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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科研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3:37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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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科研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研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4月1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物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化工科研物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工科研物资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科研院所。凡部属科研院所的物资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受化学工业部委托承担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的有关单位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化工科研物资管理范围包括:国家统配、部管分配、地方分配及进口等各种渠道用于化工科研的物资。
第四条 化工科研物资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做好科研、试验性生产、基建、维修等所需要的各类物资的计划、采购、调剂、运输、保管、修旧利废等业务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以下简称总院)受化学工业部委托,负责化工科研物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物资计划管理
第六条 科研物资计划是完成科研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物资供应的依据。部属科研院所应根据科研任务的不同来源及所需要物资的不同渠道编制物资申请计划。编制物资申请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统筹兼顾,励行节约的原则。
第七条 部属科研院所物资申请计划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格式和规定的时间申报。对于科技补充项目所需物资或因特殊情况追加物资的申请计划,可于当年2月底前将科技项目物资申请计划表(格式见附表1)填报总院。
第八条 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必须用于所申请的项目,部属科研院所应根据“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原则,按项目进度逐项安排。
第九条 部属科研院所因计划变更或品种不对路等原因而形成的计划内分配的物资余缺,应根据物资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剂和处理。
第十条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物资,要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掌握市场信息,减少流通环节,降低采购成本。
第十一条 部属科研院所必须加强物资统计工作,建立物资统计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搞好库存物资动态分析,年末库存物资动态分析表(格式见附表2)应在每年1月15日前连同本部门年终物资工作总结一起上报总院。
第十二条 部属科研院所应对国家下达的重点科技项目所需的主要物资(国家统配物资)内容包括:物资投入、数量的核定、流向使用、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使用效果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等环节。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同时应建立跟踪物资使用档案,每年年末将科技统配物资安排情况表和科技统配物资使用安排情况表(格式见附表3、4)上报总院。

第三章 物资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部属科研院所应进一步加强物资仓库管理,严格执行《化工部企、事业单位一类库标准》,实现“五化”,即:库房管理规格化,基础工作制度化、物资储备定额化、技术维护保养经常化、安全卫生库容整洁化。
第十四条 部属科研院所应定期核定库存资金定额(包括二级库)降低库存资金定额,及时处理积压物资,充分回收利用废旧物资,不断调整库存结构,加速流动资金周转,定额流动资金每年周转期应不小于两次。
第十五条 部属科研院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物资管理制度,做好物资验收、保管、发放和安全防范工作。属于危险物品的装卸及运输必须严格遵守危险物品的运输规则及交通法规,保证安全。

第四章 物资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部属科研院所应设有固定机构和人员管理科研物资,并应有一名院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科研物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物资管理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物资政策,自觉遵纪守法,抵制不正之风,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部属科研院所应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训科研物资管理干部,逐步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部属科研院所领导应加强对物资管理人员的考核,不得聘用没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科研物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为了鼓励从事物资管理工作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对做好本职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物资政策,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事迹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不执行国家物资管理政策及各项规定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以权谋私,贪赃受贿职业道德败坏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奖励和处分按照《化学工业部科研物资管理人员奖惩办法》(见附件1)和《检查考评标准》(见附件2)执行,并由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研究部院负责检查评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部属科研院所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化学工业部科研物资管理人员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化工科研物资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使化工科研物资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化工部研究院所在化工科研物资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化工科研物资管理单位、集体和个人,凡符合本办法的可由各研究院(所)推荐报部参加评比。
