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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37:37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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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拟订的《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为推进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对退休人员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定点药店购药费(以下统称门诊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管理。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1、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参照企业参保的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2、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相关手续(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工作。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区医保经办机构)受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委托,做好相应的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总工会和市经济、卫生、药监、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四)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基金)是为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实行退休人员门诊统筹而建立的专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包括门诊统筹费和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由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政府共同承担。
  (五)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
  1、参保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3%的门诊统筹费;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月缴纳2.5%的门诊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月缴纳2.5%的门诊统筹费。
  2、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其中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破产、歇业及改制时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的不再缴纳;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4、企业在破产、歇业时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5、改制单位在改制时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六)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月足额缴纳门诊统筹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的参保单位,在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七)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和退休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退休人员较多、一次性足额缴费确有困难的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在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不得少于应缴数额的30%,分期缴纳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八)门诊统筹费应连续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上的,视为中断参保。
  因参保单位原因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门诊统筹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中断期间退休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扣除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单位承担。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费不予补缴,其中断缴费时间计入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九)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十)门诊统筹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收取。
  破产、歇业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改制单位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的剩余部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清算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收取并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十一)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缴纳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公布后执行。
  (十二)参保单位缴纳的门诊统筹费和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在“劳动保险费”或“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十三)门诊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按月拨付。
  (十四)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按有关规定应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
  三、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管理
  (十五)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其个人帐户资金自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次月起划入。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以上年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月划入5.8%,70周岁(含)以上的按月划入6.8%。
  本人无基本养老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或6.8%划入。
  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十六)退休人员自满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当年差额部分在次年1月份调整。
  (十七)参保人员退休前的个人帐户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结余部分,分别转入其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
  参保人员在参加门诊统筹前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个人帐户。
  (十八)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
  (十九)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并依法继承。
  (二十)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在死亡后的3个月内,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实际结余资金的继承手续。
  四、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二十一)退休人员应在自退休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在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在补缴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二十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退休人员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并予以公布。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门诊统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三)退休人员可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2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1家必须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按规定应由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退休人员,其首次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选择手续,由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统一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退休人员,其首次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选择手续,由本人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二十四)退休人员应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门诊,因病情需要可转至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对选择2家不同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应由其选择的高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对选择2家同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由接诊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对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由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二十五)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满1年,下同)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可在本人选择的2家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二十六)退休人员临时外出1个月(含)以上至1年以内的,由本人到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外出期间,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临时确定在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登记外出期间,可选择1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临时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回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审核报销,同时可重新选择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二十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退休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4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8%;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5%;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200元,在按上述医疗机构就诊时,个人承担比例分别为6%、5%和4%。
  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二十八)退休人员纳入门诊统筹管理的当年,其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当年剩余的实际月份计算。
  退休人员死亡前个人当年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全年的标准计算。
  (二十九)从2003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时,参保人员累计中断缴费时间在1年(含)以上的,按以下情况分别提高其退休后的门诊医疗费个人承担比例:
  1、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2、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3、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五、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三十)退休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向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应由门诊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部分,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实行记帐。
  (三十一)退休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含按规定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弹性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
  (三十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有以下情形的,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按下列规定结算:
  1、经门诊约定医疗机构转诊,在接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回办理转诊手续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2、凭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回开具处方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3、退休人员因患急症发生的符合急诊规定的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4、临时离杭1个月内的退休人员,因患临时性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十三)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
  (三十四)退休人员报销门诊医疗费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报销。
  (三十五)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2、未经审核或所附资料不全的医疗费;
  3、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的医疗费;
  4、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5、未按规定审批的特检、特治和特药费用;
  6、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
  (三十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属于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帐户历年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属于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六、附 则
  (三十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三十八)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仍按原参保形式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
  (三十九)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事宜,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其配套政策执行。
