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7月2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30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9年5月1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10年5月2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2011年12月14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2012年7月2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安排〉补充协议六》、《〈安排〉补充协议七》、《〈安排〉补充协议八》和《〈安排〉补充协议九》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房地产、市场调研、技术检验和分析、人员提供与安排、建筑物清洁、摄影、印刷、会展、笔译和口译、电信、视听、分销、环境、银行、证券、医院服务、社会服务、旅游、文娱、体育、海运、航空运输、公路运输、货代、商标代理等28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新增加复制服务和殡葬设施的开放措施。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安排〉补充协议五》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安排〉补充协议六》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安排〉补充协议七》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七》、《〈安排〉补充协议八》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八》和《〈安排〉补充协议九》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的补充和修正。与前十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四)本协议附件中的“合同服务提供者”,是为履行雇主从内地获取的服务合同,进入内地提供临时性服务的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其雇主为在内地无商业存在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合同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期间报酬由雇主支付。合同服务提供者应具备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学历和技术(职业)资格。在内地停留期间不得从事与合同无关的服务活动。
二、金融合作
积极支持符合资格的澳门保险业者参与经营内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对澳门保险业者提出的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积极考虑,并提供便利。
三、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领域的合作,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增加以下内容:
“(1)推动粤澳第三方检测和认证服务的检测认证结果互认。
(2)按照具体认证的要求,推动粤澳自愿认证的认证检测结果互认。
(3)对于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检测认证结果互认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安排》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约的相关规定执行。
(4)促进粤澳商品贸易供应链效率,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开放商品信息平台,享受与内地系统成员相同的服务。
(5)加强粤澳商品信息资源共享,借助商品条码的全球唯一性,实现两地流通商品信息的相互核实查验,以共同打击假冒商品,优化营商环境。”
(二)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支持研究粤澳共同推进知识产权交易与融资,探讨粤澳两地合作开展知识产权评估互认等业务的可行性。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高 燕
(签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谭伯源
(签 署)
附件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十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在广东省进行试点,允许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以协议方式,由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向澳门律师事务所驻粤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d.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工程服务(CPC8672)
f.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具体承诺 1.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出任主要技术人员且持有澳门方面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不受每人每年在内地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的限制。
2.对于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中选修课部分,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澳门完成或由内地派师资授课,选修课继续教育方案须经内地认可。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b.软件实施服务(CPC842)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D.房地产服务
b.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CPC822)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b.市场调研服务(CPC86401* *,限于市场分析、消费者态度和偏好的分析)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作企业,提供市场调研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e.技术检验和分析服务(CPC8676)及CPC749涵盖的货物检验服务,不包括货物检验服务
中的法定检验服务
具体承诺 1.在广东省内试点将澳门检测机构获准承担的以认证为目的的检测服务范围由食品类别放宽至其他自愿性产品认证领域。
2.在参与认证检测活动中比照内地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给予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与独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同等待遇。
3.在互信互利的基础上,允许在澳门的认证检测机构与内地认证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数据(结果)的接受合作。具体合作安排另行商定。
4.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k.人员提供与安排服务 (CPC872)
具体承诺 取消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条件中从业年限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o.建筑物清洁服务(CPC874)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p.摄影服务(CPC875)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r.印刷及其辅助服务(CPC88442* *)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作企业,从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内地方投资者应当占主导地位。
2.简化澳门图书进口审批程序,建立澳门图书进口绿色通道。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s.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t.其他-复制服务(CPC87904)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提供复制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t.其他-笔译和口译服务(CPC87905)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C.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包括:
因特网接入服务
呼叫中心
离岸呼叫中心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仅限于经营性电子商务网站)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合资企业,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5%。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电影或录像带制作服务(CPC96112)
具体承诺 1.允许国产影片及合拍片在澳门进行冲印作业。
2.允许澳门影片因剧情需要,在影片中如有方言,可以原音呈现,但须加注标准汉语字幕。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具体开放承诺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电影或录像的分销服务,包括娱乐软件及录音制品分销服务(CPC83202)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与内地合拍影片的方言话版本,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在内地发行放映,但须加注标准汉语字幕。
2.允许澳门影片的方言话版本,经内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通过后,由中影集团进出口公司统一进口,在内地发行放映,但均须加注标准汉语字幕。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具体开放承诺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CPC511, 512, 513③, 514, 515, 516, 517, 518④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4.分销服务
B.批发服务(CPC622,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CPC631,632,6111,6113,6121,不包括烟草)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6.环境服务(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
A.排污服务(CPC9401)
B.固体废物处理服务(CPC9402)
C.废气清理服务(CPC9404)
D.降低噪音服务(CPC9405)
E.自然和风景保护服务(CPC9406)
F.其他环境保护服务(CPC9409)
G.卫生服务(CPC9403)
具体承诺 1.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和内地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依据。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金融租赁
