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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35:07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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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

1979年8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以下简称货运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一个组成部分,是铁路运输组织日常工作的主要依据。
货运计划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运输政策,在国家计划经济和计划运输原则的指导下,密切产、供、运、销的关系,正确安排各种货物运量,充分发挥运输工具的效能,完成铁路年度运输任务,最大限度地满足国民经济高速度发展的需要。
第2条 编制货运计划必须从全局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综合平衡,积极组织计划运输、合理运输、直达运输、均衡运输,全心全意地为企业和运输生产服务。
第3条 货运计划品类的划分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前货物品类分为二十二种,即:煤、焦炭、石油、钢铁、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矿物性建筑材料、水泥、木材、化肥及农药、粮食、棉花、盐、日用工业品、化工原料及其制品、工业机械、农业机具、农副土特产品、鲜活易腐货物、零担货物、其他、低热值燃料。
货运计划的品类以车为计算单位。计算方法按铁道部公布的货车静载重标准或装车点实际完成静载重标准折算。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正式营业铁路。

第二章 货运计划编制——体制、内容、方法
第4条 货运计划的编制,实行以铁路局集中编制为主的铁路分局、铁路局、铁道部三级分工负责制。必要时铁道部召集部分铁路局或全路铁路局集中编制。
货运计划编制前,铁路局应主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汇报下月运量安排情况,组织有关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按时提出计划,共同协商核实货源,并听取对货运计划安排的意见。
第5条 货运计划编制的内容,主要有:
一、全路分品类的发、到铁路局运量计划;
二、国际联运发、到铁路局运量计划;
三、主要港口水陆联运计划;
四、通过困难区段运量计划;
五、直达列车、整列短途列车和成组装车计划;
六、品类别静载重计划;
七、重点厂、矿、企业装车计划和其他临时指定的重点物资运量计划。
第6条 实行物资运输归口管理,有利于物资的综合平衡和计划管理,有利于组织合理运输,密切产、供、运、需结合。
物资运输归口管理应与物资分配管理体制相结合,各铁路局应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组织。
第7条 货源组织是货运计划工作的基础。货源组织工作实行以车站为基础,车站、铁路分局、铁路局三级货源组织负责制。货运量较大的车站应建立货源组织小组,货运量较小的车站也应指定专人负责。应该建立货源小组的车站由铁路局规定。
货源组织工作的内容,主要是:
一、经常对物资生产、收购、供应、分配、调拨、仓储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积极组织计划运输、合理运输、直达运输和均衡运输。
二、做好本经济吸引区的物资的核实、平衡工作,提出切合实际的“原提、核实、建议”运量。
“原提”应如实反映物资单位的运输需要。必需包括企业提出的全部要车计划,铁道部下达的军运计划和国际联运进口计划。
“核实”必需反映托运单位确保装车的真实货源情况。对于铁路原因核减的货源,应算作核实的货源。
“建议”要根据核实的货源与运输能力进行平衡,把需要与可能结合起来,做到积极可靠,尽最大努力满足运输需要的建议运量。
三、坚持“摸、核、排、对、组”的五字组织货源方法,即:摸——要车计划表提出前,对货源进行摸底;核——要车计划表提出后,对货源进行核实;排——按照政策,结合运能,平衡安排运量;对——货运计划核定后,与发货单位进一步核对货源、货流;组——组织完成货运计划。
四、按季、按年全面进行经济调查,积累资料,系统分析,总结经验,认识和运用物资运输规律,不断改进货运计划工作。
货源组织工作应开展竞赛评比活动,不断提高计划质量。车站货源小组应以货源兑现率和消灭无计划装车为主要评比内容。具体办法各局自行规定。

