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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8:07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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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进行技术革新,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使某一项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细则中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发展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生产操作方法,试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技术,以及物资包装、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和开发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六)经济管理技术的开发和改进。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须建立由分管生产技术的行政领导负责,同级工会、团组织和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宣传、发动、评审、实施、鉴定、奖励等工作;并应指定负责科技工作的
职能部门或专人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对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各单位应指定具体部门,做好实施、总结、推广工作。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以及实施等工作情况,应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定期向上级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汇报。

第三章 奖 励
第七条 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在保证国家和企业事业利益的前提下,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作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发给奖状和奖金。
第八条 凡经评审委员会采纳、确有实施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方案,可根据预计经济效果的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移植还是学习,是否本职工作范围等情况,先给予二元至十元的奖励。
第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采用后,可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以下四等,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 金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一千元至二千元 奖状
二 十万元以上 五百元至一千元 奖状
三 一万元以上 二百元至五百元 奖状
四 一万元以下 二百元以下 表扬





在评定奖励等级时,还应根据意义作用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还是移植、是否本职工作范围等情况,在上述奖金幅度内确定金额。
第十条 年经济效果,是指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后,一年新增的经济价值,由科技部门负责计算,财政部门负责核实。
采用周期在一年以下的,其经济效果按实际采用的时间计算。
凡年经济效果在五百元以下、已按本细则第八条给予奖励的,不再按本细则第九条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学习或推广外单位成熟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有贡献人员,也可参照本细则第九条标准,低一个等级,进行奖励。学习或推广外单位技术有进一步改进的人员,可按其实际经济效果评定等级,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消除公害污染、保护生态平衡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在符合国家或本市的三废排放标准和保证当地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其综合利用的经济效果,净化措施或日常运转节约的费用,可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评级奖励。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可根据其在企业、行业、市内、国内的先进程度以及推广价值的大小,评级奖励。
第十三条 一个项目只能申报一种奖励。已按其他规定获得奖励的项目不得再按本细则给予奖励;已按本细则获得奖励的项目不应再申报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 个人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奖金应给予个人。集体提出和完成的项目,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的奖金不应少于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凡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均需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登记表。各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定期进行评审,并将结论通知建议人。
第十六条 经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及时列入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并须经过试验或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不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用,生产单位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项目的实施费用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经过半年以上时间的实际考验,生产达到一定数量或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并经过总结鉴定后,才能按本细则第九条申报奖励。
对于按本细则第九条评级奖励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应将材料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级的依据。技术改进项目完成后,应将技术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奖励审批权限:一等奖由主管局审批,局发奖状;二等奖由上级公司审批,公司发奖状,并报局备案,无公司一级的局直属单位,二等奖也由主管局审批;三等奖、四等奖由采用单位审批、发奖,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议人和评审单位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单位和本系统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可提请上级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推广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采用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鉴定,写出系统的技术资料,报上级部门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违者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部门应对所属单位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经常抽查得奖项目的实际效果。对应奖未奖或奖励不当的应该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主管局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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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水利部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颁布日期:1993.10.30



