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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6:55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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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不含西藏)、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1999年度的营业税调查工作,1999年11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在四川省联合召开了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下称营业税调查)工作会议(简称“四川会议”)。会议总结了1998年营业税调查情况,研究、布置了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现
将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强调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企业代码的修订
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范围:一是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纳入调查;二是在选定其他调查企业时,进一步调整调查样本结构,注意调查企业的经济类型、经济规模、行业结构的典型性和合理性,并适当增加调查户数。
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的企业代码,应按照《关于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企业范围、代码编制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规定的说明》(以下简称“代码编制说明”)的要求进行编制。即除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企业名称可以从1998年度转换外,其他部分的代码均应重新进行
编制,并对1999年度内行政区划、财务隶属关系、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变更,企业合并、分设或关停的企业,以及原企业代码中不够准确的部分也一并进行修订。
企业代码库的编制,实行省级地方税务局终审负责制度,同时上报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备份。上报方式为通过税务系统的广域网进行,Lotus Notes邮件地址为总局计划统计司宏观分析处。
二、调查内容和填报要求 1999年度具体调查内容和填报要求按照“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表填表说明”(简称“填表说明”)和“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项目代码表”执行。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机构),要合并填报下属汇总缴纳企业所得
税企业的企业表(01表),同时,企业集团本部及其所有下属调查企业还应填报企业表(01表)和项目表(02表)。填报中如有特殊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一并上报。
《关于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企业范围、代码编制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规定的说明》、《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项目代码表》、《1999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表填表说明》三个文件已在“四川会议”上连同调查参数一并下发各地,不再另发。
三、填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税局于2000年5月15日以前完成调查企业代码的编制、调查表数据的录入、审核、修改工作,并做好参加全国汇审的准备(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8月底以前对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尤其要对调查数据的
分析应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各一份。
四、调查补助经费安排
为了保证各地更好地进行营业税调查工作,财政部今年继续安排对各地地方税务局调查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1999年度的营业税调查补助经费财政部已以财税函字〔1999〕127号文通过各地财政厅(局)下拨给了各地地方税务局。
五、表彰先进单位
为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我们对各地1998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从组织领导、企业代码编制、数据质量、资料应用和工作总结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考核和评比,有17个省、区、市的地方税务局被评为1998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工作先进单位,即:山西、内蒙、辽宁、大连、江苏
、安徽、福建、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特此予以表彰。
营业税调查工作是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同时又是一项对计算机技术、税政业务水平和责任心要求很高的工作,因此,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此项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各地要深入调查,认真
审核,严格把关,圆满完成1999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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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开展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更好地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关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等国家11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以及自治区民政厅等14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0]13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是指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临时困难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社会救助的,由相关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被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调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发改、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司法、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主要针对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劳模津贴、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只有在申请救助时,才能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入户调查情况、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有关材料一并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分别送有关部门或机构核对,有关部门或机构自接到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信息反馈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需要跨区域进行核对,属于市辖区范围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通过信息方式索取核对信息。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反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证明材料,并送相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由相关社会救助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对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市、县(区)信息化建设部门建立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建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交换系统,实现涉及单位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对需了解申请对象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申请对象要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书面授权并协助民政部门的调查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核对的主要途径: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取;

  (二)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获取;

  (三)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助费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予、补偿、赔偿等获取;

  (四)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五)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联络员制度,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明确一名以上联络人员,并明确联络人员工作职责,同时将联络员名单送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也应将本部门联络员名单知会有关部门或机构。

  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或机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相关工作,负责将本部门或机构核对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救助待遇,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额,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人员应当对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拓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通过合法经营和公平交易,促进技术商品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流通和转化的各种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国际技术贸易等活动。
第五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政策激励、扶植开拓;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护知识产权;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地进行。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产量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设施设备性能、改进产品包装、保护环境、提高人口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等不同开发程度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允许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统一领导。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区域技术市场的活动。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全省技术市场网络,促进和管理、监督技术贸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生产与信息交流;
(三)审批技术贸易经营机构;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管理技术市场和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调查研究;
(八)组织大、中型技术博览、展示会及成果交易会;
(九)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确定。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业的技术市场,并接受同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省和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都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技术交易场所。
技术交易场所的经营机构接受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
(二)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统计、审计和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技术市场发展,并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者中介等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从事技术中介的公民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介绍技术贸易项目,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掌握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公民依法从事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其数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取得的中介服务费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必须由县(市、区)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广告经营者不得受理未取得县(市、区)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订立专利技术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当事人必须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登记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具体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申请享受科学技术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互利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技术贸易各方议定,即实行市场形成价格。
第二十二条 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奖励费用,用于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以从新增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银行应当积极支持技术商品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流通和转化,逐年增加科学技术贷款额度,为技术商品的开发与生产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兴建的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集体、个人兴建技术交易场所,实行谁建谁收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技术权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种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进行贸易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受害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刁难压制、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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