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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综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0:17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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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综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综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一、工勤人员的招收
机关、事业单位招调的各类工勤人员,必须全部纳入人事计划,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派遣、接收和招调工勤人员。招工工作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经上级批准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范围,审查招工简章,办理审批手
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招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招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初次就业的,学徒工为16至25周岁,熟练工为16至35周岁。再次就业的,年龄不受此限制。所招工人,必须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
位工作。
招工应就地就近在城镇招收,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确需从社会上招收或转招工人的,应逐级上报,申请招工指标,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报省人事厅批准后,由市人事部门下达招工计划。招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劳动鉴证。其中市直机关、事业
单位由市人事局核发增人计划卡,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由各县(市)、区人事部门核发增人计划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各级人事部门应对机关、事业单位招收的工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招录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可填报《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
和《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名册表》,招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收女工。因公死亡和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被招收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进行岗前培训。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试用期一般为3至6个月,普工、熟练工种为3个月,技术工种为6个月,重新就业的一律为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单位提出意见报经人事部门同意,可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勤人员的调动
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勤人员,一般应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或从政策性优先就业人员中解决。因故不能满足急需,从外地、市和中直单位及企业调入工勤人员,应报经市人事局批准。补充工勤人员,必须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并履行报批手续。属于接收复退军人、技校毕
业生的,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增人计划,人事部门下达增人计划,核发增人计划卡,同级民政、劳动部门办理派遣手续,用人单位凭增人计划卡和报到通知书到同级人事部门办理增人增资等手续。属于工人调动(或转移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向人事部门申请调入工人计划,
同级人事部门下达增人计划,核发增人计划卡,并办理审批及增人增资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从外市调入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方具有市内常住户口的在职人员且夫妻两地分居已满3周年以上的;具有市内户口并常住石市的老年人身边无子女且确实需要照顾的;驻石部队军官经批准其家属随军需要安置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有一技之长,有高级工以上
技术等级且石市急需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从外市(含石市管辖县(市)调入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审批并核发入市许可证和办理其他调动手续。从市区内(含驻石市省直单位)调入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或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市人事局直接审批和办理增人增资手续。市内各区机关、事业单
位之间,或外市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入工人的,由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在增人计划内办理有关手续。
办理工人调动或转移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应提供如下材料:
1、《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动审批表》;
2、属夫妻分居的,提供结婚证书、石市户口簿及身份证;
3、属老人身边无子女的,要提供老人户口簿、身份证及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
4、属随军家属安置的,要提供部队师以上政治部批准随军的有关批件;
5、引进急缺人才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书以及其他应予提供的材料。
下列职工不予办理流动手续:
1、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2、开除、辞退或除名的;
3、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学徒期未满的职工;
4、夫妻双方在一地工作(居住)而又无特殊理由的(指跨市、县流动的);
5、犯有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未作处理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许流动的人员。
职工在流动过程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申请调节、仲裁或提起诉讼。
三、劳动合同管理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招用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要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时,必须与用人单位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
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或5年。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续订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于合同期满前30日进行协商,到期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逾期未办理,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用人
单位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由用人单位盖章,劳动合同制工人签字,报同级人事部门和人事保险部门备案。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审批表》,盖章后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并进行劳动鉴证。
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后,要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由调入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变更合同审批表》,审批和鉴证程序同上款续订合同程序。同时,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工作岗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5条、26条、27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
国家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符合《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经用人单位盖章和劳动者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和同
级人事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因履行、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按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合同鉴证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的申请调解或仲裁。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做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
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机关、事业单位中已订立劳动合同或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一律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从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的工勤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发生诸如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出国定居、死亡、判处劳动教养和有期徒刑等情况时,其保险福利待遇按省、市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此项待遇所需费用,在达到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并由单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从农村招用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须经省人事厅批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待再次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将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60周岁,女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可以提前5年退休。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同等待遇。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较长时间医疗的,给予3至18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放相当于本人标准
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医疗和死亡丧葬补助费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其他情况按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军的,参军期间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原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不发给本人工资性补贴。在部队提为干部或复员安排到其他单位后,原单位即停发工资。参军前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期间,按国家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一般不允许反聘。确需要反聘的由单位办理临时工报批手续,按临时工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自然减员指标由市人事局统一计划安排,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
五、临时用工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时,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控制在编制定员、人事计划和工勤比例以内,报各级人事部门批准。不增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在人事计划以内,自主确定使用临时工数量,报各级人事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临时工原则上从城镇待业人员
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但不转户、粮关系。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临时用工时,须填写《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申请表》。市直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各县(市)、区单位报当地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审批。各级人事部门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工使用数量计核用工单位的工资总额并审批工资基金。凡超编、超计划使用的临时工,
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资,人事部门不予增加工资总额。
经批准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应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协议书》,临时工本人和用工单位各一份。合同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人事部门或由人事部门委托的人事仲裁委员会鉴证(石市暂由人才交流市场承办)。
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度由用人单位发给3至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用工单位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00元。
用工单位要对临时工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事特种作业岗位,必须要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临时用工需严格执行人事部门审批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的自行解聘,使用期末满但临时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终止使用合同。对不胜任或有违法
行为的,应及时辞退。未经批准,不得延长临时工使用期限,随意延长使用期限的,其延长期的费用由用工单位自理。
使用临时工实行一年一清制度,需跨年度使用的,应于当年的12月中旬按审批程序重新申报。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一般实行日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日工资制的,熟练工(普通工)每人每天不低于8元。专职从事装卸、搬运等特别繁重体力劳
动和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暖气锅炉工、厨师、花卉工等技术工人,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有特殊技艺的老艺人、能工巧匠和从事矿山井下工作的,每人每天不低于12元。县属单位招用同类人员,其工资待遇可略低一些。
临时工在法定节假日(五一、十一、元旦、春节)上班,其工资待遇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序,由用工单位发给3至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
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用工单位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死亡
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病或非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00元。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临时工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照临时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长短,发给本人半个月或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不满6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满6
个月以上的,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临时工的生活补助费,原则上一年一结算,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在最后一次合同终止时按每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支付办法按照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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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发 〔2009〕78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治区级统筹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强化养老保险管理,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抵抗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一)统一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应逐步实现全区统一。