第三章 货运计划的平衡安排
第8条 货运计划的平衡安排,必须按照发展国民经济农、轻、重的顺序,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和先中央后地方,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的物资调运原则进行平衡安排。
第9条 重点物资运输的平衡安排,属于国家和地方统一分配调拨的物资,铁路局与省(区)物资主管部门平衡安排,必要时铁道部会同有关物资主管部(总局)平衡安排。
非统一分配调拨的物资,铁路局与地方有关物资主管部门平衡安排。
重点物资由铁道部指定。
第10条 支援农业物资的运输,是货运计划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铁路各级运输组织必须进一步加强支农工作,提高支农运输质量,以适应农业发展的运输要求。
对支援农业物资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在要车计划表上注明“支农”字样,经车站、铁路分局或铁路局确认后,优先安排计划。
第11条 货运计划的核定:
一、全路装车计划、铁路局装车计划、通过困难区段运量计划,由铁道部核定。水陆联运、到达港口和港口装车计划,由铁道部、交通部与有关部门共同核定。
二、铁路分局装车计划,由铁路局核定。车站装车计划,由铁路分局核定。
三、国际联运计划接入的由口岸铁路局根据实际到达情况和预计到达情况确定;交出的由铁道部核定。

第四章 货运计划的编制程序
第12条 凡经铁路运输的整车货物,物资生产、供应的基层单位必须向装车站、或铁路分局、或铁路局提出要车计划表。提出要车计划表的日期,不得迟于上月十三日(二月份提前两天),具体日期按照铁路局的规定。
要车计划表一式五份,每表填写一个发站、一种品类和到达同一铁路局的车站。
铁路受理要车计划表后,要认真审查。凡填写不清、手续不全的,不得列入计划。对于车、吨不相符的要车计划表,铁路可以按照规定的静载重标准或实际完成的静载重折算改正。
第13条 货运计划编制具体程序如下:
一、每月十七日前铁路局向铁道部查报水陆联运、援外、外贸到港资料。
二、十七、十八两日铁道部、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平衡水陆联运、援外、外贸到港计划和港口装车计划。
十八日前铁路局向铁道部提报各品类货物“原提、核实、建议”运量和要求通过困难区段的运量。
三、十七日至十九日审查和处理不合理运输及其他事宜。
十九日铁道部下达核定的水陆联运、援外、外贸到港计划和港口装车计划。
四、二十日铁道部下达铁路局装车计划和通过困难区段装车计划。
五、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铁路局安排铁路分局、铁路分局安排各装车站和通过困难区段装车计划。
六、二十四日铁路局、铁路分局向车站下达核定的要车计划表,并将计划安排情况通知发货单位,对未列入计划部分必须在计划表上注明核减原因退回发货单位。
交出到达铁路局计划表。
铁路局向铁道部报送货运计划资料和核减分析情况。
如铁道部因特殊原因下达装车计划晚于二十日时,以后的进度顺延。

第五章 计划外要车和变更计划
第14条 铁路对于计划外要车和变更计划,只能在对货运计划起补充作用或特殊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才得受理。
计划外要车和变更计划,托运单位要向铁路局提出计划外要车计划或变更计划申请表一式四份,铁路应本着上款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处理权限:
一、计划外要车:
1.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到达港口和通过困难区段的计划外要车,由铁路局受理报铁道部处理;
2.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计划外要车,由铁路局处理。铁路分局管内的,由铁路分局处理;
3.对于抗旱、防涝、抢险、救灾、防疫、抢种、抢收而又必须立即装运的计划外要车,车站可以受理,并及时上报处理。
二、变更计划:
1.变更到站。新到站应是原到站顺路,并不超过原到达铁路局和不增加困难区段运量的,由发送铁路分局处理。
2.变更货物品名(应是原发货单位经营的物资)和变更收货人,由装车站承认。
3.变更发站。原则上不得变更,但对于有几个车站的大型企业,其联轨站间的装车计划,经铁路分局承认可以互相变更。
变更计划只能变更一次,仅限变更范围内的一项。计划外要车和不同品类的,不办理变更。

