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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09:46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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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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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全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和县(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
(三)负责市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四)负责市区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负责污染物排放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核定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以及审核,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请、填报的《污染物排放登记表》,并依据区域环境控制目标,综合平衡后,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量,同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低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高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可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加收一至二倍的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通过技术改造或治理,污染物排放量低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本区域内一次性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污染物排放申请和申报登记,工程验收或试生产前必须申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兼并、更名等体制改变时,需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破产、转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收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数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方式、去向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物排放情况表。必须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统一标志和编号,并应具备监测和计量条件。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制定本单位污染物排放削减规划和措施,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给予警告,限期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报表,不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和编号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事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投保绝对数量的增大,机动车保险占保险市场份额比较大,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人对保险认识不足,投保量仍有限,机动车发生赔偿事故增多,加之多种因素的影响及保险赔偿和保险成本的提高,部分保险企业出现亏损,保险人为防止亏损,规避高额的索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增加免责条款,因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也增多,特别是2003年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的关键。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当前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都是依法经批准并事前制定成因定的格式。但各保险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自己另外增加免责条款,例如:增加附加险铁路道口险种或者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内拟定“汽车与火车发生碰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为特别约定等,致使各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一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单方决定的,而且长期和重复,并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免责条款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范,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格式条款必须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二、增加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三、保险合同中的增加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一般以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免责条款”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往往认为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惟一法定条款
199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7〕35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保监产[1999]2号发《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指出,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重申: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具有惟一性和固定性,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根据此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能依当事人自由协议约定变更合同的内容,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本案中保险人自己制定特别约定栏的内容,其合同法律关系不变,但,由于该特别约定的内容系在机动车辆保险的条款以外增加的内容,该内容相对保险人来说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相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排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失去了同一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超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无论是全国性的保险公司,还是区域性保险公司,其所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是一致的、惟一的。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二款为“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此,2003年1月1日各财产保险公司推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这次改革的重点是继续完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促进市场价格机制的形成,稳步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市场化,但市场化绝不是自由化,保险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险消费者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再实行,改由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保险条款费率,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费率均不相同,内容十分丰富,基本险和附加险险种比原机动车辆保险险种有所增加,打破了过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惟一性的格局,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得随意制定只有利于自己的条款。
综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增加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各分公司擅自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是违法的,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增加免责条款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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