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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8:41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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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内蒙古、江西、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和《1
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作为《通知》的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给你们。

附件一: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资金管理意见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在12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有关财经法规,为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保证实现项目工作目标,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项目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改变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用于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专项资金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项目省份要按照《实施方案》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项目资金,并制定本省份项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严格开支,加强监督。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勤俭节约,量入为出,严格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财务和会计核算,要全面、真实地反映资金使用情况,并做好项目各阶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
本项目资金是国家为保证《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在内蒙古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378个项目县的乡(镇)卫生院助产人员、乡村医生和接生员的培
训,乡(镇)卫生院购置必要的产、儿科设备、健康教育(包括培训健康教育人员、编写和印制教育读本和印制宣传品)和监督指导及孕产妇住院分娩的贫困救助。
三、中央专项资金的拨付
(一)按《实施方案》规定,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人员培训、健康教育和监督指导活动的专项资金,经卫生部、财政部组织的项目领导小组审查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联合上报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后,由财政部、卫生部拨付有关项目省份。各地具体方案必须目标明确、内容
完整、便于操作,并于今年4月底前分别报送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二)设备购置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实施方案》规定的金额、品种范围内上报所需设备的品种、数量,按照中央统一组织招标确定的供应厂商、
品种、价格和数量等与供应商签定购货合同。财政部、卫生部将根据合同副本和审定的购置计划拨付有关设备购置款项。
(三)项目阶段工作完成后,各项目省份需编制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工作完成情况等报告并及时上报卫生部、财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将对各项目省份实际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报告和项目省份具体执行情况及评估情况,确定核拨下阶段项目资金。对未能按《实施方案》落实配套
经费的,未能及时上报或执行中存在较大问题的,将扣减或停止拨付项目经费。
四、地方项目资金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财政厅(局),要制定本地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中央拨付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的管理。
(二)各省要根据项目管理的原则,可采取项目报账制或逐级拨款的方式核拨资金。
1.采取报账制的单位,必须遵循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由财务管理部门的财务和会计核算人员进行管理,严格依据项目工作完成和验收情况,认真审核各项目活动开支的范围、标准和审批程序。只有对项目完成任务、支出合理合法、审批程序完备、单据齐全的才能予以报账。
2.采用逐级拨款方式的单位,必须详细审核下级上报的项目执行方案,依据方案经费预算逐级拨付。下级单位必须及时上报项目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前期项目完成不好的,不能继续拨付项目经费。
五、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为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对项目方案确定和实施全过程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二)项目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及时向卫生部和财政部报送项目资金支出决算和项目目标完成情况的文字报告,并接受项目评估和检查。
(三)项目超支的费用,一律不予弥补。对达不到《实施方案》要求的目标、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将根据情况扣减其他卫生补助经费;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项目省份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二:12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设备采购管理办法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关于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该项目需购置的主要设备按照政府采购办法进行采购。为保证项目设备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专项经
费的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形式
项目设备采购采取由中央组织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省份负责具体购置的组织形式。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卫生部、财政部成立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各项目省份卫生、财政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组,负责本省设备采购工作的具体
落实工作。
二、遵循原则
根据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和《实施方案》的要求,此次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公共利益、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三、采购程序
(一)卫生部、财政部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施方案》中项目内容,于2000年5月底以前向项目省份提供项目设备采购的品种、规格和参考价格等,并下发《项目设备购置需求统计表》。
(二)项目省份根据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提供的项目采购设备品种、规格和参考价格,结合本省项目县实际情况,合理、实际地确定设备要求目录、数量,制定详细需求计划,并于2000年6月底前将《项目设备购置需求统计表》上报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
(三)卫生部、财政部设备采购领导小组在汇总各项目省份需求计划后,核定各项设备的需求数量。
为保证项目购置设备的性能、质量,卫生部、财政部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对各种设备的质量进行严格、科学的论证,并报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开始进行政府设备采购。
(四)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委托招标公司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项目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招标公司作为本次招标的承办单位。招标公司要在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监督下,按公开招标的要求制作发售招标文件,为竞标厂商提
供咨询,组织开标、评标等工作。
(五)各项目省份按照核定后的需求计划,根据评标确定的中标单位名单,与中标厂商签定购货合同。
四、拨款
卫生部、财政部在最后验证、确定各项目省份购货合同后,划拨设备购置经费。设备购置经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项目省份要保证配套资金全部、按时到位,要注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监督检查
为保证《实施方案》目标的实现,提高设备使用效益,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项目省设备购置和分配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对项目县设备使用效益的评估和检查,对于其中出现的问题,将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和经费停拨等处罚。
各项目省份要充分理解和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要根据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保证项目设备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圆满完成。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20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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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及《湖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湘财办〔201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监督的职能部门。财政投资项目由财政部门组织评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咨询机构参与协作评审。

  发改、住建、审计等相关行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财政投资评审有关工作。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含国债)安排建设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建设的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设的项目。

  (四)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财政投资项目。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概算。

  (二)项目预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法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各项合同履行情况的合法性。

  (五)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等情况。

  (六)实行代建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

  (七)项目建成后的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

  (八)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其他相关内容的审核。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年度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计划,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内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投资评审。上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组织评审,并拨付评审经费。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廉洁的原则,将项目前期审查、施工中监督、竣工后审核有机结合起来。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规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测算后安排或依法列入项目建设成本,不得向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内的项目,以经财政部门确认下达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作为项目管理、预算控制、工程招标、投资变更、价款结算及办理财务决算的执行依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投资资金管理工作职责。