第三条 对化工科研物资管理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奖。

第二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条 申报化工科研物资管理先进单位、集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模范执行国家物资政策和化工部科研物资管理暂行规定,贯彻执行化工科研物资“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分配使用原则。
2、坚持深化改革,充分发挥化工科研物资的经济杠杆作用。化工科研物资的分配、调拨和储运管理应注重科技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积极开展重大科研项目的跟踪管理,收集化工科研物资的使用效果,建立跟踪档案。
4、积极开拓化工科研物资的供应渠道,争取各级物资部门的支持,做好化工科研物资的供、管、用各个环节的工作。
5、开展化工科研物资的科学管理,做好物资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 申报化工科研物资管理先进个人,应当在化工科研物资管理方面有突出的事迹。
1、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2、富有改革奉献精神,热受本职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科研项目服务,成绩显著。
3、精通本职业务,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各单位酌情予以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上报主管部门。
1、违反国家有关物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
2、以权谋私,倒买倒卖,受贿贪赃,败坏职业道德。
3、对揭发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人员进行抵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七条 化工科研物资管理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总院负责组织。
第八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研究院(所)认真审核、推荐,报总院组织评比,获奖单位和个人由化工部颁发奖状和奖品。
第九条 对获奖单位、集体和个人,如发现弄虚作假,应撤销其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部属各科研院(所)必须遵照执行,有关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化学工业部科研物资管理的检查考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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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基本│ 检查标准 │ 考评扣分情况 │实得┃
┃号│分 │ │ │分 ┃
┠─┼──┼─────────────┼───────────┼──┨
┃1│3 │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类人员│制度不健全扣1分,岗位│ ┃
┃ │ │岗位责任制并能认真执行 │责任制不健全扣1分 │ ┃
┃2│3 │重点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健全│无跟踪档案扣3分,不健│ ┃
┃ │ │跟踪档案 │全扣2分 │ ┃
┃3│3 │建立:订货合同、积压物资、│每缺少一个扣1分 │ ┃
┃ │ │资金动态主要物资消耗台帐 │ │ ┃
┃4│3 │按大类核定库存资金定额,使│70%以下扣1分,60%以│ ┃
┃ │ │库存物资结构合理率在80%以│下扣2分 │ ┃
┃ │ │上 │ │ ┃
┃5│2 │库存物资周转率每年不小于两│达不到两次的扣2分 │ ┃
┃ │ │次 │ │ ┃
┃5│3 │采用计算机进行物资辅助管理│无计算机辅助管理扣3分│ ┃
┃6│3 │加强统配材料外调的管理,有│外调统配材料无领导审批│ ┃
┃ │ │严格的外调审批手续 │制度扣3分 │ ┃
┠─┼──┼─────────────┼───────────┼──┨
┃1│4 │认真执行国家物资政策 │发生违反政策扣4分 │ ┃
┃2│4 │物资计划编制必须有依据,做│向上级报送过期扣3分,│ ┃
┃ │ │到及时、准确 │无依据扣1分 │ ┃
┃3│4 │掌握市场物资信息,按时择优│盲目组织货源造成经济损│ ┃
┃ │ │组织货源 │失扣4分 │ ┃
┃4│4 │计划完成率达到85%以上 │完成率70%以下扣2分,│ ┃
┃ │ │ │60%以下扣3分 │ ┃
┃5│4 │物资采购供应必须归口统一管│物资采购未归口统一管 │ ┃
┃ │ │理,对同意自购的器材供应部│理,导致采购的混乱扣4│ ┃
┃ │ │门必须组织验收和办理有关手│分 │ ┃
┃ │ │续 │ │ ┃
┗━┷━━┷━━━━━━━━━━━━━┷━━━━━━━━━━━┷━━┛
┏━┯━━┯━━━━━━━━━━━━━┯━━━━━━━━━━━┯━━┓
┃序│基本│ 检查标准 │ 考评扣分情况 │实得┃
┃号│分 │ │ │分 ┃
┠─┼──┼─────────────┼───────────┼──┨
┃1│3 │仓库管理条理论:库内有五张│每缺少一图扣1分 │ ┃
┃ │ │图表:〔一类库标准〕〔岗位│ │ ┃
┃ │ │责任制〕〔库存资金动态〕〔│ │ ┃
┃ │ │货位意示图〕〔基础知识图〕│ │ ┃
┃2│3 │物资摆放规格化:“四号定 │不实行“四号定位”扣2│ ┃
┃ │ │位”、“五五摆放”横看成 │分,不摆“五五化”扣1│ ┃
┃ │ │行,竖看成线 │分 │ ┃
┃3│3 │库存物资保持帐、卡、物一 │帐、卡、物不一致错二笔│ ┃
┃ │ │致,做到日清月结,年盘点 │扣1分年未不盘点扣2分│ ┃
┃4│3 │库存物资没有霉烂变质、丢 │对保养不善,造成物资霉│ ┃
┃ │ │失、损坏情况,有定期保养制│烂变质有一笔扣1分 │ ┃
┃ │ │度并保养良好 │ │ ┃
┃5│3 │具备验收条件的物资,在五天│超过五天不验收扣2分 │ ┃
┃ │ │内验收完毕,出库发料必须手│出库发料手续不完备扣1│ ┃
┃ │ │续完备,坚持先进先出的原则│分 │ ┃
┃6│3 │年盈亏率低于万分之五 │超过万分之五扣2分 │ ┃
┃7│2 │防范措施落实,防火器材齐备,│对各种物资无安全管理制│ ┃
