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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1:08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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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山东省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逐步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办公和住房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是指省级预算安排中专项用于省级机关办公和宿舍用房建设的预算资金。
第三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根据每年省人代会批准的预算,省财政厅牵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安排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省计委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事务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安排的原则是: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区别情况,先急后缓。
第五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投资的对象为省直机关一级单位和驻济南的部分二级单位。厅局所属的大专院校、中专学校、干校、干部培训中心和驻地不在济南的省直机关二级单位等,基建投资计划由省计委管理。
第六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主要用于宿舍建设,除省政府特批外,一般不安排办公用房的建设,对食堂、车库、幼儿园等零星建设,由单位自筹解决。
第七条 在资金的具体使用上,对不同性质的单位和部门区别对待,行政单位重点补助;事业单位自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
第八条 省级机关行政建房,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行严格报批制度。各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建房申请及基建投资建议计划送省财政厅、省计委和省事务管理局。具体内容包括单位预算管理形式、现有编制、实有人数、房源情况、建房用途、建筑面积、建
筑标准、拟建地点以及投资额和资金来源等情况。申请行政建房资金需要批复立项的项目,由省财政厅、省事务管理局审查并提出意见,省计委审批立项。
第九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的拨款。各用款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工作量以及工程进度等情况向省事务管理局编制用款计划。省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汇总,省财政厅负责核定,根据核定意见省事务管理局分次向省财政厅提出拨款申请,省财政厅具体办理资金的拨付。建设
单位要同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作为办理拨款的依据:
(一)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概算书);
(二)财政部门审查定案的施工图预算及施工合同;
(三)工程项目表和工程价款结算单;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行政建房资金的会计核算。各建设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的修改均以财政部门的文件为准,按“权责发生制”的要求,统一采用借贷记帐法,不得采用其他会计核算方法。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会计报表制度,认真填制由省财政厅
统一印发的基本建设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和省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级行政建房资金使用的检查和监督,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竣工结算,必须进行初审,核减不合理的费用,经省事务管理局复审后,由省财政厅审定。建设单位要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填制有
关报表,送省财政厅审核,作为转为固定资产的依据,并将建设项目完整的技术资料送省事务管理局存档。基建财务决算的初审及汇总工作由省事务管理局负责,省财政厅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可在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放宽30%,即建筑面积一般职工不超过65平方米,处级不超过90平方米,厅、局级不超过120平方米。该建设标准,经省
事务管理局审批、省财政厅核定后,方可组织设计,并将设计方案送省财政厅、省事务管理局。各部门要坚持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按计划办事,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装修标准。
第十三条 为提高省级机关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水平,便于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各建设单位应将所委托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技术力量和设计要求等情况,送省事务管理局审查备案。省事务管理局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和省事务管理局联合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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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55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国家所有、能以货币为计量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国家调拨、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三级管理体系,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实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落实法定代表人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订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政府已授权国资部门监管的除外);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等工作;
(三)审核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购置处置、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审核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管理等日常工作,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制定事业单位及下属企业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车辆等资产管理工作经市政府授权可由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有资产已难以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所需资产难以从其他部门单位调剂使用;
(三)所需资产难以与其他部门单位共同拼用;
(四)资产配置种类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报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编制部门经费预算的同时,编制资产购置预算,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与年度部门经费预算一并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办理未列入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需临时增加或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入下一年度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应报财政部门审批,补助资金明确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接受捐赠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使用权属,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资产入账和登记手续,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应当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审批。事业单位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进行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应严格实行报批备案制,预防风险。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处置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规定限额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超出限额的,需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进行拍卖、招投标,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公共产权交易平台实行公开交易。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拟出售、出让、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交易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股权收购变更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审计、评估中介机构要对审计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本系统内无偿调拨划转使用国有资产,在规定额度内应报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超出额度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应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售、承包、转让、投资分红等所取得的各种货币资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按规定比例统筹,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不得坐支、以收抵支或以各种名义作为奖金发放给个人。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大额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经财政部门确认,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评估机构由财政部门定期评价确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实行改制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强化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公示(以下简称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城市规划制定、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行政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内容: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有关内容,要经有权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所需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 第七条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修改和完善城市规划(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分为编制过程中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十条 下列城市规划项目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和批后进行公示:(一)城市总体规划; (二)分区规划;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专业规划; (五)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历史街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中心区规划,城市主干道街景规划,城市广场(5000m2以上)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市域城镇分布现状图,城市现状图,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郊区规划图,近期建设图。 第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分区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分区建筑容量规划图,道路广场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网规划图。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位置图,用地现状图,土地使用规划图,地块划分编号图,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图。 第十四条 各专业规划公示内容:道路交通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园林绿化规划,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水环境规划,防洪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必要时可分开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内容:规划说明书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地段位置图,规划地段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模型或鸟瞰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应当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当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需公示的全部内容,做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调整的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的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15天,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15天,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10天。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公示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长期公示,分区规划、专业规划60天,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30天。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第三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准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不包括民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 (一)居住建筑周边的建筑项目; (二)历史街区、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批前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城市规划依据,有效土地文件,涉及环保、消防、文物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规划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二十四条 批前公示应当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批前的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六条 批前的公示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居住建筑周边、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所在地设立公示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对其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批后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总平面图(住宅小区可为部分组团的总平面图)以及建筑的平、立、剖面图,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批后公示的时间为: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止。 第三十条 批后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并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必须先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尤其要征求相关权益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和已有住户的同意。 第四章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公示的内容为: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公示的内容为:城市规划社会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行政行为投诉的方式,受理时限和程序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为长期公示(违法建设查处结果除外)。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结果的公示时间为:自违法建设立案查处至结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重要的违法建设案件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内容为: (一)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职责等。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包括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 (三)城市规划办事程序和时限:包括“一书两证”发放,建设工程验线,规划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报送等内容、程序和时限。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为长期公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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