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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2:09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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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2.04.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省、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
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工作由市重大
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承担。市稽察办视情况,独立对举报的内容
进行核实和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区县(市)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四条 负责和参与国家和省、市出资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项目法人及
其成员,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咨询、监理和招投
标中介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者,均可以被举报: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和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或项
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程序;
(二)擅自更改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三)截留、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四)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可能遭受重
大经济损失;
(五)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假招标,存在索贿受贿、
转包或违规分包等问题;
(六)项目建设中的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质量有较大问题,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
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
(七)项目概算不实,预算、决算高估冒算,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提高取
费标准;
(八)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九)举报人认为有必要举报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电话(传
真)、面谈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举报。
第六条 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在工作日的上班时间内,在受理举报单位的办公室进行。
以其他方式举报的不受时间、地点限制。
第七条 举报联系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29号,哈尔滨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
员办公室
邮编:150010
电话:0451-4671284
传真:0451-4676844
电子信箱:hrbs-jichaban@sina.com
第八条 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和职务、所属单位和直接主管单位的准确名称;
(二)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
(三)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书面举报字迹要清楚。
第九条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提供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
式。对不愿意提供自己姓名、单位、住址的举报人,可尊重其意愿。
第十条 市稽察办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工作。在接到举报后,要认真登记,不得丢
失泄密,并及时报主管领导阅示。
第十一条 面谈举报,至少要有两名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进行接待、询问和记录。面
谈记录要向举报人宣读或交给举报人阅读,经确定无误后,可请举报人签字。征得举报人
同意后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或旁听。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后,市稽察办对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经初步核查后,根据问题
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市计委领导审定后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市稽察办要对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跟踪了解,直至问题的解决。处理结果
要认真登记,立卷归档,并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第十四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单
位、住址等情况;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调查核
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七条 对匿名的举报材料和电话录音,不得鉴定笔迹和声音。
第十八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未经举报人的同意不得公开
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查实属于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
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违者按有关法规严肃处
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
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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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发放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给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发放“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津贴”。津贴数额定为每人每月100元,从1992年5月起发,免征工资调节税。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拨款,委托中国科学院学部联合办公室负责具体发放。请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所在地区和部
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协助做好“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津贴”的发放工作。



1992年6月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避免税收漏洞,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
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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