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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0:10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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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艺术表演团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文艺表演活动的专业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表演团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表演团体及其演出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县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县所属的表演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地址、排练场所和可供营业性演出的设备。
三、有3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演职人员(包括招聘人员,下同)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演员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一定表演技能。
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演出能力。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表演团体, 申请人须持资金、人员等证明材料报市文化局审批。经市文化局批准,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并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表演团体变更名称、地址、艺术门类、从业人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等事项或停办的,须向市文化局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表演团体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七条 表演团体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无演出活动的,视为自动停办,由市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专业演职人员, 经原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参加或组办其他表演团体,但不得再以原所在单位演员的名义进行演出。
非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参加或组办表演团体,须辞去原职。
第九条 表演团体,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创作和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演出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节目。
二、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或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处双方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或年度核验换证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演出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以上各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给予其他处罚外,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 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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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

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

  1 .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2 .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3 .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略)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05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厉行节约用水,统一调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发挥价格对用水行为的调节作用,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九条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在本市境内迁移的,原核定的用水指标继续有效。

用水单位迁移需要在本市境内转移用水指标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办理用水指标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交费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设施方案征求同级节水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十九条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条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农田灌溉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交费。

第二十二条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已接通再生水的洗车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六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二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1000元罚款;

(二)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八)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1988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1月30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根据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的《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200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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