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林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7:54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林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林业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七章 林农利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国有和集体林场,鼓励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
(二)保护林农利益,调动林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四)增加林业投入,对成片造林育林和林业基地建设给予经济扶持;
(五)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技兴林,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
(六)鼓励利用外资开发森林资源;
(七)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进行其他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国有林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法审查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伐除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木
,由林木所有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旅游索道和铺设管道,应当少采伐或者不采伐林木。需要采伐林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采伐限额计划,并向林木所有者下达采伐指标。损坏幼林或者经济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木所有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加强护林工作。
国有林业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有森林资源的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护林员,制定护林制度;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设立护林联防组织。
护林员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监督采伐,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林区治安,查处破坏森林等违法犯罪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对珍稀树木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植物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禁止滥挖竹笋;禁止擅自毁林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采取措施巩固植树造林成果,提高森林履盖率,实现全面绿化。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两旁和水工程和管理范围内造林,由管理单位自造自有,也可以由管理单位承包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造林。所有单位在其使用的国有荒山荒地上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与国有林业生产单位或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
农村村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十八条 大量消耗林木的煤炭、造纸、木材加工等单位应当投资建设用材林基地。
冶金、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多树种、多林种;推广混交林,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鼓励发展林果、林药等多种经济林。
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洞庭湖区要营造防护林。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林业生产、科研单位,按照速生、丰产、优质要求,选育、引进良种,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种、苗基地。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或者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一条 凡有母树、残次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和人工营造、飞机播种的林地,要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并对残次林、低产林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逐级下达。
森林、林木采伐限额,实行分级管理、专项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
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合理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皆伐林木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科研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性的采伐;
(三)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四)石山裸露地、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的林木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禁止采伐;
(五)竹林发笋期间,不得采伐母竹。
第二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请和发放采伐许可证,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禁止超越职权非法批准采伐林木。
禁止无证采伐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方式采伐林木。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和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行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照经营木材或者经营无证木材。
禁止伪造、出租、转让和擅自涂改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进山收购重点林区县(市)木材的,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山收购一般林区县(市)木材的,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划分重点林区和一般林区县(市),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木材可以依法自主经营。
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的林木,可以凭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其委托的组织的证明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木材(包括半成品和大宗制品,下同),必须持有起运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出具的《省内木材运输证》;运出省外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木材运
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外省木材过境的,须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件和本省木材检查站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过境签证通行。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和擅自涂改木材运输证。
禁止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无证木材。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检查站对运输与证不符的木材有权扣留,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由于扣留方过错,造成被扣留方的经济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第七章 林农利益保护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林业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禁止以各种形式向林农乱集资、乱摊派。
禁止未经检疫收取木材植物检疫费;禁止对未进入指定木材交易市场的木材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不得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之外代扣代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收购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的木材必须直接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克扣款项。
第三十三条 木材收购单位进山收购木材的价格不得低于木材保护价格。木材保护价格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范围、原则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收购单位执行木材保护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管理办法。林业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五条 森林保险应当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农投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转让或者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木材经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或者经营无证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和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无木材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伪造、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无证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和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数量、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的,不符的部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航运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无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偷漏、拒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的林业费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1%至0.3%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停止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对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所需费用由采伐林木的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要造林费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超越职权非法批准采伐林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以各种形式向林农乱集资、乱摊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代扣代收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代扣代收款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克扣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销售木材款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克扣款项;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压级压价收购木材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清查违法所得,并退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林农;情节严重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木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或者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林业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200元以下、没收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木材检查站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木材,包括竹材;木材经营,包括木材加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以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协议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裁决

第十七条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确保相关业务的顺利进行,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月十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回购股份方案的,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后,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并公告,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一)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的决议;

  (二)回购报告书(预案);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股东大会通知;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回购报告书(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和维持上市地位等情况的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回购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上市公司按本指引第四条的要求向本所提交文件的同时,应当按照附件的格式,将下列范围内并能够在本次回购股份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名单报送本所备案,并通过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相关信息: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单位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为本次回购股份方案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单位(如有)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办人;

  (四)前述3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前述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前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回购股份方案公开前,不得泄露该信息,不得买卖该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股份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平台。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一交易日公告该决议,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备案。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开立股份回购专用账户。回购专用账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不得卖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完成债权人公告后,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并及时公告回购报告书。

  (一)回购报告书;

  (二)股份回购专用账户相关资料;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报告书后,可以开始回购股份。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各定期报告中、以及下列时点公告回购股份进展情况,公告内容至少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

  (二)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在计算上市公司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时,总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总股本为准,不扣减已回购的股份。在计算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总股本比例每增加1%的指标时,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披露的回购比例为基准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前三个月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

  第十五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在三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情况公告中,对照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和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对回购股份方案执行情况与方案的差异进行解释,并就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进行说明。股份变动公告应当确定回购股份的注销日。股份注销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撤销回购专用账户,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股份变动公告时,应当同时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以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受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和配股、质押、股东大会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发布定期报告的,其中披露的发行在外的总股本应当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相关指标(如每股净资产、基本每股收益等)以扣减后的股本数计算,并在附注中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上市公司不得在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申报。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所将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其它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该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察,防范内幕交易以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办理与股份回购相关的登记申请、申领股东名册、开立专用账户、划转回购资金、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专用账户和回购股份等手续按照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情形严重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