水利部工作规则(试行)
(1993年10月30日水利部办秘[1993]59号通知印发)
为了做好水利部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水利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制订水利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全国水利发展战略规划、中长期和年度计划。组织制订全国主
要江河、国际河流(湖泊)和省际河流(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
专业规划;规划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三)统一管理全国水资源。负责组织全国水资源的监督和调查评价。会同有
关部门制订全国和跨省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归口管理全国节约用水工作。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受国务
院委托协调处理部门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水事纠纷。
(四)主管全国河道、水库、湖泊(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口滩涂和海堤等水域及其岸线。负责大江、大河、大湖的综合治理和开发。
(五)主管全国防汛抗旱工作,负责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六)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
(七)管理全国农村水利和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八)负责城市地表水供水水源建设、水环境保护等城市水利工作。
(九)组织建设和管理水利系统的水电站及小电网。负责国务院安排的第二批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
(十)配合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制订有关水利的财务政策及价格、税收、信
贷等经济调节措施,并组织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水利系统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殖。
(十一)对全国水文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十二)对全国水工程建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
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水工程。对全国水利工程、水利综合经营和水库移
民实行行业管理。
(十三)负责管理水利科技、教育、国家合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际河流的
涉外事宜。指导和管理全国水利队伍的建设。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有关事务。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
等7个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国家授权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职责。
二、部长、副部长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水利部的工作要求,部长、副部长的职责如下:
(一)水利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水利部的工作。
(二)部长召集和主持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和部务扩大会议。水利部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
理。
(三)水利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国务院报送的文件,涉及部委
职能以及较大项目的审批文件,司局级干部任免文件,由部长签署。
(四)副部长按照各自分工或部长的委托,协助部长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
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部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
,向部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部长、副部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
发挥部各职能司局和流域机构的作用。要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
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基层,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
优良传统;要改进机构作风,加强工作计划性、科学性,提高办理效率,克服政府
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六)部长不在部期间,由指定的副部长代理行使部长职责。
三、会议制度
水利部实行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部长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一)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办公厅主任组
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水利部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2)讨论决定各司局请示的重要事项;(3)研究处理本部日常
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部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总工、副总工、各司局长(主任)组成,由
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
精神及指示;(2)决定和部署水利部的重要工作;(3)讨论研究报请国务院审定
的重要议案;(4)讨论由部发布的行政法规;(5)讨论其他需要部务会议研究的
事项。
部务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三)部务扩大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总工、各司局正副司局长(正副主任
)、在京直属司局级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中央、
国务院的重要指示精神,部署本部的工作;(2)通报本部的形势,协调各部门工作
;(3)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部门、各单位的意见。
部务扩大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四)副部长受部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专题办公会议,涉及本专题的
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由召集会议的部长秘书负责会议的组织及会议纪要的编写落
实工作。会议研究、协调水利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五)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的议题由部长确定,会议的组
织工作,由办公厅(值班室承办)负责。每次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均作会议记
录,编印会议纪要(综合处承办)。会议纪要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必要时报部长或
分管副部长签发。
(六)部长召开并主持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全国水利工作会议),各流域机
构主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长、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局长、部属科研院所、学校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部署年度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部门、单位的意见。
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由办公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
批。
(七)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部务扩大会议的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
保证部领导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
工作。
(八)各司局召开的专业会议,按照《水利部机关会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水利部收到的文件,由办公厅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正副部长分工负责
的原则办理。
1.属于国务院下达的指示、任务,由部长阅批。其中有指名或部领导已有明确
分工的,由指名或分管副部长阅批。
2.属于全部性或重大事项,由部长先审批,或经部务会议讨论决定。
3.属于部领导已经明确分工范围的日常工作,由分管副部长审批;紧急、重要
事项处理后,应报告部长,并相互通气。
4.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司局牵头处理。司局间对处理结果
有不同意见,由司局长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办公厅主任出面协调,并将协商
意见和解决方案如实向部领导反映,商定裁决。司局不要将单方面的意见抢先呈报
分管副部长阅批。
5.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报送水利部审
批的文件,除紧急事项外,均应经水利部办公厅呈送部领导审批。报部长、副部长
审批的文件,一般应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办理。
6.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
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二)以水利部名义发文,文稿由主办司局的司局长审核、把关,按照《水利
部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细则》和《水利部部发公文送核呈签暂行
办法》的要求,由办公厅呈送分管副部长审批。属于重大的问题,由分管副部长审
核后,送部门签发。
各司局不得自行将文稿直接送部长、副部长签发。
(三)水利部文件属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为保证公文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各企
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不得以《水利部文件》和《水利部司局文件》的
名义印发文件。
(四)例行公事的以部名义发文签发原则。
部领导已作原则决定的事项和必须以部名义行文的例行公事的文件,按部领导
授权,由办公厅主任代签。
按照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审批干部待遇、部管干部离(退)休、调
整、确定工资等例行公事的文件、按部领导授权,由人劳司司长签发。
五、外事活动制度
外事出访,要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掌握。由人事部门会同外事部门进行政审,外
事部门办理手续。
(一)部长、副部长每年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长办公会议讨
论,报国务院批准;因工作需要临时安排的部长、副部长出访,由主管部门提出报
告,报请部长办公会议讨论。
(二)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理部发文报国务院,经国务院主管副总理或国务
委员审核后,由国务院总理批准;副部长出访,由外事司办理部发文报国务院,经
国务院外事办协调后,由国务院主管副总理或国务委员批准。
副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一年内原则只安排一次,主要是工作访问,不安排
顺访。
(三)司局长组团或随团出访,主办部门提出年度报告,由外事司按照有关程
序进行报批。司局长出访需经主管副部长和分管外事的副部长批准。
司局级干部出访,不安排顺访。
(四)部长、副部长在部内的外事会见活动,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外事司统
一协调安排。
六、出差或休养等请示报告制度
(一)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由本人直接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
后,由部办公厅(值班室承办)将出外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水利部全面工作的
副部长名单,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
部长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后,本人需书面或口头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汇报,
遇有比较重大问题,需向国务院报告。
(二)副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报告,经批准后
,由秘书将离京或休养的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呈送等有关事项告办公厅值班室,
由值班室登在《每日情况》上,通报其他部领导。
副部长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后,本人需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汇报。
(三)司局长离京出差,须事先请示分管副部长,说明外出理由、地点和起止
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离京。离京前,须经分管副部长同意指定司局工作主持人,并
填具《领导干部外出通知单》送办公厅。
司局长出差返京后,应及时将出差报告送交办公厅,由办公厅送请有关部领导
阅。