  (四十)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四十一)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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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列。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
第三条 为了做好代表大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五年计划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年度计划草案)的准备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实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五年计划、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经济运行情况以及其他经济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议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年度计划草案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财经委进行初步审议:
(一)上一年度全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安排方案;
(三)本年度自治区上报国家争取投资的主要项目;
(四)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重大的新建项目的说明材料;
(五)其他材料。
根据需要,人大财经委也可以会同自治区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
第七条 人大财经委就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学者;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计划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年度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议的重点内容是:
(一)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计划编制是否符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总体要求;
(三)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
(四)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要求,是否体现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扩大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财经委全体会议结束后的三日内,将初步审议意见和建议,书面送计划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五年计划草案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议。审议的程序和步骤,参照年度计划初步审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下旬或者五年计划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或者五年计划前三年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原因和解决措施;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可以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财经委应当在每年四月和十月的下旬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分析研究结果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月将经济运行情况材料和相关报表资料送人大财经委。
第四章 计划调整的监督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十月底以前提出;五年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第四年的第四季度前提出。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议。在审议中应当及时与计划部门交换意见,审议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听取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报告,经过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由于中央政府计划调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区域计划变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其他经济工作事项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下列有关经济事项:
(一)经济运行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三)失业和劳动就业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扶贫资金、救济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含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其他经济事项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听取专题汇报;
(二)组织视察和调查;
(三)提出意见、建议;
(四)询问和质询;
(五)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六)做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经济的专题报告,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专题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审议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前,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该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将调查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经济工作的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经济工作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民主的项目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人民政府使用下列资金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财政和主管部门补助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及国债资金;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其它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五)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与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性项目;
(二)环境保护、市政、水利、农业、交通、能源、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三)公检法司及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科技开发、农业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以及财力可能,研究确定适度的政府投资规模,保持政府对投资领域必要的调控力度。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集体决策和公开决策,注重参考群众、专家意见和相关咨询机构的论证报告。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积极推行项目代建制,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政现场代表制。
(三)遵循相互制约共同管理的原则,实行“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和预算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报告、预算和竣工决算审核、竣工验收等。严禁在计划外挤占、挪用政府投资;严禁在项目资金未落实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二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市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经政府批准后具体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手续。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扬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部门(系统)的五年建设规划及分年实施的项目计划,并在每年6月份前将本部门下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组织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规划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经综合平衡后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目标任务,综合平衡政府投资供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一般应从政府投资储备库中选取,于每年9月份前将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情况,于每年10月份前提出下年度政府财政投资总规模和具体项目的投资方式,会同市发改委确定具体项目及投资额,并分别形成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财政资金安排计划草案,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计划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发改委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向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安排财政预算,未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规模或增减项目,一般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市发改委对需要评估论证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前,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概算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经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合理性以及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等影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组建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政府在确定投资时根据项目性质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使用政府投资资金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须严格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手续;10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代建制。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总投资10%以上,建设规模超过原批准建设规模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重新批准后再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对市发改委特别明确需要批复开工报告的项目,在开工报告批准后开工建设。没有列入投资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等已经市发改委批准;
(二)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三)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审核;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完毕;
(五)已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施工现场已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履行各项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凡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范围的,须实行政府采购。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监察局及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程序监管、行为监管和合同监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使用单位应将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等报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向市发改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市发改委应当在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决算审查通过后组织竣工验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预算和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实施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预算按投资项目编列,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中有其他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他投资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对拼盘项目的各类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缴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工程进度拨款并监督使用。凡拼盘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市财政部门要审核其配套资金的来源情况,督促项目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明确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委派财政现场代表,履行财政财务监督职责。财政现场代表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现场代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独设账核算。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代建单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经项目财政现场代表联签的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拨付原则和办法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2]124号)执行。市财政部门对建设资金可实行直接支付制度,根据项目建设进度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拨付资金,并加强管理。

第五章 监督制度与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项目投资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实行政府投资稽察制度,依法监督政府投资的执行情况;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预算、拨付、使用、效益情况,对执行财经纪律、财税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推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工作,全面分析实际效益与决策预期效益的差别及原因;对投资效益进行长期的跟踪问效,实行动态评估。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等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设计、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设计、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责任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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