第六章 合理运输
第15条 组织合理运输的原则
一、经济合理地组织物资的运输,是社会主义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产、供、运、销各部门的共同责任。
二、铁路各级运输组织和物资的生产、分配、销售、调拨、仓储等部门,以及有关运输的各个方面,都要按照合理运输的规定,以最小的运力消耗,最少的运费支出,最快的速度,最好的质量组织运输。
三、铁路各级运输组织,要从全局出发与物资部门密切协作,加强调查研究,积极主动地组织,变不合理为合理运输。
第16条 组织合理运输的主要方法。
铁路各级运输组织会同有关物资部门,按下列方法组织合理运输。
一、制定物资运输合理流向。凡大宗物资的运输,都要制定合理流向。统配物资的合理流向,由铁道部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地方物资省(区)内的合理流向,由铁路局和省(区)物资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地方非统配大宗物资(如矿建材料等),几个铁路局可以会同有关省(区)物资主管部门制定大区的合理流向。
地方物资出省,按照同种物资全国合理流向的规定办理。
物资运输合理流向,按下列方法制定:
1.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经济合理地规划物资的供应范围和运输路线;
2.合理流向是全国一盘棋。所有的规定都要避免对流、迂回、过远运输;
3.综合利用各种运输工具;
4.最大限度地集中货流,充分利用空车(船)顺路。
遇有产、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合理流向应及时进行修订。
二、铁路各级运输组织要积极参加全国和地方的物资分配,从物资分配入手,组织合理运输。其工作是:
1.了解货源、货流变化情况,了解和贯彻中央和地方有关物资调运的指导精神,掌握物资的流量和流向;
2.组织合理调运和集中货流;
3.处理分配中的不合理运输事宜。
三、铁路各级运输组织要关心生产合理布局,努力组织就地就近取材、就地就近生产、就地就近供应。并积极参加大、中型企业基建计划和总体设计方案编制的审查工作。


诸如砖、瓦、砂、石、灰以及非金属矿石和粮、油、肉、菜、蛋,一般五小商品等,都应组织就地就近生产和供应。对于舍近求远的不合理调运,铁路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加以改变。
四、铁路各级运输组织与物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组织各种运输工具的合理分工:
1.按照水陆运输合理分工有关规定和“让水运吃饱”的精神,充分利用水运和水陆联运;
2.近距离的物资运输,要尽力利用公路和其他搬运工具;
3.石油等液体物资的运输,优先利用管道;
4.有条件地利用航空运输;
5.上述运输工具无力担负的物资运输,由铁路承担。
五、凡大宗物资(如煤、木材、石油、冶炼、水泥、磷矿石等等……)的运输,应积极组织定点供应,简化供需关系,集中货流,稳定车流。定点供应的物资,要纳入运输方案,组织“三定”(定点、定线、定编组)直达列车输送。
六、凡是可以由产地直接运往用地的物资,都要组织直线运输。
组织物资的直线运输的关键,在于减少中转,消除重复、倒流等不合理运输。发现这种不合理运输最直接的是车站,车站要十分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七、铁路各级运输组织要互相密切配合,积极组织到达大城市枢纽站的物资合理接卸和中转,经常保持枢纽站的畅通无阻。
八、减少无效运输是挖潜增能的有效途径之一。铁路各级运输组织一定要大力配合有关部门抓好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品位,多运精料,少运粗料这项工作。当前,主要对原料中所含的水分、灰分、泥石等进行细致地调查研究,提出有益的建议,消除浪费。
第17条 为适应当前物资分配制度未尽完善,物资调拨不完全合理,产、供、运、销常有变化的情况,必须加强日常审查、调整工作。对货运计划、计划外要车、变更计划都要按照合理流向和合理运输的规定严格审查,发现不合理运输,要积极组织调整。确实难以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违反合理流向手续以后,方得受理。
铁路各级运输组织对一切不合理运输,都要进行统计分析。铁路局应于月底前将列入计划的不合理运输登记明细表和汇总表报告铁道部;计划外要车不合理运输登记明细表和汇总表于次月十日前报部。
第18条 制定《组织合理运输调查研究规划》是解决涉及面广、原因复杂或涉及改变供应关系、改变用料习惯等不合理运输的关键问题的方法,是组织合理运输各种方法的综合运用。
铁路局要根据自局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组织合理运输调查研究规划》,同时报铁道部备查。要按季检查完成情况,年末总结。并将总结同时报部。
第19条 采用先进技术组织合理运输,是一门新课题。当前,铁路运用电子计算机和运筹学计算物资合理流向和调拨方案,已初见成效。铁路各级运输组织一定要配合科研部门和有关物资单位把这一新事物抓紧抓好,学习技术,培训人员,促进合理运输工作向前发展,推动整个货运计划工作逐步更加科学化。
第20条 不合理运输的处理。
一、下列情形属于不合理运输:
1.对流运输。凡同一品种,同一规格,或可以互相代用的物资,在同一条线路或两条平行线路上来回运输(迂回、倒流亦属对流运输);
2.过远运输。凡就地就近可以生产和供应的物资,而舍近求远,或定有合理流向的物资超出流向规定范围顺流的运输;
3.重复运输。同一批货物运抵后,不经过任何加工和必要的作业(储备库除外),重新装车再次运输;
4.违反水陆合理分工的规定。根据水陆合理分工的规定和水陆合理分工的原则,应走水运或水陆联运的物资,由铁路运输时;
5.短距离运输。其他运输工具(如汽车、马车、船只等)能够担负的物资,由铁路运输时。
物资中无使用价值的含有物(如煤中的灰分、矸石,原油、硫酸中的水分,磷矿石中的石头和泥土等等),超过规定标准的运输,也属不合理运输。
二、不合理运输的处理范围:
1.定有全国和地方合理流向的物资运输,违反流向规定时,按照各该物资合理流向规定的办法处理;
2.未定有合理流向的物资发生的不合理运输,不论属于铁路局管内或跨路局的,均由发送铁路局处理;
3.物资的重复运输,一律由所在铁路局处理;
4.短距离运输,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当地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铁路局处理;
5.对跨局的砖、瓦、灰、砂、石的不合理运输,装车铁路局必须征得到达局的同意后再进行处理。
第21条 已经批准违反合理流向的运输,如未按违流证当月数量运完时,在同一分配期间(季度、半年、年度)继续有效,不再补办违流手续。
对日常调整为合理运输的物资,铁路应优先安排装运。

