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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0:31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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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4〕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人防工程建设的立项呈报、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四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竣工验收。
第五条 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九层以下(含九层)民用建筑,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及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凡应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须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取得省人防设计资格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须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后,再行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图审批通知书。审查不合格的,须按市人防工程质量
监督站的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报复审,直至合格。
第九条 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须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同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和设计图复审费。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孔口设置的防密门,密闭门及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施,均由国家定点人防构件生产单位统一加工、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实施。验收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评选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时,应将人防工程作为重要内容。凡人防工程未被评为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的,整体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和优良工程。
第十四条 应建人防工程而未立项或立项不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必须按现行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凡施工图未经审查已经建成不合格人防工程的,要进行补修或缴纳三倍的补修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凡设计单位未按有关规范、规程及人防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而造成工程施工损失的,按人防工程设计费的30%对设计单位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予补修,直至合格为止。
第十八条 对不按施工图施工,违反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责令其停工并视事故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待事故处理后,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合格,下达复工通知书,方可复工。
对在一项人防工程中,三次出现质量事故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营业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建议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九条 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其中造成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人员残废、重伤以上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报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
第二十条 执罚部门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有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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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充分的实践基础,修改《行政诉讼法》,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在制定设计时,应当传承和发展现有的实践经验,同时,适当借鉴我国民事、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和国外的一些好的做法,力争使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计完备而精细,务实而有效。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是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一审行政案件。从标的额、案件性质、紧急程度三方面划分为以下几类案件:

  1.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包括涉及财产金额较小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类案件;行政机关已被确认违法,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且诉讼请求数额不大的案件。争议标的大小一般情况下能够反映案件的难易和影响程度,我国民事诉讼中也以标的额大小作为选择简易程序的标准之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以考虑将财产金额作为衡量的标准之一,如行政机关与法人争执数额在1万元以下(公民为2千元以下)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各省高院可在此基础上再另作规定。

  2.案件性质轻微、社会影响小的案件。如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服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警告等轻微处罚的案件,请求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照),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可能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的案件等。

  3.情况紧急类案件。如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尽量减少相对人的损失。还有如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件。

  4.法律规定的其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社会影响重大、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如敏感性、矛盾易激化、群体性行政案件等,这类案件往往带有示范效应,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或社会稳定,为了慎重对待,同时尽可能减少行政干预带来的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更适当。

  2.当事人主体地位特殊的案件。如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告为外国人或者我国港、澳、台居民的案件。

  3.发回重审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行政案件;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此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二)适用的主体范围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比较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对于这类案件必须严肃对待,谨慎处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也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应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无论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均可。因为法律规定,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审理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下级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上级法院提审该案显然也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会造成理论与实际的不一致。”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中级法院适用的大多数不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影响小的案件,必须慎重对待,适用普通程序可以起到更好的审理效果。此外,我国民事、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如此,也有利于三大诉讼法的统一。

  (三)适用的审级

  对于二审、再审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有观点认为,由于二审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立的,其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其必须慎重对待,既要纠正错误,又要维护法律的尊严,故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也有观点认为,凡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二审或再审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既然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已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来说案件并不复杂,因此,二审和再审亦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没必要一律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克服实践中空洞的、虚假的合议庭现象,如果二审或再审审理时发现案件复杂,仍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法律赋予了二审、再审法院的程序决定权,便于审判工作的开展。对一审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或再审时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言辞辩论,使得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而只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具体细节存在争议,那么在二审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二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为提高审判效率,上诉人仅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等,除非二审法院发现案情复杂或者二审中发现了新的事实或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二审法院审理上诉人就一审案件的实体问题或实体与程序共同错误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以及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都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由一名法官审理。在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如美国司法审查着重审查行政案卷和记录,简易程序和书面审理占了很大比例。美国行政诉讼中的审理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可采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审理行政案件。 《通知》第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从各国和地区的规定来看,独任制和简易程序之间没有绝对的联系,独任制是审判组织的形式,而简易程序则是诉讼程序的类别。独任制和合议制都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不过,基于简易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采用独任制审理模式。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行政审判队伍素质的不断加强,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提供了保障。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健全,基础薄弱,行政审判经验又缺乏,司法独立不够,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实施,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无论繁简难易一律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确立了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提高了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同时,法院通过内部人事制度改革和专职培训,使法官职业向精英化、专业化方向发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学历层次有了很大的提高,完全有能力独任审理行政案件。

  其次,合议制模式的弊端凸显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理的必要。从目前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人数配置来看,并不能完全满足正常审理案件的需要。江苏省共有123个法院(109家基层法院、13家中级法院和省高院),2010年全省法院行政审判人员为438人, 平均每个法院行政庭为3.56名审判人员,基层法院许多行政庭法官只有3人,有的甚至不足一个合议庭建制,为了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合议制的要求,一些法院就采取变通的方式,从其他审判庭抽调法官或者是选用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也有的法院把一些年龄大、即将退休的法官安排在行政庭,为了合议庭组成的需要。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案件基本上是由承办法官一人操持,合议庭其它成员庭审前大多对案情不熟悉,审理过程中很少真正参与,合议时发表意见往往也是走过场,这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是对审判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

  (一)简易程序的启动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启动,应当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要求。简易程序的启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当事人启动。当事人在起诉时合意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是指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并且是上述地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申请获得的内地医师资格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第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规定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可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满5年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三)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四)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医执照或者行医权证明;

  (六)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执照或者专科医师资格证明;

  (七)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医疗机构的在职证明或者执业登记证明;
 
  (八)执业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九)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三)至(九)项的内容必须经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简体或繁体中文文本或附中文译文。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予以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居民有效证件号码和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核发《医师资格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HKG。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MAC。

  第十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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