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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0:31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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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经商务部2003年12月7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2年36号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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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5期公报)

1961年6月4日
免去黄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1年7月19日
任命姚仲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1年7月25日
任命郝德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乔晓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最近,一些上市公司及有关部门询问上市公司有关会计问题。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现就有关会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在香港地区以外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会计处理
在香港地区以外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其会计核算适用在香港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票股利(即红利股,下同)的会计处理
(1)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在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批准时,应当在其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中予以披露,不需要进行帐务处理;对于其中的现金股利,仍按照财会字〔1996〕7号《关于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进行会计处理。
(2)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提请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应当在实际发放股票股利时,按照实际发放的股票股利的金额,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股本”科目(如实际发放的股票股利的金额与股票票面金额不一致,则应当按照该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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