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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9:33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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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一、物价管理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的方针,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在国民经济中的杠杆作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提高经济效果,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一、物价管理
(一)要认真执行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准越权确定、变动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而又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价格的商品,凡属中央管理的,要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物价总局规定执行,属于省管理的,分别由省政府、省物价综合部门或与省有关厅、局联合下达;属于行署
、州、市、县管理的,统一由行署、州、市、县政府下达,并抄送省物价综合部门备查。在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变动,物价综合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和地区越权定价、调价或调价不当,有权予以纠正。
(二)农牧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粮食、油料的超购加价的品种和幅度,要严格执行中央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农产品议购议销要贯彻薄利多销的方针。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完
成收购任务以后上市的一、二类农产品。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要报经省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群众公布。议价销售部分,同平价供应部分要分开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平价进议价销,也不得搞混合平均价。
(三)工业品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按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工业部门在市场自销、展销的产品以及工厂直接向个人销售的商品,均要执行统一的零售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要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行。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搞议价
购销。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包括手工业产品的小商品),由工商双方协商定价,灵活掌握。对于实行临时定价和价外补贴的,要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并严格控制。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擅自规定“价外附加”。
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其幅度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工业企业新产品定价,按照产品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执行。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对于新花色、新式样、新型号、新规格、新装璜的产品,要比质比价,按质论价。改头换面,换了牌子就涨价的,必须坚决制止。
(四)一切商品都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质量标准,贯彻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质量显著下降,又无条件改善的,要及时提出改价报告,经过批准,重新定价。
饮食、糕点、糖果、酿造、加工等商品,主管部门要制定配方标准,加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投料,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掺杂使假。修理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
(五)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价管理制度,要尽快把责任制、物价台帐制和明码标价制建立、健全起来。
1、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贯彻执行党的物价方针、政策,正确解决管理权限内的价格问题,组织和领导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加强物价工作的思想、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并积极支持物价员的工作,保护物价人员行使正当职权。
物价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协助领导搞好物价管理工作,随时检查本单位和本系统的价格执行情况,做好物价管理工作。
营业员、采购员、配料员等都要执行物价政策,做到价格、质量、数量相符。
2、物价台帐制
商业批发部门和大中型零售商店,要建立健全物价台帐,及时记载现行价格。商店下属营业点可用保管帐或调价通知单代替物价台帐,要装订齐全,专人保管。
生产企业、物价部门、医院(卫生院)等单位,要建立物价收费变动情况的登记簿。
3、明码标价制
商店要一律明码标价,品名、等级规格、价格要醒目。饮食业除价格公开外,主食品、带馅食品要标明成品重量。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有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费表,悬挂明处,接受群众监督。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把价格、等级标准和实物样品公布于众。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工商企业,要建立与物价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一)对各类商品的购销价格、各种非商品收费标准(包括度量衡器)都要认真检查,重点是检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购销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因时制宜,那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就着重检查那方面的问题。各企业、各单位以自查为主,同时要组织
检查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通过检查整顿,着重纠正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压级压价、抬级抬价、乱收费用和哄抬议价等违反物价纪律的现象。
(二)物价检查整顿要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的物价进行几次群众性大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基层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定期进行检查。原则上要求:商业、粮食、副食、饮食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如商店、饭店、门市部,每月自
查一次,每季组织一次互查,年终进行一次普查;逢年过节或价格调整后要及时进行检查;支农物资按农时季节进行检查;修理服务、文教卫生、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按季进行检查。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干部负责物价检查工作。各地区还可以聘请财税、银行、工商、计量等单位的同志兼任物价检查员,在各地区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检查员由各级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件,物价检查员持证经常对指定的
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抽查。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模范地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建立群众性的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组成物价检查监督小组,负责收集群众对物价的意见,对一定范围内的商业、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门市部(包括全民、集体的销售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户)进行物价检
查监督,并对群众进行物价宣传解释工作。
(五)及时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凡各单位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由本单位认真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仍然不能解决的,由物价综合部门仲裁,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物价综合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整顿中的一些主要问题。
(六)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物价检查档案,对每次物价检查的结果及责任人员,核实后登记,做为奖惩的依据。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一)要把执行物价政策的好坏作为评价企业,考核职工的标准之一,要结合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开展评比活动。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兼职、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
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二)对企、事业单位,因乱提价、变相涨价或压级压价而得到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的,一律退还,退不了的收缴地方财政,不得视同企业利润。严禁在非法收入中提成分奖。
(三)对于违反物价纪律,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认真处理,一般性的问题,给予批评教育,问题严重的分别给予通报、经济制裁(包括没收非法利润、罚款、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和行政处分(
包括对个人的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利用价格贪污,掺杂使假,损害人民健康,打击报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对一般性的问题由本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报各级政府处理;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五)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六)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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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31号


