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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8:14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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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积极推动和支持更多有能力的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有关精神,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即在对
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和国有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实行登记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国有、集体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所有制性质是“国有”或“集体”的生产企业,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有或集体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少数民族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机电行业生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生产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厂房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生产企业必须已经开工投产,并有自产的合格产品可供出口;
(四)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三、生产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生产企业向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企业申请并征求当地经贸委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生产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五、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须包括《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生产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须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审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国有或集体控股的证明(原件);
(五)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自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经营本企业(含本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贸易业务。
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经登记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外经贸政策,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生产企业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罚。
八、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每半年将登记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
特此通知。
附件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 ) 登字第 号
------------------------------------
| 企业名称 | |
|-------|--------------------------|
| 企业类别 | |
|-------|--------------------------|
| 企业地址 | |
|-------|--------------------------|
| 主管部门 |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
| 注册资本 | |法定代表人| |
|-------|------|-----|-------------|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
|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 |
| 进出口经营 |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 |
| 范 围 |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 |
| |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
|-------|--------------------------|
| | |
| 进出口商品 | |
| 目 录 | |
| | |
------------------------------------
企业凭此件办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向注
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办理资格证书年审手续。
登记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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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5-29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茧协[1997]1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领导)小组、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现将《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按业务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请抄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规范茧丝流通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家对桑蚕鲜茧实行统一收购经营管理

1 蚕茧收购和经营管理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丝绸公司统一负责。

2 合法的蚕茧收购站,必须持有有效的省级丝绸公司颁发的《蚕茧收购许可证》和工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 对个人和非蚕茧产区以及不具备收烘蚕茧条件的单位,各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有蚕茧收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个人及未经许可的单位从事蚕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违法物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蚕茧收购站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违反者,取消收购蚕茧资格,没收《蚕茧收购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茧丝价格政策

1 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省级政府不得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已经下放的,应予纠正。由于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经营单位因此而形成的违法所得,由各地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生丝出厂价实行中央政府指导价,各企业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浮动范围。

2 各收购经营蚕茧的单位、缫丝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定价,对违反规定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3 对蚕茧、生丝交易中采取以次充好、短斤缺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加强质量监督管理,保护社会资源

1 蚕茧收购应严格实行仪评,禁止手估目评收茧。在收购中如发现不采用仪评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罚款。

2 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破坏社会资源,粗制滥造进行收烘蚕茧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整改,整改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收购业务。

3 干茧、生丝交易前应报请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茧丝质检机构依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进行交易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标准化法》进行处罚。

4 对在干茧、生丝交易中掺杂使假者,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对毗邻地区鲜茧收购和干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管理

1 各地蚕茧收购单位不得跨地区收购鲜茧,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毗邻地区协调工作。凡跨地区收购的鲜茧由收购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扣,其收购的蚕茧,由原产地丝绸公司按国家和省(市、区)规定标准和价格予以收购。

2 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茧交易,必须在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进行,跨省运输必须持有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的成亲证明以及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省级丝绸公司开具的准运证明。开证单位要坚持原则,提高效率,防止不正之风。

对无证、缺证运输干茧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货物予以查扣,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商、铁路、交通部门对承运的干茧要严格检查其手续是否齐全。对手续完备的蚕茧运输应予放行,不得扣留。

五、各级政府要加强蚕茧流通秩序管理

各级政府要支持指导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业务和作风建设,严格公开执法。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3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的通知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做好受害林木清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并通过了由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两院院士组成的专家组论证,现予以印发。请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受灾林木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林资发[2008]28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完善受害林木清理工作的组织部署。始终坚持既要及时清理受害林木,又要防止乱砍滥伐的原则,对前一阶段该项工作的组织部署和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系统分析。在此基础上,查找漏洞,完善措施,积极稳妥地开展受害林木清理工作。严禁因工作部署不严密、组织工作不落实、技术指导不到位等造成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害森林经营者利益的事件发生。
二、要尽快将受害林木清理的有关政策落实到基层。在我局有关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深入研究,细化补充,形成实施细则,下发执行。要将受害林木清理的有关政策和要求编印成册,分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做到一线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人员人手一册。要按照我局有关文件的精神,尽快落实受害林木清理所需的采伐限额指标,避免因限额指标不落实影响清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要进一步加强对重点部位受害林木清理的管理工作。对道路两旁、村屯周围、农林交错地段等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地段,力争于3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对受灾严重的各类松林和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病虫害的重度受灾林分,力争于6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的受害林木,我局正在专门研究,另行部署,未部署前各地不得擅自清理;对自然保护区外的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要严格保护,确需清理的要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附件: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