第七章 货运计划的分析与考核
第22条 各级货运计划工作应建立分析考核制度,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加强管理,不断提高货运计划质量。
分析考核内容与计算:
一、计划核减分析
核减车数=原提车数-计划车数
(如出现空头计划时,则核减车数=原提车数-
计划车数+空头车数)
又:核减车数=企业责任核减车数+铁路责任
核减车数+其他原因核减车数
核减车数
核减比重=-------×100%
原提车数
二、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分析(附表八)
实际完成装车数
计划完成百分比=---------×100%
月计划车数
月计划_货主责任
计划货源 车 数 落空车数
兑现率 =---------×100%
月计划车数
计划内完成车数
计划内兑现率=--------×100%
月计划车数
月计划_计划内完
计划落 车 数 成车数
空比重=---------×100%
月计划车数
批准计划外车数
计划外要车比重=--------×100%
月计划车数
批准变更计划车数
变更计划比重=---------×100%
月计划车数
直达运输 纳入计划的直达车流数
计划比重=------------×100%
月计划车数
不 合 理 列入计划不合理运输车数
运输比重 =-------------×100%
月计划车数


货运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分析表,应于次月十五日前报部。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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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条件的考核验收》等69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 “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条件的考核验收” 等69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并对照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取消“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条件的考核验收”等69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由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58项,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1项。

