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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3:29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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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的规定,为加强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以下简称两馆)的建设,增强两馆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活力,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馆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汲取世界先进文明成果,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文化影响。
第三条 两馆建设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中央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加快改革步伐,扩大对外开放,拓宽两馆事业发展的渠道,以创造优越的物质条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要理顺内部关系,改善经营管理,增强活力,逐步建立自我发展的科学管理机制。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州、盟)、地级市设立群众艺术馆。
县、旗、县级市、市辖区设立文化馆。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适当设立文化馆分馆,属文化馆派出机构。
群众艺术馆与文化馆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以两馆性质、任务、所在地区经济人口等状况和能保证正常工作开展为依据,参照中央有关部门关于两馆的编制标准,确定各馆编制数额。
第七条 两馆内部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两馆是独立的预算会计单位。

第三章 性 质
第九条 两馆是国家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业机构。
群众艺术馆是组织、指导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培训业余文艺骨干及研究群众文化艺术的文化事业单位,也是群众进行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文化馆是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组织辅导群众文化艺术(娱乐)活动的综合性文化事业单位和活动场所。

第四章 任 务
第十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两个文明建设、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文艺演出、文化科技知识讲座和展览、影视录像发行放映、图书报刊、游艺等群众性文化艺术(娱乐)活动,使两馆成为吸引并满足群众求知、求乐、求美的文化艺术活动中心。
群众艺术馆侧重组织具有示范性的活动,引导群众文化活动逐步走向高层次。
文化馆要加强对乡、镇、街道、工矿企业、机关、学校等文化站(室)、俱乐部活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辅导、培训群众文化系统在职干部及业余文艺骨干,为国家和社会培育人才。
群众艺术馆侧重辅导、培训文化馆、站业务干部及具有一定水平的文艺社团(队)人员。
第十三条 组织、辅导和研究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性文艺创作活动。业务干部要完成一定的创作任务。
第十四条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群众艺术馆,可编辑、出版以民族民间优秀文艺作品为主的,思想性、艺术性、趣味性较强的大众文艺报刊;根据需要编辑出版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摄影等专门性报刊。
第十五条 积极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其收入主要用于两馆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群众艺术馆要组织、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文化馆应选择具有指导意义的课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馆要开展对外群众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同各国之间群众文化艺术组织的友好往来。

第五章 干 部
第十九条 两馆分别设馆长一人、副馆长一至三人。馆长、副馆长应由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条件、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群众文化工作及具有较强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
群众艺术馆长一般应享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中层机构负责人的待遇;文化馆长一般应享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副职的待遇。
第二十条 两馆业务干部配备比例,不应少于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
要支持和鼓励干部自学成才和在职学习。
第二十一条 两馆专业干部的补充、更新,除吸收录用专业院校毕业生外,可向社会招聘能胜任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两馆业务人员的专业职务,按照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文件规定评定并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优异的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者,应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破格晋职晋级。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不遵守馆纪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两馆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加以实施,其建筑用地定额指标,应纳入城市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两馆馆舍建筑面积,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及业务活动等需要进行规划,其业务用房面积标准要求: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群众艺术馆最低限为5,000平方米;
(二)地(州、盟)、地级市群众艺术馆、直辖市市辖区文化馆最低限为3,500平方米;
(三)县(旗)、县级市、地级市区文化馆最低限为2,000平方米;
(四)文化馆分馆最低限为1,000平方米。
两馆馆舍建筑设计规范,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下发的《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两馆工作、活动正常进行,应通过多种途径,充实、更新所需设备及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交通工具。逐步装备和完善现代化活动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两馆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建设,产权属两馆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两馆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从文化事业经费中拨给。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年度拨款应逐年有所增加。
两馆应厉行节约,压缩不必要的行政杂支费,保证业务活动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两馆基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投资,列入当地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于两馆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加强管理和指导,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经费之不足。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的税收问题,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
有关部门不得因两馆上述收入而抵减预算内的经费。

第八章 制 度
第三十一条 两馆实行馆长负责制;全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经营人员实行承包责任制);在编专业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三十二条 两馆根据实际需要,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区,应根据民族政策给予充分考虑),并抄送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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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8]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四日





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建立健全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佛发〔2007〕23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本办法是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坚持处罚多生与奖励少生并举,完善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对我市实行计划生育并落实了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相应经济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二条 奖励对象。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对象是符合政策生育、夫妻双方中具有本市户籍的一方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奖励办法。按政策规定及时落实绝育措施的奖励对象,由政府发给一次性不少于3000元的节育奖励金。对夫妇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在落实绝育措施时,由落实方户籍地政府发给节育奖励金。

