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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01:45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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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进一步明确分支行的贷款管理权限和职责,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货币政策调控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为解决辖区内商业银行的资金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贷款。
第三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授权操作”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下达短期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分行的短期再贷款量。
“授权操作”,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须依据本办法和总行的授权,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和对辖区内中心支行转授权。

第二章 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 贷款限额是总行下达的允许分行可发放短期再贷款的上限。总行对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调增、调减分行的贷款限额均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五条 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下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发放期限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须逐笔报经总行批准。经分行授权,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其他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7天的短期再贷款。县(市)支行,不得审批短期再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短期再贷款划分为信用贷款和质押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分行以商业银行的信誉而对其发放的短期再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分行以商业银行持有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而对其发放的短期再贷款。
可作为质押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为:国库券、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汇票。
第七条 短期再贷款划分为3个月以内、20天以内和7天以内三个期限档次。
第八条 分行发放短期再贷款,应执行总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九条 分行短期再贷款的对象仅限于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或区域性商业银行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短期再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中心支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应足额存放法定存款准备金;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在申请贷款之前3个月内未发生透支行为;
(三)资信情况良好,能按期归还短期再贷款;
(四)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净拆出资金的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为向上级行净存放资金的,对其发放短期再贷款的期限应不超过7天。
第十二条 分行发放期限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应采取质押担保的方式;仅限于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分行短期再贷款只能用于解决借款人同城票据清算和联行汇差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以及其他短期流动性不足。

第五章 贷款的操作程序和内控制度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后,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对受理的短期再贷款申请,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审查;对单笔金额较大的贷款申请,应建立集体审批制度;中心支行对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分行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短期再贷款申请,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发放质押贷款时,还应同时签定《质押担保合同》;会计营业部门应凭《借款合同》、贷款额度通知书办理有关会计处理手续,发放质押贷款的,还应凭据《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收回。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的短期再贷款,可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质押贷款发生逾期,可依法处置作为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应凭留存的贷款额度通知书,监督短期再贷款限额的执行情况。对超限额发放短期再贷款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分行应建立完善的短期再贷款操作手续,明确有关业务部门的职责,定期组织业务检查。总行对分行的短期再贷款业务实行按月考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二)越权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三)对辖区内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超过上级行核定、下达的贷款限额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五)对已确认为高风险的商业银行,擅自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造成资金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经总行授权,分行对特定的金融机构发放短期再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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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你委《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对函中请示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协调问题。我们研究认为,《条例》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党员因违纪受到处分后,对其担任党内职务的限制,而《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任职限制,主要是对担任行政职务的限制,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二、关于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的任职限制,不适用《暂行条例》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国资委办公厅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7月16日国资厅法规函[2003]106号)

国务院法制办:

7月4日,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致函国资委党委,请示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一是《条例》第41条与《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的协调,二是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由于《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特请你办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电视台合并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电视台合并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社字(2000)954号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无线和有线电视台的合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和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的《2000年兰州全国广播影视厅局长座谈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电视台的合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同一地区同时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电视台应合并为一个播出实体。
二、在进行合并时,可以同意申请保留原经批准的电视频道,但应对各频道的节目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整,逐步实现频道的专业化、对象化,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要。
三、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电视台合并后的标准是在组织结构上,一个机构;在节目频道设置上,统一规划、协调;在对外宣传上,统一呼号、台标。
四、在统一领导,统一要求的前提下,各省(区、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节目制作能力等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宣传主功能与多功能服务的关系,处理好宏观管住与微观搞活的关系,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并方案,在征得当地党委、政府同意后报总局批准实施。已经合并并开始运行的播出机构,应抓紧补报相关手续。
五、省、地(市)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并工作应在2001年6月底以前完成。7月1日以后不再使用有线电视台的呼号、台标,不再作为一级播出机构。


2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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