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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5:02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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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统一、规范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重新修订了《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或文书工作人员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要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推广运用电子公文,逐步实现
无纸化办公。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工作积极,作风严谨,遵守纪律,严守
机密,具备有关专业知识。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负有业务培训和指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我省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实施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和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和对下级机关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打字人、校对人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种。保密期限应视文件内容而定,如“机密★一年”、“绝密★三个月”不等。除特殊情况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保密期限
在一年以上的以年计,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其中“绝密”、“机密”、“秘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批复”、“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文种在名称括号内注明),置于公文首页的上部,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联合行文,可以用主办机关名称,也可以并用联署机关名称,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在
民族自治地方,发文机关名称可以并用自治民族的文字和汉字印刷。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文件份号标注在文件名称的左上角。密级、紧急程度,要从上至下依次标注在文件名称的右上角。
(六)上报的文件,应当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侧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七)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除上报文件外,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或转发的文件标题名称加书明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不能引用文件字号代替标题内容。
(八)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管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印章的文件,落款处可不署发文机关的名称,印章一般盖在成文日期处,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
(十一)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经会议批准的文件,以会议通过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按上级机关要求和《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依次以类别词、类属词和文种标注于文尾部分发送栏之上,顶格写。标注主题词一般不超过五个。
(十四)抄送机关指除主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正文中已标明主送机关的,发送栏只标明抄送机关。抄送范围如涉及各方面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政府部门、军队、有关部门的顺序排列;如涉及上级
机关、不相隶属机关、下级机关,应按顺序分行排列。
(十五)公文的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或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大力精简文件。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要短。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除重大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委机关作指示、交任务,如内容涉及党的工作,与同级党委机关联合行文。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第五层为“①”,第六层为“a”。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七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
裁定。
第二十八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九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文种使用、文字表述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一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
由。
第三十四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一般公文要求一个月内必须答复,若不答复,则视为同意,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
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七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八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二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书写。公文用纸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纸、笔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也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签批意见或修改公文。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二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公文。
第五十三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四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过去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省政府办公厅制订的《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1997〕120号)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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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文字〔2006〕83号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机关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本机关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受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的委托,由本机关负责起草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二)编制全市文化(文物)发展规划,制定文化(文物)宏观调控和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文化事业发展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四)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处室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提出,由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本机关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本机关听证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本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本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由主持人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处室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本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本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本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四条 本机关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本机关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并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由本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本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

经本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本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本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本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本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本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局长办公会应当作出不予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本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
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责任处室主持工作的处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对责任处室主持工作的处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本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文化局参照执行本规定。



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为加强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计划管理、制订、 修订、审查、复核、报批、出版发行、 复审和修改等工作的主要程序及要求应按本细则执行。