d.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
口结算)
e.担保和承诺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h.货币经纪
具体承诺 澳门的银行在内地的营业性机构,经批准经营澳资企业人民币业务时,服务对象可包括依规定被认定为视同澳门投资者的第三地投资者在内地设立的企业。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期货服务
具体承诺 1.为澳资证券公司申请内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资格进一步提供便利,允许澳资证券公司申请QFII资格时,按照集团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计算。
2.允许符合条件的澳资金融机构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内地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澳资持股比例可达50%以上。
3.允许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澳资金融机构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各设立1家两地合资的全牌照证券公司,澳资合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1%,内地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
4.允许符合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澳资金融机构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内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各新设1家两地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内地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澳资合并持股比例不超过49%,且取消内地单一股东须持股49%的限制。
5.在内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允许澳资证券公司在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达50%以上。
部门或
分部门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除专业服务中所列以外)
A.医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除专业服务中所列以外)
C.社会服务
通过住宅机构向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11)
非通过住宅机构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23)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在广东省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具体承诺 1.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无年旅游经营总额的限制。
2.对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旅行社的经营场所要求、营业设施要求和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A.文娱服务(除视听服务以外)(CPC9619* *)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D.体育和其他娱乐服务(CPC964)
体育服务(CPC96411,96412,96413)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A.海运服务
货物装卸服务(CPC741)
集装箱堆场服务
具体承诺 1.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建设港埠设施并经营港口装卸、堆场和仓储业务,其资本额和设立分公司的条件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2.将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货物仓储业务登记下放至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将广东省内至澳门普通货物运输,以及在航澳门航线船舶变更船舶数据后继续从事澳门航线运输的审批权下放至广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将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登记下放至广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5.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⑤(仅限于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的方式为内地提供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机票销售代理服务。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但不符合经营主体资格的不得从事此类服务活动。
部门或
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b.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具体承诺 1.对在福建省投资的生产型企业从事货运方面的道路运输业务立项和变更的申请,委托福建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或审批。
2.取消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道路货运和机动车维修业的立项环节,按照国家现行法规受理申请和许可审批。
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城市间定期旅客服务(CPC71213)
道路客货运站(场)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49%)或合作道路客运站(场)。对在福建省设立道路客货运站(场)项目和变更的申请,委托福建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或审批。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H.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
c.货物运输代理服务(CPC748,749,不包括货检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商标代理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殡葬设施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殡葬业者在内地以独资或合资等方式投资并经营除具有火化功能的殡仪馆以外的殡仪悼念和骨灰安葬设施。
2.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合同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流动的方式在内地提供本部门或分部门分类项下的服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②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③ 包括与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疏浚服务。
④ 涵盖范围仅限于为澳资建筑企业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拥有和所使用的配有操作人员的建筑和/或拆除机器的租赁服务。
⑤ 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的定义。
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进口酒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酒类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生产领域的管理工作。市酒类流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领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酒类专卖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按有关程序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生产规模和质量保障体系;
(二)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三)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发生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酒类产品(含散装酒类,下同)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并粘贴或者附带符合下列要求的酒类标识: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三)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须标明原汁含量;
(四)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名优标志的,标明获奖名称、获奖等级、授权机关和授奖时间;
(六)附带说明的,其说明应当与其质量特性相符。
第十条 酒类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的酒精必须是食用酒精。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酒精,采购的酒精不得转卖。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或特种酒(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等流通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同时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七)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外埠进酒实行准销制度。采购外埠酒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我市市级技术监督法定检测机构、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计量、卫生合格证明,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外埠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准销证》。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酒类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条 严禁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酒类销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发布、设置酒类广告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收回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中,涉及酒类生产的违法行为,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涉及酒类流通的违法行为,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政府有关部门销毁其假冒伪劣商品,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收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