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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1:37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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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赣工商检字(1991)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文已做出明确规定。该文发布前的案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3)工商130号文件规定处理,即直接费用是指正当的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等三种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的费用。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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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百业兴盛,农业为本。”党和国家一贯十分重视农业的发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一直把净化农资市场、开展农资打假治劣、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强化职能,尽职尽责,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
力度。仅1999年1-9月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处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案件6017件,案件总值5473万元,罚没金额1481万元;查获假冒伪劣化肥1274.2万公斤、农药90.8万公斤、种子64万公斤、农用机械21.6万件,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
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2000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努力开创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今年开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历年来打假护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深入开展“
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力度,适时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为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新的成绩。现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对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此项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认真研究本地农资市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治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努力创造一个安
全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
二、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农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监督检查,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对农资生产、销售经营单位进行全面的检查清理,严格把握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变更;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
以取缔。要通过清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并针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规范经营行为。
在清查农资经营资格的同时,清理整顿农资经营渠道,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负责和工商所监管到经营户的办法,逐级建立和完善农资打假目标责任制,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定不生产、不经销假冒伪劣农
资责任书,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恶性坑农害农事件。
三、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市场巡查等综合执法手段,将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办案相结合,对农资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实施监管,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严厉
查处农资生产、销售中无产品登记证、无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章行
为。重点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及假劣农用机械等违法活动。
要抓源头、端窝点,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特别是要加强对有关产粮地区、育种基地以及化肥、农药等农资产销相对集中地区农资市场的整治工作,及时发现案源,依法组织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活动。
四、加强协调配合,联手打假治劣
农资打假、净化市场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部门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农资市场监管工作情况,加强与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开展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加大执法
宣传力度,曝光典型案件,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增强农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工作指导,注意信息交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农资市场整治、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工作的领导,严格依法行政。对重要案件的查处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沟通情况。要注意信息交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各地春耕、秋种期间的“红盾打假护农”进展情况及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请分别于每年的4月、9月底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附件:
1、“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略)
2、“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大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2000年2月13日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
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
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个人用地面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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