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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8:41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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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4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内(不合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爱辉区人民政府要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当年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职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职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它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偶然所得;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享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及遗产、遗款。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不在岗职工工资和离退人员的离退休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无固定职业、下岗和待业人员,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实际收入低于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社会保障金,应当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黑河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发给《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在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属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保障对象持《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爱辉区财政预算,爱辉区财政部门设立最低生活保障金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金由市、爱辉区财政各承担50%,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按季度进行复查。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及情况及收入,冒领保障金的,取消其领取最低保障金资格,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定期张榜公布,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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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信访规定

 (重府令第73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和情况,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人通过信访依法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行政机关及工春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逐级反映问题,必须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对责任属单位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凡属控告、检举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第七条 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其中控告、检举、申诉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设立的接待场所向值班工作人员反映。
第八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信访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如实反映情况,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二)堵塞道路、妨碍交通;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四)威肋、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
(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六)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携带枪支、危险物品、管制刀具;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信来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办理,予以解决;
(二)对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应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三)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应及时复查、核实,有错必纠;
(四)对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积极采纳;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解释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规则:
(一)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保证上信访渠道畅通;
(二)对受理的来信来访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及时转办或者交办;
(三)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理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四)凡属合并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告知信访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关、复议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六)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信访内容和具体要求,书面答复信访人。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七)对上级机关交办的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时间内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八)信访人对责任单位书面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九)对不按本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责任归属单位领导应当劝阻、接待。对发生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的行为,责任归属单位或者信访受理单位的负责人应及时到现场,积极作好上访人的接待和劝返工作,动员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处理;
(十)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十一)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守信访秘密。
第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或本市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行政机关工作有重要作有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主管负责人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按本规定认真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反映问题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经说服教育无效,仍然缠诉或滞留不走的,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肋,送民政部门收容遣送收容送回。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访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由接待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监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 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 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标准,对生产中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标签。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 记载销售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 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 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有停药期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 、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内容真实,不 得夸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效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当准确,并 注明出处。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力,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作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 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 饲料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 ,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的结果由组织抽 查的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进入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饲料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 格证明,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 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经检查不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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