                                国家林业局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
一、总则
㈠目的
为切实做好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工作,减少森林火灾、病虫害发生隐患和森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防止乱砍滥伐,促进森林恢复,特制定本指南。
㈡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及时清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尽快恢复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产力为目标,指导灾区林木清理。
㈢基本原则
——清理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清理与森林经营相结合。
——清理与森林恢复相结合。
——清理与次生灾害防治相结合。
——清理与木材生产相结合。
㈣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等19省、自治区、直辖市自2008年1月以来由于低温、雨雪、冰冻天气而造成的受害林木的清理。不适用自然保护区的受害林木和自然保护区外国家重点保护树木的清理。
二、灾害等级划分
㈠受害林木
因雨雪冰冻灾害而发生弯斜、断梢、断枝、断冠、冻梢、冻裂、劈裂、折干、倒伏、翻蔸、冻死等情况的林木称为受害林木。受害林木按受害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级。
㈡林木受害等级
轻度受害林木:指主干弯斜、冻梢、断枝等,但仍能正常生长的受害林木。
中度受害林木:指主干冻裂、断梢(有枝)、树冠严重受损等,但仍能存活的受害林木。
重度受害林木:指主干劈裂、冻死、翻蔸、倒伏、折干、无树冠等没有存活希望的受害林木。
㈢受灾林分
因雨雪冰冻灾害,有受害林木的林分均称为受灾林分。受灾林分依林木受害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级。
㈣林分受灾等级
轻度受灾林分:指重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10%以下或者中、重度受害林木合计占林木总株数30%以下的受灾林分。
中度受灾林分:指重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11%-59%或者中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30%以上的受灾林分。
重度受灾林分:指重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60%以上的受灾林分。
三、清理技术要点
㈠公益林
轻度受灾林分:原则上只对道路两侧、村屯周围、农林交错地带等容易发生森林火灾地段林缘30米以内的重度受害林木进行清理,其他地段不予清理,采取自然恢复措施。
中度受灾林分:只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人工促进恢复的措施。
重度受灾林分:松类林分,若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80%以上的,可采用全林清理,主要采用人工恢复措施。其他林分,只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㈡商品林
⒈松类
轻度受灾林分:清理中度和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天然恢复措施。
中度受灾林分:清理中度和重度受害林木,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重度受灾林分:采取全林清理、人工恢复措施。
⒉杉类
轻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天然恢复措施。
中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重度受灾林分:可采取全林清理、人工恢复措施。
⒊阔叶类
⑴人工阔叶林
桉树:轻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并进行补植造林;中、重度受灾林分采取全林清理,重新造林。
杨树:轻、中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进行补植造林;重度受灾林分可采取全林清理方式,重新造林。
其他阔叶树:重点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天然恢复措施或补植。
⑵天然阔叶林
清理重度受害林木,采用天然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⒊经济林
根据林木冻害程度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清理。
⒋竹林
⑴重度弯曲的:采取断梢处理。
⑵破裂、倒伏的:采取整株清理方式,大年竹年清理应在笋期以后进行。
⑶翻蔸的:采取整株清理方式。
㈢遗传资源
实施全林清理的,对抗灾能力明显优于同林分其他林木的,应当作为优良遗传资源予以保留,并尽可能留有一定数量的伴生林木。
四、组织管理
㈠清理方案
各受灾县(市、区)要制定县级受灾林木清理工作方案,方案重点要说明清理对象、任务、方法、顺序、时间、人员组织、保障措施等要求。
清理要按照“先急后缓、先重后轻、先近后远、先松后杉、先人工林后天然林、先中龄林后成熟林”的顺序进行。对道路两旁、村屯周围、农林用地交错地段,以及其他易发生森林火灾的地段,应在3月底以前完成清理;对松类中度、重度受灾林分及其他易发生严重病虫害的林分清理工作应在6月底以前完成。
㈡清理调查和审批
1、一般程序:公益林,天然阔叶商品林和其他可以正常调查设计的,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2、简易程序:对灾情严重,无法进行调查设计的,可采取现场调绘,确定对象、面积、受害程度,现场发证,山下检尺,核准蓄积量和出材量的程序。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标准,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现场调绘:实施全林清理的,采取地形图勾绘的方法确定范围、测算面积。实施部分清理的,利用最新的“二类调查”小班数据(图)确定范围、测算其面积。
受害程度:按照林木和林分受害等级划分标准确定。
现场发证:按照事权划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蓄积量和出材量栏待核准后填写,其他项目按要求填写,还必须注明清理的方式和对象。
山下检尺、核准蓄积量和出材量:清理的木材应合理制材,充分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木材检尺,确定出材量,折算蓄积量;并将核准后蓄积量和出材量填入采伐证。
㈢清理作业管理
清理作用应注意保护健康林木和幼苗、幼树,防止水土流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清理作业的管理,要组织由资源林政管理、森林公安、森林防火、林业工作站、林业调查设计队等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工作组,明确责任,分片包干,现场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乱砍滥伐和违规用火现象的发生。
㈣检查验收
清理结束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森林防火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清理小班(地块)进行验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组织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㈤木材运输
所有清理木材的运输都必须纳入依法管理范围,严禁无证运输和从疫区运出未经检疫的木材。办理木材运输证的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㈥工作总结
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对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清理工作总结上报国家林业局。
五、附则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指南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受灾地区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分别林种、林型在国有林场或其他适宜区位保留一定面积的受灾林分,以便开展科学研究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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