  (二)统一缴费比例。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统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统一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按照自治区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四)统一待遇标准。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实现全区统一;基本养老金执行自治区的调整办法;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全区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经办养老保险业务,按照金保工程总体规划,使用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础数据实行集中管理,确保全区基础数据完整、信息系统运行正常,尽快实现养老保险网络连接和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全面推进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级统筹管理和使用。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治区本级经办的直接缴入自治区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市、旗县(市、区)经办的直接缴入盟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旗县(市、区)历年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自治区授权盟市核准可预留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外,其余全部上划盟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市累计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结余基金,暂不上划自治区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留存在各盟市的历年积累基金,除周转金外,各地不得擅自动用。因特殊原因确需动用时,须由盟市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预算管理。

  (一)预算的编制。每年10月底前,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盟市和自治区本级基金收支实际和预测情况,编制下年度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

  (二)预算的报批。在每年11月底前,对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下年度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预算的下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下达。

  (四)预算的调整。遇到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时,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预算的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下旬将次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计划提供给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每月中旬编制次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于当月月底前将次月所需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的拨款后,通过社会化发放的形式,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预算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调剂补助。

  (一)对盟市的基金补助方案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各盟市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予以补贴,补贴数额应根据各盟市工作成绩、财政状况、养老保险覆盖面、养老保险负担水平、平均替代率、收入增长率、基金征缴率、实际缴费人数比例、基金清欠率、社会化管理率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二)对盟市的调剂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弥补其当年基金预算缺口,其余部分存入盟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对旗县的基金调剂补助方案,由各盟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和各旗县(市、区)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

  第八条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少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及违反规定办理退休支付的费用、自定政策增加的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九条年度终了,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编制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决算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逐级上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要健全管理机制,强化部门责任,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定全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养老金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二)负责制定和下达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计划。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及盟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基数的核定,编制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研究解决基金缺口的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四)编制自治区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款计划。

  (五)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清算,负责对盟市上报和自治区本级申请核销的参保破产企业破产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负责审核办理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自治区本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负责全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统一调整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负责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调剂工作,按照基金收支预算及有关规定对盟市基金缺口进行调剂补助;对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监督和稽核,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做好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工作。

  (八)负责全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和维护,实现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基本养老保险数据网络连接,加快我区养老保险信息化发展步伐。

  (九)负责全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统筹安排资金,夯实管理基础,强化管理手段,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盟市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全区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养老金支付标准和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二)负责分解自治区下达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计划,保证盟市本级和旗县(市、区)扩面任务的完成。

  (三)负责盟市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及所属旗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基数的核定,分解自治区级下达的基金收支预算。

  (四)编制盟市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拨款计划。

  (五)负责盟市本级参保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清算,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参保的破产企业破产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销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负责审核办理盟市本级参保人员退休手续;负责所属旗县(市、区)参保人员提前退休的审批;按规定计发盟市本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做好本盟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负责所属旗县(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调剂补助工作。

  (八)负责制定本盟市信息系统和数据的管理办法,完善信息化管理机制,实现信息网络全覆盖,保障信息设备网络的安全贯通和数据的及时准确。

  (九)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稽核,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做好基金决算工作。

  (十)负责盟市本级和所属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夯实管理基础,强化管理手段,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旗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由各盟市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各级养老保险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调剂工作,按照基金收支预算及有关规定逐级对盟市、旗县(市、区)基金缺口进行调剂补助,并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积极筹措资金,安排好每年当期应安排的基金缺口资金,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地方税务管理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费源,足额征收,按时入库。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注销登记、变更登记等基本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发放和管理的审计监督,严肃查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激励约束机制。预算执行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应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年终对各盟市基本养老保险预算执行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的从业人员在全区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行为,满足相关公司因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并购重组等特定股份转让需求,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
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
(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和过户登记业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对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转让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股份持有人拟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况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持有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以下同);
(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查询,并出具持有证明文件。

第七条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五)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3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 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四)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结算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于3个交易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信息披露的,需提供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
(二)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让股份的,需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需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可证明上述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四)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已公告的收购报告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五)涉及国有主体所持股份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七)银行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八)证券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5%的,需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九)保险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十)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协议转让双方可以临时委托结算公司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涉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就股份转让事项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股份过户完成后3个月内,同一股份受让人不得就其所受让的股份再次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出有关协议转让的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份出让人不得以规避限售规定为目的进行股份转让。对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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