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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2:05:18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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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医药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医药生产和流通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事业,又是人民的保健福利事业。我国的医药事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担负着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社会生产力的光荣使命。为使医药生产和经营保持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更好地满足人民卫生事业的需要,杜绝伪劣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和流通,确保人民用药安全,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从部门管理转向全行业管理的要求,切实搞好全国医药行业管理工作。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全国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是地方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和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的经营,不分系统,不分所有制形式,在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
实行行业管理。
三、医药行业管理部门从方针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研教育、信息传递、人才开发、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对医药企事业实行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和指导。
四、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医药工作的实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行业发展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经济、技术法规,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医药行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平衡系统内外和地区之间发展规划。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和组织医药重点建设、技术引进和输出、设备进出口、技术改造项目和消化吸收工作。
六、组织好医药商品的生产、供应,加强市场管理,建立医药责任市场。医药企业按需组织生产,按需满足供应。对麻醉、精神、毒性、放射性药品。根据国务院关于《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对重大疫情、自然灾害、工伤事故等急救和战备军需用药品、医疗器械在
生产、贮备、供应、运输方面,进行统一指挥和调度。医药商品批发业务,由各级国营医药公司及其专业批发企业经营,除受国营医药公司委托经营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插手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中药批发业务,由各级药材公司的批发部门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中药批
发业务,必须由县以上药材公司审核签署意见,经所在地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否则,一律不得经营中药批发业务。对制售假药、劣药,哄抬药价,扰乱市场者,依法查处。
七、组织全行业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根据授权范围,制定内部产品质量标准,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核发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对生产、经营不合格的企业,令其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撤销其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准生产、收购、销售不合
格的产品,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
八、统筹协调重大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为企业利用新技术组织协作和创造条件。
九、编制人才开发规划,发展医药教育事业,加强职工培训,提高广大医药职工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增强医药企业的创新能力。
十、组织信息网络,开发各种信息资源,做好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面向全行业,为企业提供各种经济、技术、管理咨询服务。
十一、组织医药经济、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开展双边和多边的对外经济、技术活动。
十二、推进医药经济体制改革,组织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十三、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事迹和模范人物,促进全行业的物质和精神建设。
十四、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应尽快实现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的转变,并根据简政放权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提高行业管理的水平。
十五、中国药材公司按照国发〔86〕8号《国务
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工作的报告〉》和经贸〔87〕129号《国家经济委员会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药行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负责全国中药行业管理工作。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公司是企业性公司。为加
强专业的行业管理,授予其行业管理的职能,协助国家医药管理局搞好行业管理。有些地方、有些专业已成立了协会,要积极发挥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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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貌变化。
第十三条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事先与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管道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管道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运营企业应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切实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出让、转让、抵押、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及国内土地使用者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由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权限的规定,报经原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二、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变更土地登记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此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199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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