┃ │ │对危险(易燃、易爆、剧毒、│度扣2分 │ ┃
┃ │ │放射)稀贵等物资实行专项管│ │ ┃
┃ │ │理 │ │ ┃
┠─┼──┼─────────────┼───────────┼──┨
┃1│4 │物资统一各类报表做到准确、│过期不报扣2分,无文字 │ ┃
┃ │ │清楚、及时有文字说明 │说明扣2分 │ ┃
┃2│3 │记帐、数字正确、字迹清楚、│记帐不及时扣1分,字迹│ ┃
┃ │ │准确及时 │涂改扣1分 │ ┃
┃3│3 │统一报表、帐册按年装订成册│每年一月底没装订成册保│ ┃
┃ │ │妥善保管 │管扣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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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基本│ 检查标准 │ 考评扣分情况 │实得┃
┃号│分 │ │ │分 ┃
┣─┼──┼─────────────┼───────────┼──┨
┃1│3 │供应人员必须树立高度责任感│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在│ ┃
┃ │ │热爱本职工作,精通业务 │1000元以上扣3分,100 │ ┃
┃ │ │ │元以上扣1分 │ ┃
┃2│3 │物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中│供应负责人职称低或无岗│ ┃
┃ │ │级以上职称并具有岗位培训合│位合格证书的扣1分,供│ ┃
┃ │ │格证书,供应人员要熟悉业务│应人员有职称者小于60%│ ┃
┃ │ │并具有初级以上职称 │扣2分, │ ┃
┃3│4 │对各类物资人员开展业务培 │无计划扣4分,未完成计│ ┃
┃ │ │训,做到有计划并按计划进行│划扣2分 │ ┃
┠─┼──┼─────────────┼───────────┼──┨
┃1│3 │加强废旧物资管理,有回收制│没有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制│ ┃
┃ │ │度和办法 │度办法扣3分 │ ┃
┃2│3 │回收的物资有专人管理,集中│无专人管理,无统一处理│ ┃
┃ │ │统一对外处理,开展综合利用│办法扣3分 │ ┃
┃3│4 │器材的回收利用处理,进出有│回收的废旧物资进出无 │ ┃
┃ │ │帐,帐物相符 │帐,管理混乱扣4分。 │ ┃
┠─┼──┼─────────────┼───────────┼──┨
┃1│5 │车辆完好率在85%以上,做到│达不到85%扣3分 │ ┃
┃ │ │“三无”(无违章、无责任事│违章、事故、碰擦一次扣│ ┃
┃ │ │故、无碰擦)严格遵守交通法│1分 │ ┃
┃ │ │规 │ │ ┃
┃2│5 │物资运输要按轻重缓急进行,│装卸损坏物资100元以上 │ ┃
┃ │ │降低运输成本,提高经济效 │扣3分,10元以上扣1分│ ┃
┃ │ │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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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一九 年科技项目物资申请计划表
承担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计量单位:吨 立方米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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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项目│ │项目│ │起止│ ┃
┃名称│ │类别│ │级别│ │时间│ ┃
┠──┼─┬───┬─┼──┼─┬─┬───┼──┼─┬──┼──┼─┬─┬─┬─┨
┃总投│ │科技三│ │其中│国│省│地(市)│部门│ │银行│ │自│ │其│ ┃
┃资 │ │项费用│ │ │拨│拨│拨 │拨款│ │贷款│ │筹│ │他│ ┃
┠──┼─┴───┴─┴──┴─┴─┴───┼──┼─┴──┴──┴─┴─┴─┴─┨
┃ 项 │ │ 物 │ ┃
┃ 目 │ │ 资 │ ┃
┃ 意 │ │ 用 │ ┃
┃ 义 │ │ 途 │ ┃
┠──┼──┬──┬──┬───┬─────┼──┴───────────────┨
┃ │钢材│ │ │ │ │ ┃
┃材料├──┼──┼──┼───┤ │ ┃
┃数量│木材│ │ │ │审查意见 │ ┃
┃ ├──┼──┼──┼───┤ │ ┃
┃ │水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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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⒈项目类别系指科研、中试、新产品试制、开发推广等。 填表人: 负责人:
⒉项目级别系指国家级、省级、地(市)级。
⒊钢材、木材、水泥应附明细表。
附表2
一九 年年未库存物资动态分析表
┏━┯━━━━━━━━━┯━━━┯━━━━━━━━━━━━━━━━━━━┯━━━━━━━┯━┓
┃序│ │ 年未 │ 年未库存动态 │年未库存比较 │备┃
┃ │ │ 库存 ├───┬───┬───┬───┬───┼───┬───┤ ┃
┃号│ │(万元)│ 进货 │ 自用 │ 外调 │ 报废 │ 库存 │ 升 │ 降 │ ┃
┃ │ │ │(万元)│(万元)│(万元)│(万元)│(万元)│(万元)│(万元)│注┃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总 计 │ │ │ │ │ │ │ │ │ ┃
┠─┼─────────┼───┼───┼───┼───┼───┼───┼───┼───┼─┨
┃1│机电设备(全部) │ │ │ │ │ │ │ │ │ ┃
┠─┼─────────┼───┼───┼───┼───┼───┼───┼───┼───┼─┨
┃2│仪器仪表 │ │ │ │ │ │ │ │ │ ┃
┠─┼─────────┼───┼───┼───┼───┼───┼───┼───┼───┼─┨
┃3│钢材 │ │ │ │ │ │ │ │ │ ┃
┠─┼─────────┼───┼───┼───┼───┼───┼───┼───┼───┼─┨
┃4│木材 │ │ │ │ │ │ │ │ │ ┃
┠─┼─────────┼───┼───┼───┼───┼───┼───┼───┼───┼─┨
┃5│有色金属 │ │ │ │ │ │ │ │ │ ┃
┠─┼─────────┼───┼───┼───┼───┼───┼───┼───┼───┼─┨
┃6│化工原料 │ │ │ │ │ │ │ │ │ ┃
┠─┼─────────┼───┼───┼───┼───┼───┼───┼───┼───┼─┨
┃7│化学试剂 │ │ │ │ │ │ │ │ │ ┃
┠─┼─────────┼───┼───┼───┼───┼───┼───┼───┼───┼─┨
┃8│五金电料 │ │ │ │ │ │ │ │ │ ┃
┠─┼─────────┼───┼───┼───┼───┼───┼───┼───┼───┼─┨
┃9│玻璃器皿 │ │ │ │ │ │ │ │ │ ┃
┠─┼─────────┼───┼───┼───┼───┼───┼───┼───┼───┼─┨
┃10│劳保用品 │ │ │ │ │ │ │ │ │ ┃
┠─┼─────────┼───┼───┼───┼───┼───┼───┼───┼───┼─┨
┃11│备品备件(汽配) │ │ │ │ │ │ │ │ │ ┃
┠─┼─────────┼───┼───┼───┼───┼───┼───┼───┼───┼─┨
┃12│建筑材料(水泥地材)│ │ │ │ │ │ │ │ │ ┃
┠─┼─────────┼───┼───┼───┼───┼───┼───┼───┼───┼─┨
