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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摘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5:52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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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摘要)

教育部


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摘要)
教育部



为了全面地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从校舍条件上保证中等师范学校及中小学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促进青少年德、智、体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定额。本定额是一个近期的规划指标,可作为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指国家建制的大、中、小城市)一般中小学编制基建计划任务书、进行
总体规划及单位建筑设计的依据。重点学校、少数民族学校和地处边疆的学校如有特殊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增加一些必要的用房。县、镇和农村中小学的校舍规划面积定额,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校舍规划面积定额
(一)中等师范学校和城市一般中小学每个学生应占有的校舍建筑面积按下表所列指标执行:
---------------------------------------
| | | 2 |
| 学 校 类 别 | 规 模 |每个学生应占有的校舍建筑面积(米 )|
|---------|--------|------------------|
| 中等师范学校 | 略 | 略 |
|---------|--------|------------------|
| 完全中学 | 18~30班 | 4.7~5.0 |
|---------|--------|------------------|
| 初级中学 | 18~24班 | 4.6~4.8 |
|---------|--------|------------------|
| 小学 | 18~24班 | 3.6~3.8 |
---------------------------------------
注:1.定额的上限适用于表中规模较小的学校,下限适用于规模较大的学校。中小学规模小于18班的,
定额可适当提高。
2.幼儿师范学校可参照中等师范学校的定额执行,并在教学用房的内容上做必要的调整。
3.根据本定额研究确定现有学校的校舍规划和扩建任务时,如原校舍的平面系数(K值)偏低,可
对照附录中的使用面积进行核算,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4.本定额中的小学规划面积定额,较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384号文件中“新建工矿企业住宅及
配套项目定额指标”所列小学定额的上限,每个学生增加了0.1~0.3平方米。主要原因是为了加强
教学管理,降低了小学的班级名额(由每一班级50人降为45人),其次是增加了教职工所必需的
生活用房,如单身宿舍、食堂等。
(二)计算定额的基本依据
1.中学的学制为六年,完全中学的规模为18、24、30班,初级中学的规模为18、24班,每班名额近期为50人,远期为45人。小学的学制为六年,学校的规模为18、24班,每班名额近期为45人,远期为40人。五年制的中、小学可参照本定额执行。
2.与教职工人数有关的各项用房面积,按1962年中共中央中发(62)255号文件中所确定的各类学校教职工编制比例计算,即教职工总数中师每班为4.7人,高中每班为3.6人,初中每班为3.25人,小学每班为1.32人。
3.各种用房的建筑面积和平面系数(K值)均按24厘米墙厚计算,墙厚大于24厘米时,建筑面积可另行增加。
(三)本定额中不包括中小学教职工的家属住宅以及中师和中小学的人防工程、锅炉房、配电室、屋顶水箱用房、室外厕所、自行车棚、汽车库、技术教育用房(或校办工厂)、哺乳室等。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78〕13号文件的规定,中小学教职工的住宅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解
决,其居住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至于人防工程、锅炉房……等项目,如确需建设,可由学校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计划任务书报主管部门审批。
严寒和多雨地区的中小学,应有风雨活动室,以利体育教学的进行。此项用房本定额中虽未列入,但在学校的规划中应预留其建设用地。

用地面积定额
城市一般中小学的用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体育用地和绿化用地(兼作生物实习和气象观测园地)几部分。其中体育用地是学校进行体育教学、开展体育活动的必要场所,直接影响到青少年一代的健康成长,要尽力予以保证。各类学校每个学生应占有的用地面积按下表所列指标执行:

---------------------------------------
| | | 2 |
| 学 校 类 别 | 规 模 |每个学生应占有的校舍建筑面积(米 )|
|---------|--------|------------------|
| 中等师范学校 | 略 | 略 |
|---------|--------|------------------|
| 中 学 | 18~30班 | 13~16 |
|---------|--------|------------------|
| 小 学 | 18~24班 | 10~11 |
---------------------------------------
注:1.上述用地面积不包括池塘、湖泊和起伏较大的丘陵地带等不可建筑的用地。
2.定额的上限适用于表中规模较小的学校,下限适用于规模较大的学校。
3.用地较紧张的大城市市区,设置田径场地有一定困难时,中小学用地定额可以适当降低,但中学
用地定额不宜低于每个学生12~15平方米,小学用地定额不宜低于每个学生7~10平方米。
附录:
本定额的附录中,列出了不同规模的各类学校各种用房的设计定额、使用面积和定额计算的有关参考数据,还列出了各类学校教学、行政用房的主要建筑标准,主要教学用房的平面布置参考图和课桌椅的参考卫生标准,可供各地计划、教育、设计部门和学校在工作中参考。