—、标准的计划
1.标准计划项目的提出依据
(1)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规划及有关行业的标准体系表中所列项目;
(2)国民经济建设和国家重大配套项目急需的标准项目;
(3)生产发展与技术进步需要新增的标准项目;
(4)机械工业有关科研、开发成果需纳入标准的项目;
(5)经复审后需修订的标准项目。
2.标准计划项目的列项原则
(1)通用性、综合性、基础性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通用技术条件,一般应列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2)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及其有关的方法标准,一般应列为行业标准计划项目。
(3)引进技术转化或自行研究开发,不宜对外公开的标准,以及产品质量分等标准,一般应列为行业内部标准计划项目。
3.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划分原则
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的划分, 按《机械电子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和推荐性划分原则》和《关于清理整顿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补充要求》执行。行业内部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
4.标准计划的编制程序及要求
(1)凡需列入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其编制程序和要求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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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份数 │
│ 报表名称 │报送时间 │ 填报单位 │ 受理单位 ┝━━┯━━┯━━━┥
│ │ │ │ │国标│行标│行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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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项目│8月20日前 │标准项目负 │专业标准化技│ 3 │ 3 │ 3 │
│ 任务书 │ │责起草单位 │术归口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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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准计划│9月10日前 │部行业司院 │部科技司 │ 2 │ 1 │ 1 │
│ 项目调整┝━━━━━┿━━━━━━┿━━━━━━┿━━┿━━┿━━━┥
│ 申请表 │8月底前 │专业标准化 │部行业司(院)│ 2 │ 2 │ 2 │
│ │ │技术归口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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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标准制订│8月底前 │专业标准化 │部行业司(院)│ 2 │ 1 │ 2 │
│ 修订计划│ │技术归口单位│ │ │ │ │
│ 项目表 ┝━━━━━┿━━━━━━┿━━━━━━┿━━┿━━┿━━━┥
│ (建议) │9月10日前 │部行业司(院)│部科技司 │ 1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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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标准│9月底前 │部科技司(院)│国家技术监督│ 1 │ │ │
│ 制订修订│ │ │局 │ │ │ │
│ 计划项目│ │ │ │ │ │ │
│ 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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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归口单位)系指专业归口研究所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标委会)
(2)每年7月,由部科技司提出编制下年度标准制订、 修订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通知各行业司(院)、各归口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简称地方主管局)。
(3)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简称起草单位)于每年8月20日前, 将“标准项目任务书”报送归口单位,报送份数见表1。起草单位一般由归口单位负责落实,并向部行业司(院)提出建议。
(4)归口单位根据起草单位填报的“标准项目任务书”,经分析、研究、汇总后,提出本专业下年度“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于每年8月底前,按表1规定的份数上报部行业司(院)。
(5)部各行业司(院)将归口单位上报的标准计划项目汇总、审核、协调后,于每年9月10日前提出本行业下年度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附标准项目任务书,按表1规定的份数报送部科技司。
(6)根据部各行业司(院)报送的标准计划项目建议表,由部科技司负责(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对上报的标准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 审查、协调,于9月底前提出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及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表(建议)。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和国家标准项目任务书由部科技司于每年9月底前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于年初下达,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式二份。
(7)凡不符合标准计划的编制程序和要求的标准项目,不能列入下年度正式计划。临时增补的计划外项目,应经部科技司同意后方可下达。
(8)为确保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计划的严肃性,凡未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项目或未经部科技司同意增补的计划外项目, 一律不得办理报批手续。
5.标准计划的协调
(1)归口单位归口范围内的协调工作由归口单位负责。
(2)部行业司(院)归口范围内的协调工作由部行业司(院)负责。
(3)部各行业司(院)之间的协调工作由部科技司负责,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
(4)本部与其他部(委、局)之间的归口协调工作,由部科技司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
(5)标准计划执行中如有问题,起草单位应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有关单位负责协调、解决。
6.标准计划的调整
(1)在执行标准计划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况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①确属急需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项目, 可以增补;
②确属特殊情况,对标准计划项目及内容非进行调整不可的。
③确属不宜制定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内部标准的项目, 应予调整或撤消。
(2)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的程序如下:
①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按表1时间要求填写“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经归口单位和部行业司(院)审核后, 报部科技司审批。
②当调整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被批准时,仍应依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7.标准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1)起草单位应将上级下达的标准计划项目列入本单位科技工作计划,并作为年度计划项目检查、考核。
(2)归口单位承担的标准计划项目,由部行业司(院)负责检查、考核;地方有关单位承担的标准计划项目, 由地方主管局会同归口单位负责检查、考核;部行业司(院)负责的标准制订、 修订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由部科技司负责检查、考核,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
(3)每年11月15曰前,各归口单位将当年完成的标准报批文件报部各行业司(院),作为考核归口单位当年完成标准计划的依据。每年12 月底前,部各行业司(院)将标准报批文件送到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作为部考核各行业司(院)当年完成标准计划的依据。每年1月底前,部科技司将上年度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二、标准的制订、修订
1.起草工作的组织
(1)标准计划项目下达后,一般可由起草单位会同主要参加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简称工作组),承担标准的制订、制订工作。
(2)工作组应在起草单位领导下,研究具体工作内容及分工,由工作组组长(一般由主要起草人承担)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工作。
(3)为保持起草工作的连续性,工作组成员一般不得中途变动。若确有原因必须变动时,应征得起草单位的同意。
(4)当该项标准批准、发布后,工作组方可撤消。
2.标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
(1)起草单位应按下达的计划项目要求和标准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起草标准。
(2)起草标准时,应调查研究和分析国内生产、使用和科研情况。研究分析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还应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工作。
(3)标准草案的编写应符合GBI 《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及有关要求。
(4)在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同时,应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①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 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②标准编制原则和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 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确定依据(包括试验、实测、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时,应列出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③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 预期的经济效果(也可另列附件)。
④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包括所采用的标准编号和名称,采用程度等),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⑤本标准性质(强制性或推荐性)的建议。
⑥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其有关基础通用标准的协调性。
⑦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⑧贯彻标准措施建议(包括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过渡办法等)。
⑨代替、修改或废除现行标准的建议。
⑩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如所制订、 修订的标准是否满足用户要求以及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参考资料的自录等。
3.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
(1)标准征求重见稿和编制说明及其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发送标委会成员或有关生产、经销、使用、科研、 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45天。
(2)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外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 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3)征求意见中,对有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 若标准征求意见稿有重大改动或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提出标准征求意见二稿,重新征求意见。
(4)起草单位应对反馈的意见认真分析研究,列出“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提出标准送审稿和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4.审查标准送审稿,提出标准报批稿
(1)标准送审稿及其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阅后,提出审查申请(包括审查方式、参加审查的单位和人员名单的建议), 经归口单位审核,并经部行业司(院)或行业司(院)委托的单位同意后组织审查。
(2)标准送审稿的审查,由专业归口研究所或标委会负责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使用、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的代表和有关专家进行。 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一般不少于四分之一。
(3)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标准送审稿可会议审查;其余的可函审。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时, 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 其余项目的会审和函审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会议审查的程序及要求:
1)会议审查时,归口单位应在会议前30天,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由起草单位提供), 提交给参加审查会的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 并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2)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不足三分之二时, 重新组织审查。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 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
3)在会议中未取得一致的分歧意见,应在会议纪要中说明。对重要问题,应在会后协商或仲裁,并将协商、 仲裁结果函告参加审查会的单位和个人。
4)经会议审查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归口单位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以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细则第2.2.4条中②~⑩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②函审的程序及要求:
1)归口单位应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和“标准送审稿函审表”提交给有关生产、使用、科研、设计、检验、 大专院校和有关专家进行函审,并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2)应邀函审的单位和专家应认真填写函审表,在限定时间内(一般为45天)返回函审意见。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按赞成票计; 逾期不回函者,按弃权处理。
3)起草单位应对函审意见加以综合整理,写出“函审结论”。
4)函审时,必须有回函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如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则应重新函审或改为会审。再次函审时,应重新写出函审结论。
③经函审或会议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 由起草单位整理并提出标准报批稿和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及其附件,填写“标准报批签署单”, 按归口单位要求的文件份数上报归口单位。 函审的国家标准应同时附标准送审稿的所有函审表。