文号:[水利部办秘[1993]59号]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扩大拆迁规模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并纳入全市年度拆迁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列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的,拆迁人可以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文件,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拆迁前期核查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市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拆迁前期核查的,拆迁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制订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应当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算,涉及土地置换或者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开发强度等内容;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四)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及产权调换计划等内容;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拆迁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协助的,拆迁人应当及时提请市、区相关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延期拆迁书面申请,以及证明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资料。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拆迁期限届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拆迁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进行拆除迁移施工的,应当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破、拆除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企业、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受委托的企业、机构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受托事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二)拆迁依据与拆迁范围;
  (三)产权(凭证)资料;
  (四)拆迁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及金额;
  (五)搬迁期限及搬迁费用;
  (六)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须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面积、产权性质及年限、新旧程度、装修、室内配套设施、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小区及周边配套等;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当注明过渡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地点、面积、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
  (七)违约责任;
  (八)争端解决途径;
  (九)签约时间、地点,协议生效时间;
  (十)当事人签名、盖章;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及时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以后,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按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提供约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市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按被拆迁户数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计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比例未达到80%,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事项举行听证后方可裁决。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裁决时限。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拆迁人是单位的,由其指定人员签收,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应当注明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指定人员、代为签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工作机构,并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送达,公告截止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拆迁人已提供行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应当依法组织施工和渣土清运,保障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维护施工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一般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被拆迁人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同意且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型、同等面积、相当居住条件的房屋进行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但本办法另有差价结算规定的除外。
  以不完全产权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被拆迁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用途;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建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用途的其他文件确定用途。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补偿面积;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房地产权利证书没有载明建筑面积,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数据确定补偿面积。
  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测绘数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住宅房屋,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商品房交易均价)二者之中价高者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一)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住宅;
  (二)安居房或者其他具备相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不完全产权的住宅;
  (三)市政府规定的应当按照完全产权商品住宅补偿的其他住宅。
  本市各区域商品房交易均价由市拆迁办每季度定期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需集体安置的住宅,可以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市政府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拆迁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拆迁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纳入原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的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房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条件的,或者已经过处理、并确认产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的住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拆一补一”原则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商品房交易均价的货币补偿;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本办法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给予产权调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商业用途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拆迁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由拆迁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的商品房交易均价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经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对处理方式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注销抵押。
  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办审核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拆迁补偿费依法提存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依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办理;但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原籍及其被拆迁房屋均在被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依法执行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不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内使用周转房。
  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或者因拆迁施工围档、临时占地对拆迁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只在市场评估价格以内给予货币补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对象包括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补偿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包括采矿权、特许权、矿产资源和土地使用权因素。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补偿还应当包括经营权竞买费用,并对许可证已使用年限按月进行摊销扣减。
  特许经营项目的拆迁,按照本办法关于在建工程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并以证据保全的实物范围为准。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可以在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的3%以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
  (三)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房屋。

第四章 拆迁评估与鉴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政府承担的,由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因专项评估资质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非政府投资主体承担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或者具有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建立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严重失信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包括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等。
  第五十四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拆迁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及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第五十七条 鉴定组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对拆迁当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三)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办理相关拆迁事务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资金监管不力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年度计划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整体推进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公共利益受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制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及监管、评估管理、行政裁决、拆迁奖励等具体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本办法同时颁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内容及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007年2月27日)

  根据《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如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各类型非商品房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第二部分: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考价格表》、《第三部分:道路补偿参考价格表》、《第四部分: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五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过渡期限》、《第六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第一、二、三、四部分采用文字说明与表格结合的形式,表格所指数据或者计算公式等需结合文字说明使用。
本标准已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各类型非商品房货币补偿的计算方式
序号 产权证明资料 房屋类型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备注
1 《房地产证》(非市场商品房) 私房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
2 合法行政划拨用地性质的房屋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35%公告基准地价×年期修正系数
3 房改房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土地收益金(房改购买价的1%) 需要补差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4 其他协议出让土地的房屋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应补交的地价
5 《房屋所有权证》(含原宝安县级以上政府发放的权属证书)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公告基准地价
6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公告基准地价 其他应补交的费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7 《国有土地使用证》 完全产权条件评估的市场价格-10%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