第四条 经费来源。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金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和预算下拨方式由各区制定。

第五条 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审核程序。由奖励对象本人到户籍地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提交户口簿、实施绝育措施相关医院的证明及复印件,填写《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一式三份(表1),经村(居)、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确认审核,每月汇总填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表2)交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审批盖章后,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节育奖励金。

第六条 统计上报工作。各区人口计划生育局每年4月20日和10月20日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上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表3)半年和全年报表,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汇总报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七条 奖励对象在领取奖励金后,未经审批自行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和发生政策外生育的,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收回所领取的节育奖励金,政策外生育者还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2008年1月1日前落实绝育措施的人员,各区按原有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反映。



附表:1、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

2、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

3、______年(半年、全年)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


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8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收缴非税收入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等。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务部门代征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执收单位代收的非财政性资金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收缴分离管理方式。国库集中收缴是指执收单位按照规定的收缴方式与程序,使用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将非税收入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收缴管理活动。收缴分离是指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入收缴方式。

  第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直接缴款是指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后,再将应缴款项按收入项目汇总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

  “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实行就地缴库的非税收入项目,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七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级管理。沈阳市财政局是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执收单位负责按规定的收缴方式和程序,及时、足额地将非税收入上缴财政。执收单位是指行使或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直接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九条 缴款人要按国家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款义务。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缴账户体系

  第十条 财政部门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为主,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财政汇缴专户)为辅的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取消执收单位开设的非税收入过渡账户。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建立后,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认定的代理财政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非税收入的收缴、划解和退付情况,按资金性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收入项目进行核算。

  账户名称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汇缴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主管部门或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账户,只用于反映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不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账户名称为: ***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五条 当日营业终了,代理银行审核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与缴款信息相匹配后,将资金通过银行汇划系统自动上划财政专户,原则上当日余额为零;由于异地缴款等原因使资金与缴款信息不相匹配,导致财政汇缴专户发生余额而产生的利息属于非税收入,由代理银行按期结息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在同一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按主管部门、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日报表(简称日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表于次日报送(节假日顺延)。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定期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需要增加、变更、撤销财政汇缴专户,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缴系统部署模式

  第十九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统一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是指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并用于支撑全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的部署实行全市大集中模式,区、县(市)、开发区级要和市本级使用同一个非税收入项目库,将本地区执收单位等信息与项目库关联。各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单独设立项目库。

  第四章 收缴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前三联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缴款后,由缴款人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为缴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缴款人款项并按收入项目汇总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非税收入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执收单位可于次日将款项一并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该收缴方式中,执收单位不需向缴款人提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必须按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保管、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并核对票据核销信息;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必须在缴款前,立即将开票信息上传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规定的电子数据格式,将上个工作日财政专户的收缴信息传送至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并在每个工作日内,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实时下载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票信息,以此为依据审核办理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缴款时须注明执收单位、收入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及时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代理银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缴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后,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办法上解或结算。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退付范围内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三十二条 退付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提出申请,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财政专户办理,不得通过财政汇缴专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 退付非税收入,一般通过转账方式办理,不退付现金;确需退付现金的,财政部门以转账方式退付到执收单位的基本户,由执收单位给缴款人退付现金,财政部门不直接办理现金支付业务。

  第六章 收缴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等。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或执收单位向财政缴款时必须使用的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既是缴款的凭证,也是给缴款人的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十六条 《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适用于执收单位需现场执收零星、分散的非税收入项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是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执收单位作记账凭证;第三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执收单位使用《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收款后,必须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财政缴款。

  第三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检查等,按照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代理银行、主管部门以及执收单位应各司其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等工作;

  (三)负责确定代理银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

  (四)组织实施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

  (五)管理、监督和检查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等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配合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管理、监督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收缴资金汇划清算业务;

  (四)对非税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科目进行会计账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各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及与沈阳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具体办理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缴拨、汇划清算等业务;

  (二)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

  (三)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要求,开发代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银行端信息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和系统操作培训;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领购、发放、核销等工作;

  (三)审核、办理本部门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的监管;

  (四)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严格按规定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

  (三)办理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隐瞒、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应上缴的非税收入;

  (三)擅自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四)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五)不执行规定的缴款方式和程序;

  (六)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号)等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及其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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