要通过技术改造全面提升雷管生产线本质安全基础条件和信息化应用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积极发展并完善新型火工药剂的起爆技术,推进工业雷管向安全可靠、高精度、智能型、环保型方向发展;加快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要加强工业雷管用各类火工药剂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完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努力实现隔离操作、人机隔离,并具备工艺参数监控、自动报警、自动停机等功能的自动化、连续化生产方式。

  要强化雷管装配生产线的安全防护措施,积极研制并推广使用人机隔离、产品在线检测、废品剔除等技术。

  当前,提升工业雷管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就是要实现工业雷管生产线人机隔离,达到自动化、智能化;要减少或消除雷管装填、装配生产线人工直接操作危险品的岗位;要改善工业雷管用起爆药等各类火工药剂生产安全基本条件,从而大幅度提升生产线安全可靠性和主动防御能力,切实提高本质安全化水平。积极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雷管生产工艺、设备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理念和制度,加快形成适合我国实际、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工业雷管生产工艺和配套安全生产保障条件。

  三、加快落后技术和设施的淘汰步伐

  严格按期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设施。淘汰不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标准的火工药剂、工业雷管生产线;淘汰结构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未经结构安全鉴定的建筑物;淘汰碱式苦味酸铅碱式叠氮化铅复盐起爆药(K.D起爆药),新建生产线不得采用斯蒂芬酸铅叠氮化铅共晶起爆药(D.S共晶起爆药);逐步淘汰生产过程中未实现人机隔离、排放不达标的火工药剂制造方式,逐步减少和控制起爆药生产和使用种类。“十二五”末前彻底淘汰“三废”排放不达标的各类火工药剂,2014年底淘汰未实现人机隔离的雷管装填生产线。

  四、强化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安全保障条件

  新建或整体改建的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应达到《技术进步指导意见》一期技术发展目标的要求。应实现完全人机隔离作业,实现基础雷管装填生产各工位的自动操作且具有全过程智能化安全监控功能;各危险品操作工序实现自动传输并具有可靠的抗爆隔爆防护和安全联锁措施;具有药剂自动回收、在线自动质量检测、废品剔除、产品收集等功能;雷管装填生产过程中(不含成品运送)与雷管(含半成品和原材料)近距离接触的作业人员(以下简称危险作业人员)不超过5人。

  现有输送带传输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各工序应实现危险品自动传输,抗爆间室外的危险品传输、操作人之间具有可靠的防护装置;各类药剂应采用从传递窗自动向装药器添加药、自动回收剩余药剂的方式生产;具有全过程安全监控和联锁功能,雷管装填生产线危险作业人员不超过12人。确因工房尺寸原因无法实现自动添加药时,必须采取安全联锁装置和措施,并设置视频音频监控系统、防静电等安全措施。

  人工传输基础雷管的装填生产线,每个危险操作工序最多1名操作人员,人工传递时每次不超过100发产品,工序之间禁止设专职危险品传递人员,防爆箱内存放产品不超过100发;装药间药剂传递窗内最多存放1盒起爆药,传递窗应采取密封等可靠防护措施;各工位操作人员连续工作不得超过2小时,雷管装填生产线作业人员不得超过20人;必须采取视频音频监控、防静电、安全联锁等安全技术措施和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五、加强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生产专项监管

  各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切实掌握辖区内每条雷管生产线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条件及管理基础档案,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本地区工业雷管生产线的本质安全化升级规划和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工作安排,推进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形成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加强对落后生产线的监管,对已明确淘汰的生产线和相关技术、工艺及设备,2011年12月底前必须完成核销、上报工作,要在生产线拆除限期内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监管和防范专项措施。2012年7月1日起,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一律停止生产。2015年1月1日起,对达不到以上要求的生产线将予以淘汰。

  各地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工业雷管生产线技术改造和安全升级,通过各种方式促进民爆企业技术创新、改进和完善生产工艺及装备、发展新型工业雷管及配套产品。要督促企业加强工业雷管生产线各类操作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不断提升操作水平和现场管理水平。要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过程的监管,严格落实并执行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规定,稳步推进民爆行业技术进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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