说明:本表5-7《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经产权、规划等相关部门认定。

第二部分: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考价格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参考价格 备注
1 红砖石棉瓦房 160-200元/平方米
2 红砖铁皮顶房 200-260元/平方米
3 红砖瓦房 350-400元/平方米
4 简易铁皮棚 70-90元/平方米
5 简易石棉瓦棚 50-70元/平方米
6 竹架油毡石棉瓦棚 40-60元/平方米
7 绿化荫棚 40-60元/平方米
8 机井 280-350元/米 按井深计算
9 手摇井 300-360元/口
10 门斗 砖混 80-100元/平方米 按投影面积计算
11 围墙 实砌砖墙、
毛石墙 220-300元/立方米
空斗墙 175-200元/立方米
块石墙 140-160元/立方米 该价格以浆砌块石计算,干砌块石乘以0.8的系数
片石墙 100-120元/立方米 该价格以浆砌片石计算,干砌片石乘以0.8的系数
12 地坪 水泥地坪 45-60元/平方米 10-12厘米厚
水泥花砖 25-30元/平方米
泥结碎石 20-30元/平方米
预制砼块 40-50元/平方米
广场砖 65-80元/平方米
花岗岩板 200-250元/平方米
13 蔬菜大棚 竹木骨架、塑料薄膜 20-25元/平方米
钢架、塑料薄膜及玻璃温室 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14 水泥涵管 直径≤30厘米 80-100元/米 各段内的管径按内差计算
30厘米<直径≤60厘米 100-200元/米
60厘米<直径≤1米 200-400元/米
直径>1米 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15 车棚、
雨棚 简易、独立柱、铁皮棚 150-180元/平方米 按投影面积计算
砖混、有柱有部分墙 240-260元/平方米
16 护坡 毛石 140-160元/立方米
17 水池
(按水池容积计) 土水池 100-150元/立方米
石水池 200元/立方米 毛石池底
红砖水池 250元/立方米 池壁毛石
混凝土水池 350-400元/立方米 池壁红砖
18 电线杆 杆高≤9米 540元/根 水泥杆
9米<杆高≤11米 820元/根
11米<杆高≤13米 1180元/根
13米<杆高≤15米 1540元/根
19 花坛 圆拱、半圆拱 420元/立方米 砖砌
20 阁楼 木结构 130元/平方米 不包括楼梯
钢木结构 200-300元/平方米

  说明:1.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本表、《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深圳市安装工程综合价格》及相关取费标准进行评估,按照重置价确定补偿金额;
  2.本表所列项目没有设定价格区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浮10%或上浮20%以内的系数调整;
  3.拆迁涉及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特区内按照征地补偿相关标准执行,特区外按照城市化转地相关标准执行;
  4.本表未列项目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三部分:道路补偿参考价格表
序号 道路类型 参考价格(元/平方米) 特征 厚度(厘米) 备注
1 土路 5 黏土、砂或者黏土、石屑等压实路面 —
2 砂石路 12 碎砂石压实路面 10 厚度调整:±2厘米,±2元
3 沥青路面 一层沥青 75 表面喷酒黑色沥青材料,下层依次为约15厘米砼稳定层、约20厘米碎砂石垫层 5 指沥青层厚度,单层厚度调整:±1厘米,±5元
两层沥青 100 10
三层沥青 120 15
4 水泥砼路面 110 砼路面,约20-30厘米砂垫层,埋钢筋,切伸缩缝 25 指砼厚度,厚度调整:±5厘米,±10元
5 排水沟 砖石砌 130元/米 边沟、截水沟 — 按1.0×1.0计,不同尺寸可按高宽比例折算
混凝土 250元/米 —
注:单价中已包含路基、路床的挖土、平整、缘石费用及砼道路埋筋、切缝、养生费用

  说明:1.本表所列项目没有设定价格区间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下浮10%或上浮20%以内的系数调整;
  2.本表未列项目按重置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四部分:搬迁补助费标准
序号 类型 搬迁补助费 备注
1 住宅房屋 根据被拆迁房屋本体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25元给予一次性补助
2 生产经营性房屋 根据其设备搬迁和安装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偿;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给予补偿
3 非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管线迁移 未还建的,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损耗材料等费用给予补偿

  说明:拆迁住宅或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人以期房产权调换,或者拆迁人认可需要二次搬迁的,应当给予二次搬迁费用,并一次付清。


第五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和过渡期限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另外再加3个月装修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被拆迁人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另外再加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至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市场租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时同时发放。
  (四)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过渡期限
  产权调换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周转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的搬迁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1至6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7至11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12至24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六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标准
  一、因拆迁引起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一)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3个月以上时间有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住宅房屋,按约定租金给予3个月的一次性租赁经营损失补偿。无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住宅房屋,不给予租赁经营损失补偿。
  (二)拆迁合法经营性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本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
  能依据完税证明提供利润标准的,给予3个月税后利润补偿;不能提供利润标准的,按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或者按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给予3个月的补偿。
  (三)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引起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以经营期内税后平均利润或者行业平均税后利润为标准,许可证剩余期限超过36个月的按36个月计算,不足36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二、住宅房屋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的适当补偿标准:
  (一)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3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36月(即3年);
  (二)能提供与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不到3年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间隔月份(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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