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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4:56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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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5日宁政发(199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及改造锅炉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压力容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进行监察,行使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履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安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检查本系统或本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七条 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能隐瞒、干扰。

第三章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并接受同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有效。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时,必须事先征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三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四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自治区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审批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五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
第十六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培训和考核,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必须由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检 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授权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安装(含现场组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在两次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一次运行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至六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十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应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作废,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运行 。
第二十三条 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水处理人员、汽车罐车驾驶员、押运员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二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设施,水处理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的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的,必须经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得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无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气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
第二十七条 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使用、检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单位必须在其有效证件期满前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各行署(市)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上报。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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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发〔2009〕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六日





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



为奖励百色市各条战线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激励他们在各行各业继续发挥模范、骨干和带头作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国以来百色市荣获全国、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全国、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民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以下荣誉津贴。

(一)荣获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或“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1200元(100元/月)。

(二)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模范”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三)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四)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授予“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人民政府授予“百色市劳动模范”或“百色市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720元(60元/月)。

凡荣获两次以上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发给津贴,不能重复享受。

第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津贴按月计算,在每年元旦、春节期间一次性发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企业支付,可在成本中列支;个体经营者、农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荣誉津贴按其工资发放渠道,由各级财政(或单位)支付。困难企业无力支付的,由所属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审核并经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将经费拨付到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单独列支发放。

第四条 企业改革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就业权利,必须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破产企业、濒临破产企业、关停并转企业的劳动模范必须得到优先重新就业或上岗安置。

第五条 从外地调入我市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同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离我市或去逝的,从调离或去逝的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县(区)的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证件报送县(区)总工会,由县(区)总工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精神,提出初步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总工会;市直单位的直接报送市总工会。由市总工会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给《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证书》,方能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七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开除公职,或犯有严重错误被处以行政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中直、区直驻百色市各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的特殊津贴待遇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本办法是在总结试点行的基础上,修改原《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后制定的。请各行及早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加快出纳工作改革进程,达到优化劳动组合,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的目的,根据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纳柜员制是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处理出纳柜面业务,实行柜员负责的工作制度。它是一种高效、准确、便于操作、核算和管理的新的出纳工作方式,也是对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实行集约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第三条 各级行要高度重视出纳柜员制的管理工作。凡确定实行出纳柜员制的机构,都要成立由领导负责,会计出纳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实施规划、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等。各级会计出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纳柜员制的具体工作,确保柜员制工作顺
利进行。
第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坚持符合出纳业务发展需要和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二)营业机构会计出纳基础工作必须达到会计达标升级标准三级以上;
(三)优先在经济发达地区,同业竞争激烈,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机构中实行;
(四)柜员必须经过政治、业务素质考核;
(五)柜员工作环境必须既能防范不测,又能便于顾客监督,柜员之间必须隔离,防止款项混淆;
(六)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收、付款业务,必须全部使用微机处理,配齐出纳微机系统;
(七)必须安装监控系统,对柜面业务操作全过程及安全情况进行监控、录像,配备先进出纳机具和防伪设备,以加快业务办理速度,增强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实行柜员制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要积极稳妥地推行。各级行要按照基本条件对所辖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制定规划,逐级上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凡不具备条件的营业机构,一律不得实行柜员制办法,坚决防止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影响出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凡要求实行出纳柜员制的营业机构,应向上级行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出纳柜员制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四)上级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操作基本准则:
(一)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办理。收款业务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帐的原则;付款业务坚持先记帐后付款的原则。柜面业务除由双人临柜、双人复核改为柜员负责外,仍须严格执行《出纳制度》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错款处理。在收付过程中发生的错款要立即如实报告,并按照长款归公,短期自赔的原则处理,不得长款不交和以长补短;
(三)印章管理。现金收付讫章使用、保管按柜员制操作规程的规定管理。营业终了,现金收付讫章必须装箱入库保管;
(四)用微机处理出纳业务必须实行密码管理,应具有两级或以上密级管理,柜员和出纳主管应分别设定自己的密码;
(五)严格查库制度。实行柜员制后,要坚持查库制度。营业单位坐班主任每旬至少不定期查库一次;主管行长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查库;
(六)加强检查监督。坐班主任和出纳主管必须经常检查基本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监督操作是否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或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柜员的聘用:
(一)柜员要求。凡上岗的柜员,必须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练掌握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办法,以及反假币知识;能够坚持按规章制度办事,并有从事柜面收、付款业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出纳人员。
(二)柜员考核。对上岗柜员由县级支行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以及掌握使用微机处理业务能力等项内容的考核。
(三)柜员聘用。具备柜员资格的出纳人员,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发上岗聘书,一般聘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经考核可根据情况继续聘用。
第九条 实行柜员制后,出纳人员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应给予上岗柜员一定的风险补贴。其补贴标准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上岗柜员在工作中发生差错事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有损农业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解聘下岗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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