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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3:45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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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1993年7月26日,铁道部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生产和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在当前铁路运价偏低、生产成本急剧增长、生产和建设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必须挖掘运输潜力、扩大运量、增加收入,同时必须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确保运输收入完整,这是保证铁路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运价批准权限的规定
《铁路法》中有关运价、杂费批准权限的规定,是铁路运输企业运价管理的基本准则,各铁路运输主业经营项目,其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1、客运、货运、行包、邮运业务的运价由铁道部拟定,报国家批准。
2、铁路客货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批准。
3、国家物价部门授权铁道部批准的其他运价项目(如:优质优价、旅游列车价格等),一律由铁道部批准。
4、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上述范围的收入,均属于运输收入。
二、严格执行客货运输票证管理的规定
1、所有运输收入的核收,必须使用铁道部规定的客货运输票证。
2、核收铁道部规定的代收款必须使用客货运输票证;不准使用客货运输票证代收铁道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3、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种类、名称、规格、格式由铁道部确定并公布,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客货运输票证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任何单位不准自定或改变。
三、严格执行运输进款管理制度
1、办理铁路运输营业的站段和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必须在当地银行设立运输收入专户,按规定及时将运输进款(包括代收款、货主预交款)全额存入专户。除铁道部规定的动支范围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动支,更不允许利用收入专户内的运输进款进行资金融通业务。
2、各级运输企业要向银行、货主宣传铁路运输进款集中上缴、集中管理的特点,主动协调关系,及时妥善处理铁路运输进款结算和解缴中的问题,压缩在途资金,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将应缴收入逐级汇缴铁道部,确保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资金的需要。
3、凡按铁道部《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铁财〔1993〕32号)中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收取的外汇,必须按规定及时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套取、截留、转移外汇收入。
四、严格进行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1、凡属运输收入、经部批准的代收款、货主预交款必须纳入各级运输收入会计核算,需要按特殊办法清算的运输收入,必须先纳入收入核算,再按铁道部规定的清算办法清算,不准直接坐扣运输收入。
2、各级运输企业必须按铁道部规定,正确使用运输收入会计科目,旅客票价收入、行李运费收入、包裹运费收入、货物运费收入、邮运运费收入、其它收入以及规定特殊单列项目(如:旅游列车上浮票价收入、电力附加费、建设资金、大秦线收入等)之间不准混列,管内收入、直通收入之间也不得混列。
3、经铁道部批准,铁路局、(集团)公司一级可以投资对旅客列车进行加装改造,但其价格水平由部批准。各级都要加强对加价收入的管理,不得截留,其上缴和分配由部考虑投资者权益制定规范办法。
五、加强监督、严肃纪律
1、各级领导要从全路利益出发,顾全大局,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严格执行《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和有关规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都不得以各种名义挤占运输收入,维护运输收入的完整,确保运输生产和铁路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各级财务特别是收入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和上述原则,加强审核、严格核算。稽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履行职责、加强监督,防止和纠正侵害运输收入的违纪行为。
3、各级运输企业要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必须认真处理和纠正查出的违纪问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要追究责任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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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司法助理员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司法部


人事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司法助理员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
(局)、财政厅(局)、司法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司法助理员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岗位津贴发放范围。实行岗位津贴的范围只限于乡、镇(街道)以及县辖区的司法助理员。
二、岗位津贴标准。岗位津贴标准按每人工作一天0.6元执行。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三、岗位津贴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
四、经费来源。司法助理员实行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五、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2年9月1日

深圳市实施〈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实施〈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政发第8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我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负责为深圳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手续。
第三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有生产设备、生产场所和可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可申请登记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时需填报《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五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登记证书》。企业凭该登记证书到市工商局、外汇管理局、商检局、国税局、九龙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六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本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第七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依法经营,并按时将进口统计报表上报深圳市贸易发展局。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年审报表及有关材料报深圳市贸易发展局。
第九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在上年度外贸经营中有违法违章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
(二)上年度有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报进出口统计报表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一)对上年度外贸经营中有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
(二)上年度有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的;
(三)连续两年受到警告处分。
被撤销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登记。因骗税而被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不得享受出口退税。
第十一条 有关年审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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