三、标准的复核、审批、发布
1.标准的复核
(1)归口单位应对标准报批稿的技术内容和各项指标、编写质量及其附件进行全面复核。经复核后的标准报批文件应符合下述要求:
①达到标准项目任务书中的预定目标和要求;
②符合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③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④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⑤技术内容正确无误,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⑥标准性质建议适当;
⑦标准编写格式与表达方法符合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
⑧标准报批文件齐全,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归口单位在标准报批签署单中写出复核结论并盖章后。按表2规定的标准报批文件份数报部有关行业司(院)。
(2)部各行业司(院)应审核标准的技术水平是否符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是否与有关标准协调一致, 是否符合现行方计、政策、法规。如上报文件符合要求, 经技术负责人在标准报批签署单中签署审核意见后,按表2规定的标准报批文件份数送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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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份数 │
│ │ 标准报批文件名称 ┝━━━━┯━━━━┯━━━━━━┥
│号│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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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报公文 │ 1(1)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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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准报批签署单 │ 3(2) │ 3(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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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标准报批稿 │ 6(5) │ 5(4)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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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 │ 4(3) │ 3(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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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 4(3) │ 2(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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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 4(3) │ 3(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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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 2(2) │ 1(1) │ │
│ │(复制件)和译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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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出版用墨线图的照片 │ 1(1)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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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标准送审稿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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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括号内的份数为行业司(院)送机械标准化所的份数。
2.上报公文中应附上报标准的计划编号和名称清单。
3.对函审的国家标准,应同时上报全部“函审单”一份。

