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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9:58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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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 、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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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财政厅(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来,各地海关在代征国外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我国的公路建设作出了贡献。但是,由于海关代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中包括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一些涉外机构和个人也因此对海关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性质
产生了一些误解,增加了海关代征工作的难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决定对非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包括入境旅客、境外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及常驻人员携、运进境的车辆,捐赠、赠送进境的东西,改由车辆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海关不再代为征收。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购置附加费仍由海关负责代征。
二、个人从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计算进口税后的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加进口税)为计费依据;三资企业和其他外国商社、企业、社会团体驻华机构从国外进口的公用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计算工商统一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加关税加工商统一税)为
计费依据。费率均为百分之十五。
三、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方法和适用税率详见附件。
四、对海关和进境地交通部门漏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按照哪里发现在哪里补征的原则,由发现地交通部门就地补征,并按规定核收补办费。
五、各单位要加强领导,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并切实做好对外的宣传解释工作。交通部门要主动和海关取得联系,确保应征不漏,并负责提供海关代征贸易渠道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所需缴费凭证;各地海关要继续做好贸易渠道进口车辆代征购置附加费工作,按月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
贸易性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专用收据的使用情况,并为交通部门做好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方便,共同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
六、请各海关于九月二十日对外公告(公告稿附后)。
附件一: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计费方法和适用税率
一、人民币到岸价格=外汇到岸价格×外汇汇率
外汇汇率以车主办理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兑换各种外汇的买卖中间价计算。
二、关税额=人民币到岸价格×关税税率
三、个人进口车辆进口税税率:汽车200%,摩托车150%;
公用进口车辆关税率:汽车120%,摩托车120%;
工商统一税税率:5%。
四、对不能提供报关到岸价格证明或提供的报关到岸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到岸价格;摩托车按其汽缸容量确定到岸价格。
摩托车到岸价格参考表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到岸价格(人民币元)
100C.C及以下 辆 2000.00
101CC-150C.C 辆 5000.00
151CC-250C.C 辆 7000.00
超出以上规格每增加50C.C另加估2000.00元。

C.C(CUBIC CENTIMETER)为汽缸容量。
五、对减免税的进口车辆照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其计费价格仍为到岸价格加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法定税率应纳的税额。
附件二 公 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通知: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入境旅客、境外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及常驻人员携、运进境的车辆,捐赠、赠送进境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海关不再代征,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



1991年8月22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机关行政效能,推进网上行政审批 (以下简称“网上审批”) 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网上并联审批”,创新行政审批方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企业、个人或社会团体申办事项进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等各类网上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审批系统,是指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联接全市各级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以下称各有关单位)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的网上服务平台。

第四条 网上审批系统具有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结果反馈和服务咨询等功能。系统建设应依托统一的市电子政务网,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同时,禁止重复建设,做到方便、快捷、安全、可靠地实现系统信息交换和提供网上行政服务。

第五条 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和实施,各有关单位、各镇街要通力协作,配合做好可行性研究和制定建设方案,提供详细的办事指南、审批流程和表格式样。

已建有电子政务系统、实施网上审批的单位要按市网上审批系统的接口规范要求,作相应的技术调整和修改,实现与市网上服务平台衔接。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各镇街要积极创新审批方式,特别是加强电子审批建设,继续完善“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推进“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网上审批系统。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网上审批系统总体规划、建设、推广实施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工作。

第九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是全市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负责网上审批的组织管理和规范应用;

(二)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日常运行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对网上审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进入网上审批系统的审批事项及其审批流程的确认;

(五)配合市信息化办公室做好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维护以及相关人员的使用培训工作。

第十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有关技术层面的组织实施、系统管理和维护工作,职责如下:

(一)负责将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

(二)负责组织网上审批系统的开发建设,并提供系统运行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保障的技术指导;

(三)负责网上审批流程和表格单据等方面的技术制作;

(四)负责征询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技术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负责本单位网上审批业务的实施及管理工作,按统一规范做好本单位系统运行的日常检查维护,建立规范的网上审批业务管理流程,按时上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并确保上报信息及业务变更、维护工作符合本部门的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各有关单位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业务量极少的事项外,所有的对外办事服务必须按要求逐步提供网上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网上审批服务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投诉、检举及查处工作。



第三章 运行责任



第十三条 市网上审批系统面向社会提供统一的审批申报入口与信息反馈服务,具有各相关业务的变更管理、审核及监督等功能。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协调网上审批系统的运行,与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运行管理队伍,各司其责,合理分工。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网上审批事项的流程、表单、办事指南和服务承诺等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负责具体业务的承办,并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变化,进行业务数据变更的申请和处理,确保按服务承诺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网上服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不得擅自中断通信联网和随意更改系统配置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向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批准后实施调整。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内部业务管理系统需升级改造时,应确保网上审批业务按要求正常运作,并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和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明确业务负责人、安全保密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九条 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人员、维护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网上审批系统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逐步完善身份认证(CA)、业务授权、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网上审批系统应建立信息网络安全机制,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保障网上审批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发布网上服务信息,发布的各类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可靠。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上审批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网上审批系统,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六)故意干扰网上审批系统畅通;

(七)从事其他危害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网上审批系统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第二十五条 系统出现故障并引发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化办公室和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市信息化办公室接报后应迅速会同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尽快作出响应。

第二十六条 若在24小时内不能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应由出现系统故障的单位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相关业务部门,保障审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影响审批程序流转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前置审批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作出批复回应的;

(五)不按规定在网上审批系统受理、反馈、告知事项的;

(六)在网上审批系统建设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工程延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上述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市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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