  1、对纳入财政投资支出计划的项目,督促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申报财政投资评审;核定评审专项经费预算或确认评审经费支付方式。

  2、按计划或进度下达应实施评审程序的项目,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项目评审的具体要求。

  3、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被审方的关系。

  4、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的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全程实施项目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

  5、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依法决定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职责。

  1、拟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监管体系;依法按程序对财政投资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评审工作,做到应审尽审。

  2、拟定年度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计划与评审专项经费预算。对未列入年度评审专项经费的评审费用,依法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3、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评审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具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报告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如不能按期完成评审任务,应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说明原因。

  4、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内部专业人员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协作评审,确保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质量和效率。

  5、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复核机制;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6、建立评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保证评审资料的完整。

  7、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及被审方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受财政部门委托,承担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协作评审机构的职责。

  (一)向财政部门申请备案,在资质范围内,接受财政投资项目协作评审业务的委托;严格遵守财政投资评审相关规章制度和廉政纪律。

  (二)根据工程咨询服务执业规范及协作评审协议要求,结合评审项目专业特点,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程序、高质量完成项目评审,出具书面协作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负责。

  (四)负责向财政部门报送协作评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审核认定,定期做好已完成项目相关资料的移交和归档工作。

  (五)按协作评审协议向委托方收取评审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及时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的需要核实或取证事项,应给予积极配合,及时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三)在收到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同确认。

  (四)认真执行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及时整改。

  (五)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所明确的评审费用支付方式,据实核算并支付评审费用。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在建设成本中列支评审费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格实行 “先评审,后下达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变更签证;先评审,后审核付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先评审,后移交资产”的运行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程序。

  (一)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评审年度工作计划,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财政投资评审通知,并制定评审方案。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评审相关资料;并根据评审项目特点,组织评审或委托协作评审。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评审初步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充分交换意见后,拟定评审报告。

  (四)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评审报告进行整改,并提供评审跟踪服务。

  (五)评审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审减(增)说明、评审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等资料,应当及时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未及时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或评审备案,而事后又无法进行审查的,相关工程结算款不纳入项目成本。涉及调整预算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八条 因评审工作需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可以向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被评审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协作评审机构在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咨询服务时,因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评审成果严重失实的,财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在一定时限内不再委托其从事财政投资项目的协作评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9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镇江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文管理,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的需要,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水资源评价和监测、水文分析计算及使用水文资料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镇江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领导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指导全市水文工作;负责全市水文勘测、水文情报和预报等水文工作,收集处理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督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它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行业管理。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水功能区划分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监测并发布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和水资源简(公)报。

  (五)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论证和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承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第四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由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把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文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管理。

  水文基本建设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并在年度水利基建投资中安排;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以用于水文部门承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和水土保持的查勘、规划、设计等工作费用;流域性和地方重点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划安排相应水文设施建设投资。

  为有关单位服务的专用水文站,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六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依照国家有关水文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的要求,方可承担水文水资源勘测及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因防汛、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等需要设立水文、水位、雨量、水质等勘测站网的,由市水文机构拟定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

  水文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以及观测项目的增减,应当按规定报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全市在建和已建的大中型水库、大型排灌站及其他重要水工程,应配备水文人员和设施,依照统一技术规范实施水文测报工作,同时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市水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负责向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水质等情况。

  第十条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由市、辖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各类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文预报、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取水、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处理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市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对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水文资料效力争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三条市水文机构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及行政执法等公益性活动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不得收费。

  市水文机构向社会提供水文监测、水文分析评估、水文鉴定等水文资料成果,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经营性收费管理,并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市水文机构根据市、辖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要求可设置委托报汛站和聘用观测员,承担汛期雨情、水情观测和报汛任务,有关费用在防汛经费中支出。

  第十五条防汛专用电台免交频率占用费。

  第十六条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和供水调水方案依据的水资源评价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全市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水资源及水质评价公报的发布,取水许可所依据的水量测定、水质评价,统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文机构组织承办。

  第十八条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等)、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水文测站的管理设施、观测通道、测验作业场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水文测验设施所需用地,按政府划拨方式办理有关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发证。

  第二十条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具体为:

  1.赤山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以下各1000米。

  2.北山水库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溢洪闸,下游500米。

  3.谏壁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长江侧至谏壁闸引河与长江交汇处,内河侧至闸下游水位计台以下500米。

  4.谏壁抽水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长江侧)1000米,下游500米。

  5.九曲河闸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九曲河闸引河与长江夹江交汇处,下游1000米。

  6.句容水文站测验河段保护范围:测验断面以上至房家坝,下游1000米。

  7.镇江潮位站、丹阳水位站、旧县水位站等水位站保护范围: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保护范围为: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为界。

  (三)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水位、地下水位、墒情、水质、雨量、蒸发等)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以上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文测验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种植有碍水文观测的植物和修建有碍观测的建筑物;

  (二)架设有碍观测的线路或以测验设施为依托物;

  (三)取土、采石、挖沙、倾倒垃圾、停靠船舶;

  (四)其他直接有碍水文测验作业或测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房、植树、放牧、拴系牲畜,临时搭盖建筑物、烧荒、烧窑、熏肥和架设横跨观测场的空间线路。

  第二十三条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报建)前征得市水文机构同意,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验河段、水文观测场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据《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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