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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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发〔2000〕10号,下称《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禁止进口四氯化碳,并对《通知》中其他所列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为加强对四氯化碳等受控物质的进口宏观调控,保证《通知》的有关规定顺利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已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四氯化碳进口合同备案的企业必须于2000年4月1日前报关进口。海关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签章(附件)的进口备案批准文件验放。未办理备案手续和逾期进口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不再受理四氯化碳进口合同备案。
特此通告。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样章
图(略)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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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228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1999〕第70号令)和梧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梧政发〔1999〕4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中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设立梧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设在市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本市廉租住房年度实施计划和分解、下达实施目标,廉租住房建设和租金补贴及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规划、房改等部门及城(郊)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的办法:
(一)市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发展基金;
(三)市直管公房出售后形成的住房基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租金补贴或市筹集廉租住房的房源。
财政部门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的房源,由市廉租办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兴建和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必须是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现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住房困难家庭,且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户家庭。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双困户家庭的确认:
(一)属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由市、城(郊)区两级民政部门核实确认,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特困户证明》。
(二)属人均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家庭,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无工作单位的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年度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
第九条 廉租住房除房产部门提供外,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向双困户职工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以租金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配租方式,并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个人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市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特困户证明》、《年度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证明》(由市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向市廉租办提出申请租金补贴或住房配租。
(二)市廉租办对申请人身份、双困户家庭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初验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申请先后顺序进行申请登记造册。
(三)市廉租办按申请登记造册的先后顺序,对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结合实地进行复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廉租办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公布其基本情况。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市廉租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对已准予登记并申请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廉租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廉租办应按月发放租金补贴,其补贴标准由市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共同制订。对申请实物配租家庭由廉租办按当年筹集的廉租住房套数,根据廉租住房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及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等条件,按最困难优先安排原则综合平衡出配租的先后顺序配租廉租住房。
(五)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8平方米,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当年房改租金的50%计算。
(六)当年廉租住房房源不足的,其剩余已准予登记配租的申请人,可轮候结转到下年度,在其基本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符合租用廉租住房条件并已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现租住直管公有住房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七)向市政管理局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由市政管理局统一审核批准;向单位申请廉租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规定自行审批,报市政管理局备案。职工亦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租金补贴,报市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的特殊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并根据自愿原则,此类家庭也可选择租金补贴的方式;对其他符合配租廉租住房条件,有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实行租金补贴方式。
第十二条 经配租入住廉租住房的家庭,腾空的原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同步接收,纳入市廉租住房房源统一调配,原产权管理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产权来源属直管公房的,由市政管理局负责管理与维修;属其他渠道调配的廉租住房,原产权、管理与维修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已纳入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廉租住房,其管理工作参照有关的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签订由市廉租办制定的《梧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否则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其取得的廉租住房,并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年审制度。租用廉租住房的家庭租金补贴或租房合同的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已接受租金补贴或租用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廉租办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由廉租办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若承租人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应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迁出廉租住房,以提供给其他轮候的双困家庭。
承租人当家庭超过当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应停止租金补贴或退还廉租房,但因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退还廉租住房的,应按商品住房租金收取。违反规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经查实有虚假申报的,应停止或取消轮候配租权和租金补贴,已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如数退回,如已配租的应取消其承租权,清退房屋,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拒不清退房屋的,按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服从房屋产权人的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拖欠房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不得挪动房屋内部设备、设施。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退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廉租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