┃13│其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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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2-3-5=6 1-6=7或8
附表3
一九 年科技统配物资安排情况表
主管部门:(盖章)计量单位:吨、立方米
┏━━┯━━┯━━━━━━━━━━━━━━━━━━━━━━┯━━┓
┃项目│承担│ 材 料 │ ┃
┃ │ ├──┬──┬──┬─┬─┬─┬─┬──┬──┤备注┃
┃名称│单位│钢材│木材│水泥│铜│铝│铅│锌│铜材│铝材│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附表4
一九* 科技统配物资使用安排总况表
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计量单位:吨、立方米
┏━━━━━━━━━━┯━━━━━━━━━━━━━━━━━━━━━━┯━━━━━━━━━━━━┯━━┓
┃ │ 国 家 调 拨 │ 省(地)调拨 │ ┃
┃ ├──┬──┬──┬─┬─┬─┬─┬──┬──┼──┬──┬──┬─┬─┤备注┃
┃ │钢材│木材│水泥│铜│铝│铅│锌│铜材│铝材│钢材│木材│水泥│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国家“八五”攻关项目│ │ │ │ │ │ │ │ │ │ │ │ │ │ │ ┃
┠──────────┼──┼──┼──┼─┼─┼─┼─┼──┼──┼──┼──┼──┼─┼─┼──┨
┃其中:省攻关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科技开发项目 │ │ │ │ │ │ │ │ │ │ │ │ │ │ │ ┃
┠──────────┼──┼──┼──┼─┼─┼─┼─┼──┼──┼──┼──┼──┼─┼─┼──┨
┃其中:国家级 │ │ │ │ │ │ │ │ │ │ │ │ │ │ │ ┃
┠──────────┼──┼──┼──┼─┼─┼─┼─┼──┼──┼──┼──┼──┼─┼─┼──┨
┃ 省级 │ │ │ │ │ │ │ │ │ │ │ │ │ │ │ ┃
┠──────────┼──┼──┼──┼─┼─┼─┼─┼──┼──┼──┼──┼──┼─┼─┼──┨
┃ 地(市)级 │ │ │ │ │ │ │ │ │ │ │ │ │ │ │ ┃
┠──────────┼──┼──┼──┼─┼─┼─┼─┼──┼──┼──┼──┼──┼─┼─┼──┨
┃ 科技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推广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普及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注:⒈省、地(市)调拨指省、地(市)物资计划部门安排的计划物资。 填表人: 负责人:
⒉科技项目指科研、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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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现对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的第2项“银行总行营业税”改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本科目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营业税,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适用本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营业税仍按原办法缴库。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科目,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二、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增设第6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本科目为地方固定收入科目。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
业营业税(地方)”科目,上缴地方国库。
三、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和随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适用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在本《通知》下发之前,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经地方税务局与国库核对后,由地方税务局一次性从“一般营业税”科目转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科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7日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 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 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 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另列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无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据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接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与城市排水规划和总体实施方案相一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四)污水处理工艺和运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予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
  (一)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排水户超过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其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排水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实施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机构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破坏、盗窃排水设施或者侮辱、殴打、阻挠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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