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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3:55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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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等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其它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在市房管局领导下,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税务、城建、规划、土地、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
处、居(村)委会,应按其职能,积极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搞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一)以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建立经济联合体或建立承包关系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它任何方式提供房屋或附属物给他人使用,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房屋;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报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出租,但出租期限不能超过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的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实施权利并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
给予赔偿。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违反住房政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规定了搬迁期限的房屋,应在搬迁期限的最后一日前终止租赁合同。被依法鉴定为危房的,应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住宅用房的租赁,属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出租、单位自管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解决住房的,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其它住宅用房租赁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装修、扩建。确需拆改、装修、扩建时,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如受让方为承租人,原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
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房屋租赁成本租金及区位系数。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登记(包括变更、注销),由当事人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指依法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不予登记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的;
(二)租赁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
(三)租赁合同补充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依法申领《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经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颁发。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
证之一;拆迁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人应以《房屋租赁证》所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房屋租赁证》。代管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的授权证明。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房屋租赁证》,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交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屋租赁管理单位代征代缴。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
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国家授权管理的直管房屋、单位自管住宅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免收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实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报租金。申报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评估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依据。
涉及交纳税费的房屋租赁价格评估,由市、县房屋租赁主管单位设立的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统一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开具专用发票,出租方凭发票收取房租。

第四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不得转租,原则上不得过户。确需过户的,必须符合条件,经产权人同意,并交纳过户费。
第三十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合同,经产权人书面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租金收入10-30%罚款: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者;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者;
(三)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者;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者。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行使职责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开具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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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通知


漯政办〔2003〕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四届人大五次会议、市政协四届四次会议代表、委员共提出建议和提案363件,其中交市政府系统办理345件,占总件数的95%。为认真做好今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县区、各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高度,充分认识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各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一定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确定1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各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和委员的复文要由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发。

  二、进一步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在提高工作质量、狠抓落实上下功夫

  各承办单位要主动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切实了解代表、委员提出建议、提案的意图,认真听取、采纳他们的意见,找准解决问题的途径。要充分利用走访等各种形式,作好汇报解释工作,提高代表、委员满意率。凡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能够解决的,要积极予以解决,限期答复;应该解决,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要把有关情况实事求是地向代表、委员解释清楚。

  三、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按规定时限完成办理工作任务

  各承办单位要认真落实好“一把手”负责制,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答复意见的落实兑现。健全和完善办理工作的各项制度,从交办、督办、答复到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都要有章可循,使办理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各承办单位收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后,要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和委员,并在2003年7月底前,将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别列表统计,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办理工作完成情况;对尚未办理完毕的,要说明原因,报告拟完成时限。市政府办公室将在2003年8月中旬通报各承办单位办理工作完成情况,对重视办理工作、答复质量高、按规定时限办结的单位进行表扬,对办理工作差的单位提出批评。

  四、几个具体问题

  (一)办理复文要按问题的解决程度,用A、B、C、D分别标注出办理结果(注在复文首页右上角);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D”标明。(二)承办单位认为批办意见有不妥的,务于接到建议、提案10日内将原件返回并说明理由,不得拖压搁置,不得擅自转办其他局(委、办)。(三)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于2003年5月20日前将协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四)各承办单位给代表、委员的答复应附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制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卡》。代表和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五)复文抄送市人大选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3份、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3份。(六)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在5件以上的,于8月31日前向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附件:1、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建议的办文格式(略)

     2、承办单位答复政协委员提案的办文格式(略)

     3、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卡(略)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六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非民事纠纷裁决;
(三)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
第七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权利,致使其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可以自知道其行政复议权利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垂直领导的省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第十一条对政府部门管理的独立行使执法权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分别立案,合并审查。
第十五条多个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七条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土地权属的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收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七)对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可自行纠正。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权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前两款规定的自行纠正、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改变有利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就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执法问题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进、完善情况报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该项经费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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