(3)部委托机械标准化研究所主要对标准的协调情况以及标准的编写质量进行复核,办理标准的报批手续。
在复核中,若发现下述情形之一者, 则将标准报批文件逐级退回原承办单位修改补全。
①标准报批文件份数和种类不齐全者;
②有关签署手续和内容填写不全者;
③标准报批搞中引用标准不正确,与有关标准不协调者;
④标准报批稿不符合出版文稿要求(如文字、图、 表和公式等模糊不清;通篇格式不符合要求;术语、文字不规范而修改工作量大; 墨线图和照片不符合制版要求等)者;
⑤其他标准报批文件不符合要求者。
2.标准的编号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标准批准年号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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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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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标准批准年号
│ ┕━━━ 标准顺序号
┕━━标准代号(见本细则3.2.3条)
(2)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号,行业标准委托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按规定统一编号,行业内部标准委托部行业司按规定编号。
(3)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强制性机械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代号为JB, 推荐性机械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代号为JB/T。
3.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1)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2)行业标准由机械标准化所按规定编号后,代部拟文。属基础、通用方面的,由部科技司领导代部审批; 属产品方面的由部行业司领导代部审批,均以部文发布。发布公文主送归口单位,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和有关出版单位,并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3)行业内部标准由部各行业司按规定编号并拟文,科技司会签后,由行业司领导代部审批,以部文发布。 发布公文抄送部科技司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4)凡办理报批、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均应为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国家标准计划外项目应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同意, 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计划外项目应经部科技司同意方可办理报批发布手续。
(5)标准发布后,由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负责编辑出版《机械工业标准目录》。
(6)在行业标准发布后30天内,委托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四、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1)国家标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2)行业标准由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或受部委托的单位出版发行。行业内部标准由部指定单位出版发行,标准文本的封面应加印“(内部发行)”字样。
(3)行业标准出版后,标准文本送国家技术监督局一式五份,送归口单位一式十份。

五、标准的复审
(1)标准实施后,应有计划地对其是否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2)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查审或函审。复审的程序和要求应符合本细则2.4.2和2.4.3条的规定。
(3)标准复审后,复审结果分为确认、修订或废止三种情况。
①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作修改,应予以确认继续有效。 经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其编号不改变。
②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标准, 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标准制订、修订计划。修订标准的程序按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进行。 同级标准修订后,其顺序号一般不变,仅改变年号。
③已无存在必要或已被其他标准所代替的标准,应予以废止。
(4)经复审后需确认或废止的标准,由归口单位写出复审报告,并列出确认或废止标准清单(内容包括:标准编号、标准名称、 确认或废止建议),按表3规定的文件份数上报部行业司(院)。部行业司(院)审核同意后,按表3括号内规定的文件份数送机械标准化所。机械标准化所对确认或废止标准报批文件复核后,代部拟文,办理上报审批手续。
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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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确认或废止标准 │ 份数 │
│ │ ┝━━━━┯━━━━┯━━━━━━┥
│号│ 报批文件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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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报公文 │ 1(1) │ 1(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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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复审报告 │ 6(5) │ 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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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确认或废止标准清单 │ 6(5) │ 4(3)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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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括号内的份数为行业司送机械标准化所的份数。
(5)确认或废止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①需确认或废止的国家标准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②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属基础、 通用方面的报送部科技司领导待部审批;属产品方面的报送部有关行业司领导待部审批,均由部文发布。发布公文主送归口单位,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和机械标准化所, 并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③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内部标准,由部各行业司拟部文发布, 发布公文抄送部科技司和机械标准化所。 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通报》中刊登。
(6)经确认的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面写明“××××年确认有效”的字样。

六、标准的修改
(1)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和充实,在不降低标准的技术水平和不影响产品互换性能的前提下, 对标准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包括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生产和使用需要, 可对标准中局部不适当之处进行个别的少量的修改(包括补充)。
(2)修改标准时,应经归口单位审查同意后,写出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审查的结论和依据等),并填写“标准修改通知单”, 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标准修改报批文件份数见表4。
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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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份数 │
│ │ 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名称 ┝━━━━┯━━━━┯━━━━━━┥
│号│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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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报公文 │ 1(1) │ 1(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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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审查纪要 │ 6(5) │ 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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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标准修改申请单 │ 6(5) │ 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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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修改用墨线图及照片 │ 1(1) │ 1(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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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括号内的份数为行业司(院)送机械标准化所的份数。
(3)国家标准的修改,以部科技司文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上刊登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
(4)行业标准的修改,属基础、通用方面的报送部科技司审批;属产品方面的报送部有关行业司审批,均采用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的形式发布,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5)行业内部标准的修改,由部各行业司审批,采用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的形式发布。
(6)当标准文本中出现属于誉写、打印、出版之类的错误而需要更正时,由归口单位填写“标准内容勘误表”一式二份, 直接报机械标准化所办理更正手续。更正的内容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上公布。 如更正图形时,应同时附上更正后的墨线图(或照片)一份。

七、附则
(1)本细则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2)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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