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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4:52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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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上游、长江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全部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的划定)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钢筋混凝土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十米内的区域,钢管及其外缘两侧各八米内的区域。引水管渠保护范围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四十米内的区域。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市政、农业、水利、交通运输、港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水管渠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限制行为的规定)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事先与市给水处协商,征得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深层基础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通知市给水处。
第七条 (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零点七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技术标准)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标准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九条 (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给水处投诉。
第十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给水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给水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并由其中主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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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号


《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规划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等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卫生、民政、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现有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应当采取必要抗震加固措施;对具有地震危害性大,次生灾害严重,但无加固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工程设施,应予拆除重建;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标准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供电供水供气等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抗震设防烈度原则上不得低于八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20g)。除此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市、县城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烈度不得低于七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15g);未开展地震小区划的县城区,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时,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审查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批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九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馆、幼儿园和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烈度不得低于八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a≥0.20g)。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按照地震小区划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结果,提出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层、可能发生地震砂土液化、软土震陷以及其它地震地质灾害和抗震不利地段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章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应当设立抗震设计专篇。
  抗震设计专篇应当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标准、等级等内容。
  第十四条 凡是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特殊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市级以上重点土建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抗震专项审查,以提升设计审查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经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由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对审查结论有争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工程建设的下一道工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经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抗震设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竣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国家和省属工程项目、超限高层建筑30层以上,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建设工程项目和市区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由所在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四章抗震加固

  第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农村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积极推广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住用房,指导进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村民自建的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通过科普宣传、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方式,指导村民自建房屋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发现建设工程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应依法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一般建设工程,不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一九九九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一九九九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了《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4号)。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一)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原药,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货物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对超出进口登记证明限定的数量5%以内的溢装部分,准予免补进口证明并免征增值税。
二、上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成药和农药原药,考虑到需办理上述有关手续,并且有些只是税号的一部分,因此,增值税零税率没有进入H883/EDI参数库。各关办理时应按本文第一条的规定认真核对,现场操作时,以符合条件的,征免性质应选“国批减免”(代码89
8),征减免税方式应输“特案”,并人工输入相应的关税税率(按1999年税则税率,包括暂定税率)和增值税率(零税率)。
三、本通知有效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税率的适用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八条确定。根据本通知可予免税但已经征收保证金或征税的,准予退还。
四、使用1998年国家进口计划结转至1999年进口的农药成药和原药,在1999年3月31日前准予凭原签发的有效进口证明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表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附表二: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附表一: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
|序号 中文名 英文通用名 |
|----------------------------------|
|1 艾氏剂 Aldrin |
|2 乐杀蹒 Binapacryl |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
|4 敌菌丹 Captafol |
|5 氯丹 Chlordane |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
|7 三环锡 Cyhexatin |
|8 滴滴涕 DDT |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
|11 狄氏剂 Dieldrin |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
|13 地乐酚 Dinoseb |
|14 二溴乙烷 EDB |
|15 异艾氏剂 Endrin |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
|18 六六六 HCH |
|19 七氯 Heptechlor |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
|21 除草醚 Nitrofen |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
|24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
------------------------------------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二:
1999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农药原药清单
--------------------------
|序号 税号 商品名称 |
|------------------------|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
|7 29333990 莫比朗原药 |
|8 29333990 乐斯本原药 |
|9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
|10 29309090 拿捕净原药 |
|11 29333990 精稳杀得原药 |
|12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
|13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
|14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
|15 29333990 速克灵原药 |
|16 29336990 盖普林原药 |
|17 29242990 扫弗特原药 |
|18 29339000 米乐尔原药 |
|19 29339000 强力诺毕那命原药 |
|20 29321900 艾割原药 |
--------------------------



19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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