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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5:33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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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交通厅(局)、物资厅(局或集团公司)、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5年起,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专业车队)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贷款进行补助。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
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车更新上,并简便操作,经研究,特制定《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对1995年属于补助范围内的更新用车,各有关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办理车辆落籍手续的,可在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办申请定额补助手续。在办法公布之后落籍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从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补助。为便于操作,并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
车报废更新上,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
(一)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车队的运输车辆);
(二)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购买的国产客、货车;
(三)报废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标准和范围,且更新车与报废车属于同类车种,即报废国产货车后再购买国产货车,报废国产客车后再购买国产客车;
(四)更新车属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范围。
同时符合上述范围条件的车辆才能享受补助。
二、补助标准
补助标准按更新车车种分为三类:一类为8吨以上(含8吨)重型货车,每辆补助3000元;二类为8吨以下中、轻型货车,每辆补助2300元;三类为大、中、小客车、吉普车(不含小轿车),每辆补助2000元。
三、补助期限
从1995年起,当年报废并在当年更新的可享受补助。如果年底前报废当年来不及更新的,更新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企业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补助的时间,规定在车辆更新(落籍)后2个月以内,过时,交通部门不予受理。
四、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申请补助的程序
(一)对享受补助的更新车实行“汽车更新优惠证”管理。“汽车更新优惠证”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具体办理在本辖区落籍车辆的补助手续。
(二)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商财政部、交通部同意后,下达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年度补助计划。交通部根据补助计划数向各省级征管办划拨专项补助资金。
(三)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严格按“一车一证”的原则,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做出分省市的明细表,到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领取“汽
车更新优惠证”。
各省(区、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和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主管汽车更新工作的单位应凭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购买更新车的企业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物资部、公安部、中汽工业总公司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老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物机字109号〕执行。
“汽车更新优惠证”必须严格按规定发放、使用和管理,不得伪造、倒卖或转让,不准涂改,违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四)企业按规定办理了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后,可向车辆落籍地征管办申请补助。
1.申请补助登记时,应持下列证明和凭据:
(1)单位介绍信;
(2)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核发的“汽车更新优惠证”;
(4)报废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5)更新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缴费收据。
2.车辆落藉地征管办接到企业的申请后(申请表格式附后),应当即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补助手续,并按规定拨付补助款。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和凭据。
3.交通部对各省级征管办更新补助专项款实行预拨周转金的管理办法。省级征管办应于季末后20日内将上季度已办理补助的情况汇总(汇总表格式附后)并上报交通部,经交通部审核无误后补拨周转金。
4.各级征管办应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该项目资金(含该项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下同)。该项资金除支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外,不得挪作他用。
5.各省(区、市)完成当年补助计划后,不再办理补助手续,否则,超计划资金由各省(区、市)自行解决。
(五)企业取得专项补助资金作为企业公积金处理。
五、附则
(一)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申请表(略)
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情况汇总表(略)



19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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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听取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会议认为,从今年第一季度生产、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情况来看,198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总的是适当的,可行的,决定予以批准。计划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解决。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贯彻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的精神,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巩固和发展1981年稳定经济的成果,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和全国一盘棋的原则,继续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工作,努力提高各方面的经济效益,促使国民经济稳定地、健康地发展,完成和超额完成1982年计划规定的各项任务。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4 号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美观,正确处理户外广告在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关系,促进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分为附属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附属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飘物、交通工具或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等立体载体平面,设置电子屏、霓虹灯、灯箱、条幅、指示牌等进行商业宣传的设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的道路、广场、空地、绿地等平面载体上立设塔、架、柱等专项用于商业宣传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遵循“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工作准则;坚持统一、规范、整洁、有序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公用局所属的城管监察支队是我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机构,受市公用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财政、价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规划与设计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整体风格和街路、楼房或设施的不同特色进行规划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在规划设计时要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应当结合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夜景亮化规划、雕塑设施规划、交通设施规划等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坚持实用、新颖、艺术、协调相结合,符合景观美学和为人们提供方便、快捷、舒适宜人、赏心悦目的活动空间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色彩应与建筑物及相关地段景观环境的色彩保持协调,并结合户外广告单体内容、图案、造型来进行设计。
第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制定统一设置方案,确定其设置的区位、范围、规模和规格,未列入设置方案的区域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根据设置区域的周围环境体现庄重、雅致、清新、自然的风格。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一条 下列设施或场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二)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危房及其他不安全建筑物;
(四)居民住宅的窗间墙;
(五)超过24米高度的建筑物墙体;
(六)超过50米高度的建筑物顶部;
(七)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公共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工作、学习和居民生活的;
(三)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外观的;
(四)危害房屋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各类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的墙体广告设施应当统一框架,规格相同;建筑物顶部广告应当同一朝向,不得折叠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朝向;不得设置过街横幅广告。
第十四条 建筑物墙体不得设置与墙面垂直的广告设施,应与墙面相平行,厚度不得超出墙面0.5米,高度不得超出墙面的高度,底部边缘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米。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我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下列资料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表);
(二)产权人、使用权人或管理人出具的同意使用设置载体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设计方案及图纸。
经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机构审查,资料齐全、设计方案和图纸符合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申请人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组织施工;资料不齐或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设计方案和图纸不符合要求的,进行修正或重新设计合格后,予以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广告或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书面同意。
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国有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有偿使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或管理单位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设置人签定《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协议》。
使用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公共设施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由市政公共设施管理部门与设置人签定《市政公共设施有偿使用协议》。
通过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市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通过批准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为1年;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采用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年。
第十八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设计方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设置的,批准的设置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性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统一规划和确定的方案,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和建设,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资金可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自筹,也可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面向社会引资筹建。
引资筹建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签定建设协议,明确投资额度、使用费用和使用年限,使用期满设施收归国有,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再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偿使用权。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是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市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使用人负有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给他人造成损失或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要保持字迹清晰完整、色彩鲜艳、清洁美观。颜色脱落褪色的应及时更换,污渍应及时清洗,破损的应及时修补。
第二十四条 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并再无商业性广告发布的,应当用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避免影响景观效果。
第二十五条 配有灯光照明亮化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齐全、字迹完整。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需要延期的,应重新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街门前不得摆放灯箱、黑板、标幅等宣传商品的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墙体、门窗及其他设施上随意张贴、喷涂各种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和户外广告以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保持其整洁的责任,污渍、喷涂和张贴物应当及时清理或清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委托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审批户外广告设施,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批准期限届满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批准期限未满并且使用国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补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至批准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有偿使用费用,不予补缴的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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