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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54:51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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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从何时起发给的请示》([1 9 91]民优字第19号)函收悉。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应从批准之日起发给。
此复。



199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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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2年3月12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销及名称变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是专职的。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三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对代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反映情况;加强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受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举行。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必须请假。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采用举手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

(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处长、副处长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依据;

(二)负责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材料、会务等准备工作,承担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办理会议议决事项等工作;

(三)负责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负责专门委员会的文书档案的保管使用,资料的收集整理,简报的编发,以及公务联络、信访接待等工作;

(五)办理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政协委员视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委员视察作为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委员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学习提高的重要方式;是委员有序参与国是,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的重要渠道;是密切同社会各界联系,加强党派、界别之间合作共事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视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国情民情,提出意见建议,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第四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以及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成就;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视察组织工作坚持“求实、规范、安全、协作”的原则,科学安排,精心组织,周到服务。

第六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筹安排视察工作,制订每届的视察工作规划和年度视察工作计划;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视察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条 视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常委视察团、委员视察团、委员界别视察团。

第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

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一安排,委托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负责组织。

京外委员活动召集人负责组织当地全国政协委员的视察活动。

第九条 视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一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委员每年可参加一次视察。常委还可以参加常委视察团。

组织委员赴京外视察时,根据视察内容需要,邀请所到地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副团长人选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提议,在视察团全体会议上协商通过。

视察团团长、副团长领导视察团的活动,决定视察团的重大事项,代表视察团同地方交换意见,负责审核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委员参加视察,要按照日程参加各项活动,遵守有关规定;认真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反映社情民意;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

第十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商请有关省级政协,围绕视察内容制定活动日程,安排接待工作。

第十三条 视察过程包括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考察、座谈、与地方党政领导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视察团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视察报告。视察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报送中共中央和国务院。

第十五条 对视察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重要情况或建议,可以提案、信息、信访渠道反映给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视察团视情邀请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派记者随团采访,扩大委员视察的社会影响。

第十七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省级政协派出若干工作人员,负责委员视察活动的各项组织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支使用;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按规定拨至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

委员视察期间生病住院的费用由委员供给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委员超出日程安排之外的活动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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