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39:57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开发区所在市和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察。
第五条 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六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企业的用工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所需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失业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到外地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九条 应聘到企业工作的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招聘企业或者应聘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百分之二十。
由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偿企业培训费用。
本条所称培训补偿费,是指所在单位培训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下,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职工可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含一年),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含五年),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由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省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参考标准,按照产业类别建立职工工资标准。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多种分配形式。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并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指数上涨情况,保持职工收入的合理增
长。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可以实行年薪收入制。年薪收入水平、考核条件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使用山东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未经安全教育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必须经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积极负责治疗,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
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按照规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脱离本企业实际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职工劳动强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严禁体罚和侮辱职工。

第六章 职业技能的开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凡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求职者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到企业求职、任职。关键岗位的职工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技术资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办技工学校。技工学校的设置、调整或者停办,必须由办学企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技工学校毕业生实行毕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每月按照当地规定的统筹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职工按照省规定的本人月实得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并计入《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省规定的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的保险等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根据病伤情况和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五年的,医疗期一年以内;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医疗期二年以内;本企业工龄满五年或者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按解
除劳动合同前半年职工本人的实得平均工资计发,下同);在本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在本企业工作十年以内,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实得工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于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关闭时,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以及女职工在产假期的待遇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由企
业负担的保险费用在清理企业财产时优先清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招一人对企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入厂押金或者扣押职工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订立并鉴证劳动合同或者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足额支付给职工工资以及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按规定补发给职工;拖欠工资的,必须按日支付拖欠工资额百分之一的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违反本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
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体罚和侮辱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扣销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四十六条 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渡假区以及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2008〕16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藏语文办公室起草的《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保障藏汉两种文字在我州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藏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突出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用字特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各行政区域内(自治县、民族乡除外,下同)藏文社会用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证件、会标、横幅、条幅等藏文用字;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有地名意义名称的藏文用字;

(四)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重大活动藏文用字;

(五)旅游景区、景点标志藏文用字;

(六)特色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藏文用字;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藏文用字;

(八)公益性广告、机动车辆、各种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藏文用字。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用文必须藏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各种会议、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的会标、横幅、条幅等;

(二)党政机关、驻军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包括科室名称)、报刊名称、公章(包括钢印)、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牌、锦旗、户外广告牌及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等;

(三)车站站名、车次、时刻表、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等;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铺门牌、公共场所设施名称、界牌、州内企业产品、商标、价格表等;

(五)行政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等;

(六)州和刚察、祁连、海晏三县及青海湖农场颁布或下发的要求全民、全体职工知晓或遵照执行的法规、公告及重要文件、宣传资料等。另外,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健康证、上岗证等,应逐步做到藏、汉两种文字并用;

(七)藏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其他社会用字。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藏文社会用字工作,指定专人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翻译、审核等具体工作,并做好藏文字社会用字的指导、管理、检查、督促工作。

各地民政、工商、公安、交通、建设、城市管理、旅游、教育、卫生、文化、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文件头、信封、证件、公告、宣传资料、会标、横幅、条幅等的藏文用字,由本单位指定机构或人员,自行负责管理;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由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管理;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藏文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道路交通指示牌、车站等的标识、机动车辆等的藏文用字,由交通、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管理;

(五)旅游景区、重要景点标志、门票等的藏文用字,由旅游部门会同景区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管理;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等的藏文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负部门责管理;

(七)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的藏文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

(八)大型会议、重大活动会标等的藏文用字,由主(承)办单位负责,州、县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翻译、监制;

(九)自编藏文教材、辅助读物、扫盲课本等的藏文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管理;

(十)城镇装饰性牌匾、公益性广告、建筑物标识等的藏文用字,由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十一)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建筑设计图或效果图纸时,必须考虑到藏文的使用问题。

第六条 藏文社会用字要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文社会用字翻译必须标准;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商品名称等使用藏文时,必须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必须规范、工整、易于辨认,做到牌面和谐、整洁、美观,严格杜绝错字、别字和其它影响自治州形象的错误出现。

(四)藏、汉两种文字字体大小要一致,制作材质要一样;

(五)藏、汉两种文字书写按下列规则排列:

藏、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右边、汉文牌匾挂在左边,或者藏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横写时,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藏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形写时,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藏文在右半环、汉文在左半环;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时,按藏文、汉文、外文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的顺序排列。

第七条 从事翻译、书写、刊刻、喷绘和制作藏文社会用字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要有懂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方可操作具体工作,并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制作,因制作方操作原因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第八条 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藏语文工作部门审定译字,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各级电视台对那些没有规范使用藏文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宣传报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认真把好藏、汉两种文字并用关;交通监理部门对没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使用不规范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各印刷厂家对没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文件字头、荣誉证书、各种牌匾等不予印刷。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监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使用藏文或者藏、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联合执法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揽制作藏文社会用字的,由藏语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将组织当地公安、工商、城管、藏语文办公室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负责对社会市面藏汉两种文字使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使之经常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将列入全州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认真考核验收。不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不按政令行事的单位,将取消该单位和单位领导的民族团结及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资格,不得授予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荣誉称号,已获得上述两项荣誉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在全州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省驻州单位还取消年终地方建设贡献奖的评选资格。

第十二条 藏文社会用字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技术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技术合作包括下列方式:
  一、交换专家、技术人员和实习生,以便相互提供专家服务,传授专门技术知识和实习;
  二、相互提供技术指导和训练机会,其中包括讨论会、工厂实习和技术训练班;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必要的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有关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专家、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待遇及双方对具体项目应负的责任等事宜,双方将另签文件加以规定。

  第四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代表进行会晤,互相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有关缔约双方发展技术合作等事宜。

  第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知对方有关生效的一切法律手续已经履行完毕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3年11月2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马 纳 柳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