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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3:16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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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青法字第10号《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纠正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再由原第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如何纠正问题的请示报告 (88)青法研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检查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质量的过程中,发现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的处刑畸轻。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按何种程序予以纠正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保护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规定,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作为第一审,或由原第一审法院移送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以上两种意见妥否,请予批示。
198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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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225号




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的请示》(苏环函[1999]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替代《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1997年以前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执行GB8978-1996中表1、表2、表3规定的标准限值。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82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五日

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含国有农场)土地征用后,为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家庭中,土地全部被征或土地被征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建制村在籍农业人口。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失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掌握并提供相关征地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及标准制定工作;市农业部门负责掌握并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第五条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养老保障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年满16周岁及以上,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七条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失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八条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并确定缴费标准,实行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以失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村集体和个人按照基数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以失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失地农民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按参保对应年份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实际发放的平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范围户籍变动的参保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如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时,可根据本人意愿,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失地后(包括失地前)参加城镇企业、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企业、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就业和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对有就业愿望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失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失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失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按照失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等收入的资金,也可作为补充调剂资金。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支付的养老保险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或挤占。

第二十三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商业银行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失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失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失地农民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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