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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3:27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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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穗财采〔2002〕2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2001年进一步加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向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实行资格登记制度,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登记成为广州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五条 广州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供应商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称集中采购机构)对供应商进行分类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二章  供应商资格登记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资金;

  (六)申请登记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供应商资格的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时,应填写《广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表》,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以下资料(原件验证后退还):

  (一)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或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业务资质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七)公司简介及公司经营的产品详细目录。

  第八条 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的,应向集中采购机构出具有关各方签署的联合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受理供应商的资格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经过管理部门审核的《广州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表》一份发给供应商,并将符合资格的供应商建立档案。


第四章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享有参与权、竞争权、交易权、投诉权和诉讼权。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进行操作;

  (三)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四)登记资料如有变更,及时书面报告集中采购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供应商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定期对供应商资格进行验证。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将其行为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三年内不能申请资格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或串通的;

  (二)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向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委、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小组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合约的;

  (六)登记资料变更或需要终止资格,不及时办理资格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七)拒绝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财政局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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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厅财字〔2010〕249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7号)等6个文件转发给你们,部机关和部机关服务中心应遵照执行,其他单位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文档附件:

附件1.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6981599.doc

附件2.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148546.doc

附件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165807.doc

附件4.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208626.doc

附件5.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耗油定额标准(试行)》的通知 .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222451.doc
附件6.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caiwushenji/201101/P020110104554767237646.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虽规定了诉前保全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理该案件,仍应当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申请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果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了该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则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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