关于做好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对口支援地震灾区临时住所工作会议精神,加强灾民过渡性安置区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帮助地方政府“选好址,配好套,管好用”,快速有序地安置灾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灾区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灾民过渡性安置区建设期间的环境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全程指导和服务。应及早介入,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二、摸清底数,建立台帐。灾区建设过渡性集中安置区(50套活动板房及以上)应进行环境影响登记和备案(登记表形式附后)。
  
   三、地市级及以下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填报辖区内过渡性集中安置区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报送同级环保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及时对未能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统计,并协调解决。
  
   四、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填报和备案工作。
  
   五、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填报和备案工作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过渡性安置区的选址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技术要求,按照我部《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地震灾区过渡性集中安置区)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地震灾区过渡性集中安置区)

建设单位 (盖 章)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总 投 资 万元 环保投资 万元
占地类型 □ 工业用地 □ 农业用地□ 其他公共用地 安置规模及人数 套 人
占地面积 平方米 建筑面积 平方米
拟开工日期 预计使用年限
计划建设期 联系人及电话
环境敏感区 □ 不涉及□ 涉及(□ 自然保护区 □ 风景名胜区 □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其它)下游饮用水源 □ 无 □ 有(如有,距离: 公里 取水量: 吨/日)
饮用水来源 □ 自备水源 □ 区域集中供水
生活污水排放及配套环保设施 生活垃圾收集及配套环保设施
污水收集及处理系统□ 无 □ 有(如有,请填以下内容)污水处理简要工艺:污水处理规模: 吨/日排水去向:□ 城市污水管网 □ 其他 垃圾收集点 □ 无 □ 有(如有,请填以下内容)垃圾收集点数量: 个垃圾收集规模: 吨/日拟处置方式:□ 填埋 □ 焚烧 □ 其他去向:
医疗废物处置 医疗点 □ 无 □ 有(如有,医疗废物去向: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备案意见 (盖 章)年 月 日

注:如有条件,请附上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布置示意图。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客管字[2005]29号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者、服务管理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企业经营服务

  第一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行为,理顺管理体制。

  第二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要制定和执行学习培训、票据使用、车辆维修保养、违章违纪处理、安全行车、信访接待、驾驶员服务考核和奖励、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监督和指导驾驶员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组织好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四条 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定期召开专业会议,贯彻上级和企业的工作部署。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考核,提高驾驶员素质。坚持每月一次的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做到有安排、有内容、有效果、有记录。驾驶员的学习出勤率达到90%以上。做好驾驶员的积分记录考核。

  第五条 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合同,明确从业人员的劳资关系,并按照国家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使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建立出租汽车运营数据采集、指标统计和分析系统。按照《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标准》中对考核指标的要求,健全统一的基础管理台帐,建立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做好定期统计分析,定期上报。按照要求向行业管理部门反馈信息和情况,落实《大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加强对运营车辆驾驶员变更的监督管理,不得聘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八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驾驶员提供相应的服务。服务项目为:为所属营运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办理运营证件变更、赴京信、代收代缴相关费用、行车安全管理和行车事故善后处理、法律咨询服务;做好客运票据的代售管理工作;提供复印复制与运营相关的各种证件;提供与本企业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相应的各项服务等。