第一章 中等师范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参考指标)
(从略)

第二章 城市一般中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参考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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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因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13条也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虚假出资股东进行补充清偿。即虚假出资股东只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足清偿责任。

  另外,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因为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存在而分成了两种不同的情况:当可以在个案中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该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虚假出资行为没有达到否认公司人格的程度而无法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为股东认缴而未出资的本息。

  二、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虚假出资股东在未依法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及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法律纠纷。公司债权人常常要求由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起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股权受让人则往往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使之无效来对抗公司债权人。那么,对于实践中的这些问题,我们该如何处理?《规定(三)》第19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该司法解释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后由谁来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然而仍有疏漏之处,即其忽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而不承担责任为例外。即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时,由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在虚假出资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但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受让为例外;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时,则股东之间是合伙的关系,那么此时股东转让股权相当于是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退伙人和新的合伙人均要对其合伙人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受让为例外。

  让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是因为:第一,股东足额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其对公司的虚假出资的补缴责任并不会因其转让股权而免除;第二,受让人因股权转让合同而成为公司股东后被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示公信力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也不能免除责任而只由转让人承担。

  以受让人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是善意为例外来免除受让人的连带补足责任是因为:身处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很难提供这样的证据来证明受让人不是出于善意,再加上新旧股东之间可能会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互相串通,这也会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提供受让人善意与否的证据,因此让受让人自己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是合理的。

  三、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在一般情形下,当公司存续且有清偿能力时,虚假出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股东虚假出资且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可以适用《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是要在个案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很严格的要求,当个案中满足不了这样的条件时,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然此时可以适用《规定(三)》第13条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规定(三)》第13条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很好的解决了以往在无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就无法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困境。但是在虚假出资股东如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面,我国法律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即:

  我国法律虽然对虚假出资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后由谁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规定(三)》第19条规定了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在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同时,明确由受让人自己证明自己是善意受让而不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 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 法学, 2006, (12).

[2] 姜培培. 浅论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几个问题[J]. 中国商界, 2008, (3).

[3] 曹水清. 关于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探讨[J]. 商场现代化, 2007.


  (作者单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2年12月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或者投资比例虽不足总投资比例的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 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 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 国债资金;   
  (四) 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 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 政府发行的债券、彩票及接受的各类赠款、捐款;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政府投资建设重大项目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本级以上或者主要是市本级以上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县、区或者主要是县、区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审计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聘请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中应当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开展审计工作。未被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中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审计。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是否符合审批文件要求;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招投标履行情况;    
(五)项目建设的财务收支以及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七)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八)项目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十)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对项目标底控制价进行审计;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控制情况进行专项和阶段性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三条 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以及设计发生变更且影响工程造价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结算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结算完成前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含质量保证金)的待结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开展决算审计。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工程竣工资料之日起45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进行跟踪审计、结算审计或决算审计的基础上开展绩效审计,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审计中对与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资料。资料包括:    
(一)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依据、开工手续;    
(二)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施工图(含所涉及的标准图、会审记录);    
(三)招标文件全套(招标文件,含标底或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纪要等),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全套、合同(包括技术及商务标、综合单价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    
(四)有关单位编制的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书;    
(五)采用的定额、编制规定及配套的各种调整文件;    
(六)乙方编制并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技术措施方案;   
(七)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技术规范;   
(八)材料、设备的市场信息和购货合同;   
(九)批准的概算书;    
(十)经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或乙方编报、送审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施工方、业主方签字认可);   
(十一)竣工图(如无竣工图,应提交原设计施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现场会议纪要); 
(十二)设计变更通知及其附图;   
(十三)现场签证单及甲乙双方认可的索赔文件;   
(十四)甲方对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的认质认价清单(即定额中未计价材料、设备的计价);   
(十五)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购货合同和结算清单;   
(十六)施工的补充合同或协议;   
(十七)乙方申报并经监理公司审核后的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隐蔽工程记录清单; 
(十八)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造价调整文件;   
(十九)竣工验收资料;   
(二十)施工单位资质证、取费证; 
(二十一)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资料;  
(二十二)工程的会计财务资料:会计核算资料(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工程物资台账及盘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二十三)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厂家、数量、价值、订货、到货、验收、入库、出库情况;    
(二十四)不需要安装设备、工器具、办公家具清单(包括名称、规格、型号、价值、保管、支用部门);   
(二十五)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纸质与电子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审计组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组报送审计报告时,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提出审计建议,并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履行项目审批程序,违反项目审批文件,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者支付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属于财政资金的上缴财政部门。     
发现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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