一、取消的58项由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调整措施


1 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条件的考核验收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市环保部门
2 排污监测服务单位认可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汪区环保部门
3 排污单位终止监测批准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市、县(市)、贾汪区环保部门
4 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新建分散锅炉审批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5 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制造单位的资质认证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第十条、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
6 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使用前的检验、检疫 《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第二十二条 检验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由市、县(市)、贾汪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实施
7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审批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号令)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 加强事后监管
8 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批准 《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9 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审核 《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第十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10 排水许可证年检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第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监督检查
11 使用明火作业审批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八条第三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12 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审批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八条第四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经贸、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13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经贸、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14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核发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经贸、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15 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的审核批准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条第二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16 埋设燃气管道的审核批准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条第三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17 充装氢气球的审核批准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条第五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18 使用氢气球、热气球进行庆典、宣传活动的审核批准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条第六项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19 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考核上岗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十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20 进口或者引进消防产品审核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市)、贾汪区公安消防部门
21 房屋租赁登记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第六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 改为登记备案
22 机动车销售前排气污染状况审核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 加强事后监管
23 机动车年审排气污染检测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
24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人员考核发证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市环保部门
25 残疾人专用车销售商店的指定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6 三轮车从事客运经营的批准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27 三轮车从事货运经营的批准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28 在广场内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一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29 在广场内张挂宣传品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二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30 因养护、维修需要在广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三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31 设置、更换、迁移广场内公共设施的审 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四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32 在广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第九条第五项 广场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33 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竣工验收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第七条第一款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 改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
34 与通航有关的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弃置地点的核准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第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 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执行
.35 白蚁防治机构跨辖区服务的批准 《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9号令)第五条第一款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36 夜景灯饰工程验收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第六条第一款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37 夜景灯饰设置方案审批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38 除因建设需要拆除夜景灯饰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9 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施工的批准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6号令)第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建设单位及时告知园林部门
40 社区服务证书核发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 改为登记备案
41 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停办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市)、区民政部门 改为备案
42 社区服务证年审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市)、区民政部门
43 拆迁人自行拆迁批准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第十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江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44 自行拆迁的拆迁实施人员拆迁上岗证的发放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第十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江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45 施工单位拆除房屋施工许可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第十九条 市、县(市)、贾江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定执行
46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可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47 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格认可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48 外地来徐施工人员考核合格证的认证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49 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格证年检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50 商城内设置门头字号和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第八条第四款 商城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商城管理机构的意见
51 商城内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前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第九条 商城管理机构 改为由工商部门内部征求商城管理机构的意见
52 商城内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和其他促销宣传活动的审核同意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第十条 商城管理机构 改为由法定审批部门内部征求商城管理机构的意见
53 商城车辆通行证的核发 《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 商城管理机构 内部管理
54 渣土运输单位资质确认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8号令)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55 自行清运渣土准运证的核发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8号令)第十条第二款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56 承运渣土准运证的发放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8号令)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57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批准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9号令)第六条第一款 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58 医疗废弃物处置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上岗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9号令)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二、取消的11项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调整措施


1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发[1999]164号)第十一条第一项 市房改办
2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核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启用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绿化合格专用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发[1999]183号)二、 市园林局 按照《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3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启用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绿化合格专用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发[1999]183号)六、 市园林局 按照《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4 50人以上体育健身活动登记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徐政发[1999]215号)第九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 举办健身活动的审批,按照国务院第412号令执行
5 接待国内旅游团体定点饭店审批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0]151号)第三条第二款 市、县(市)、贾汪区旅游行政部门
6 饭店经营管理人员考核上岗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0]15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县(市)、贾汪区旅游行政部门
7 市区重点项目和市政府指定项目工程抗震设计审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56号)第六条第一项 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专家论证委员会 实施主体改为市建设局,按《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执行
8 各类市场建设审批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徐政发[2001]169号)二、(四) 市政府委托市经贸委实施
9 涉及城区防洪安全项目办理基建程序前的事先审查 市政府关于加强徐州市城区防洪工作的意见(徐政发[2003]79号)二、(第四段) 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 实施主体改为市水利局
10 墙体、车辆清洗行业资质审核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3]117号)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事后监管
11 城市车辆清洗场(点)运营审核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3]117号)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事后监管


2004年8月4日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日鞍山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公布,根据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五条 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
第十九条 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条 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其以下条款序号依次变更)。
4、将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9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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