  禁止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访接待制度,接待处理乘客及市客管办转处的举报投诉。做到乘客投诉和信访接待有记录,24小时有专人值班。受理乘客投诉后10日内做出答复,对乘客的电话、信件等投诉,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答复,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客管办。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对违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从事经营服务,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服务管理组织的各项管理服务规定。执行服务管理组织的学习培训、票据使用、安全行车、驾驶员服务考核、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参加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十六条 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不得雇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十八条 加入市客管办委托的服务管理组织,按照服务管理组织的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等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协助市客管办和服务管理组织对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管办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单臂式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正面印有缩写的企业名称字样或先进称号名称字样,标志灯背面印有照出租汽车英文和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字样,标志灯字样及颜色由市客管办确定,未经市客管办批准不得私自拆改出租汽车标志灯,更换新的出租汽车标志灯时,报废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应交市客管办集中销毁。标志灯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保持标志灯字迹清晰、灯体洁净、照明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车内明显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应具备四屏幕以上显示、语音提示和票据打印等功能,预留数据采集孔、数据输出等设置,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按规定依法办理里程计价器检定。里程计价器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未修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车前门喷刷经市客管办备案的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图案。具体标准是:单位名称喷印位置在车辆前门左右两侧的中部。单位名称字体垂直均布在直径为小型车420mm,大型车450mm的弧切线上;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字码规格小型车高55mm宽45mm,大型车高60mm宽50mm的黑体字;字迹颜色与车身颜色须有明显的区别,黄、白等浅色车身应为深蓝色;红、蓝色等深色车身应为白色;企业监督电话字码水平排列在企业名称下方。中空部分可喷刷企业标识。保持标志字迹完整清晰。

  第二十六条 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具体要求是:在车辆后门左右玻璃窗后部下角,距下缘30mm处粘贴统一的与租价标准相符的租价标签,字迹清晰明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凡利用车辆内饰或允许范围内做广告的,须报市客管办备案。内饰以外是指车辆的车身、车顶、玻璃(不含后车窗玻璃底部以上不超过15厘米的范围)、标志灯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事故车未修复、车辆标志设施不齐全的不得运营。

  第二十九条 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具体要求是:车身、轮胎、玻璃、车内、标志灯干净,无污垢无破损;车厢内清洁卫生无异味,座椅牢固无塌陷,座套勤洗勤换,保持干净;雨、雪后12小时内车辆洁净。

  第三十条 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发动机排气量1.0升以上(含1.0升)的轿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欧II标准;使用年限为8年,并符合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服务中按季节身着统一工装;使用文明服务敬语,杜绝服务忌语,不在车内吸烟。

  第三十五条 执行租价标准,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多收费,使用、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并加盖公章,专用发票必须按照编号顺序使用、上下联字迹、内容应一致、时间栏目的填写采用24小时制,专用发票的等候时间应是实际等候时间,上下车地点栏目的填写应具体、确切,车费总额大、小写应书写规范,开具发票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字迹清晰,按规定使用机打式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将专用发票交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摆放在仪表盘右端固定支架上。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字样面朝前,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字样面向乘客,不得遮挡。

  第三十七条 运营中做到上车问路,提示行车路线,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载客启动时向乘客提示里程计价器回零,静止等候时向乘客提示按等候时间计费,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保持里程计价器的铅封完整,工作性能良好,各项显示准确。

  第三十九条 在出租汽车停靠候客区域应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依次排队、按序停车、服从调派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一条 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待客运营时,明示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时,适时按下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行业统一监制的暂停运营标志。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服务中,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参加所属企业或服务管理组织组织的各种安全讲座和案例教育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守则》,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一趟车运营服务程序》等。

  第四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和企业及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 除《条例》规定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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