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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48:15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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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开发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铁路、桥梁涵洞、广场停车场、港口码头、机场机坪、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专业管线、抗震、防洪防汛、人防、消防等工程。
第五条 市政建设和规划,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做到超前规划,量力建设。
第六条 市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其位置、线型一经确定,不得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重要市政建设的变动,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进行市政建设的单位,必须在每年四月份以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建设顺序。

第二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与需要敷设、架设或进行加固的地下、地上管线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组织施工。
第九条 进行城市道路、桥涵建设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平、纵、横断面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必须保证城市交通的需要。主要道路交叉口,必须进行专门设计,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两个以上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批准架设、敷设、修建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指挥设施及标志消防设施及标志等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根据规划要求后退道路控制红线。建设单位的专用管线必须布置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进行横向开掘管线敷设。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掘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市政工程管线建设,应符合市政工程管线规划。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平等道路中敷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建设综合性的管线隧道。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第十五条 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下,不得敷设市政工程管线。特殊情况需要敷设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主要路段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管线方位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电力缆线;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雨水管、燃气管、电讯导管、电讯缆线;
(三)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应当采取双管(线)布置方式。
第十七条 管线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附表一所列规定。
第十八条 管线在交叉时垂直净距一般不得小于附表二所列规定。
在新建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管顶复土层厚度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安全适用的前提下,确定管线的位置和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
第二十条 管线交叉发生矛盾时,根据下列原则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次要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五)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六)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二十一条 现状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逐步按规划改建。
凡未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的要求敷设的管线或已经批准的临时管线,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划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二条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专项工程规划布置,进入城市市区,应当敷设地下电缆。
新建设的10千伏电力线路必须敷设地下电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分期或者同期敷设十根以上的电力电缆的,应当建设电力隧道或者地沟。
在同一路段上同系统或者相同电压的线路,必须组合同沟敷设或者同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当尽可能合沟敷设或者合杆架设。
第二十四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或者架空高度,必须不影响船舶航行、河道整治,并符合管线安全的要求,具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与有关航道管理部门商定。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必须保证桥梁安全、方便维修,不影响市容。新建桥梁必须根据规划要求设计预留管线位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机动车道位置不得设置管线检查井。

第三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均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申请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壹份,设计图纸内容必须符合专业设计有关规定、规范,达到相应深度要求。管线平面设计图必须在现状管线平面图上绘制。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报送材料审查设计图纸,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审定设计图纸,核发《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完有关施工手续后,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放线。管线工程在敷设完、掩埋前必须请规划部门验线;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应在基础完成后验线。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一份竣工图,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即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成片开发的地区和旧城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在有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规划一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下列市政建设可以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一)成片开发地区修建的车道宽度在5米以下的道路,或者非规划路上的新建、改建长度一百米以内的各种管线。
(二)在施工现场内不影响其他工程建设的临时管线。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以及《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放线验线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法建设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附表一 各市政工程管线平面净距表
附表二 各市政工程管线垂直净距表
附表一 各市政工程管线平面净距表
单位:米
--------------------------------------------------------
| |给| 雨 | 污 | 燃 | 电 力 |电 力| 电 讯 | 电 讯 |路 灯|
| 名 称|水| 水 | 水 | 气 | | | | | |
| |管| 管 | 管 | 管 | 电 缆 |排 管| 电 缆 | 导 管 |电 缆|
|----|-|---|---|-------|-------|---|-------|-------|---|
| 给水管| |1.0|1.5|1.0-5.0| 1.0 |1.0| 1.0 | 1.0 |1.0|
|----|-|---|---|-------|-------|---|-------|-------|---|
| 雨水管| | |1.0| 1.0 | 1.0 |1.0| 1.0 | 1.0 |1.0|
|----|-|---|---|-------|-------|---|-------|-------|---|
| 污水管| | | | 1.0 | 1.0 |1.0| 1.0 | 1.0 |1.0|
|----|-|---|---|-------|-------|---|-------|-------|---|
| 燃气管| | | | |1.0-2.0|1.0|1.0-2.0|1.0-2.0|1.0|
|----|-|---|---|-------|-------|---|-------|-------|---|
|电力电缆| | | | | |0.5| 0.5 | 0.5 | |
|----|-|---|---|-------|-------|---|-------|-------|---|
|电力排管| | | | | | | 0.5 | 1.0 | |
|----|-|---|---|-------|-------|---|-------|-------|---|
|电讯电缆| | | | | | | | 0.5 | |
--------------------------------------------------------

附表二 各市政工程管线垂直净距表
单位:米
-----------------------------------------
| | 给 | 雨 | 污 | 燃 | 电力 | 电讯 | 电讯 |
| 名 称| 水 | 水 | 水 | 气 | | | |
| | 管 | 管 | 管 | 管 | 电缆 | 电缆 | 导管 |
|----|----|----|----|----|----|----|----|
| 给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雨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污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燃气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电力电缆|0.25|0.25|0.25|0.25|0.5 |0.25|0.25|
|----|----|----|----|----|----|----|----|
|电讯电缆|0.25|0.5 |0.25|0.3 |0.3 |0.3 |0.3 |
|----|----|----|----|----|----|----|----|
|电讯导管|0.15|0.15|0.15|0.15|0.5 |0.25|0.15|
-----------------------------------------



199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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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就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具有“合作”性质,经国务院同意,将“××城市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牌匾及广告宣传中可以使用简化名称“××市商业银行”。
二、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统称省分行)通知辖内已开业的城市合作银行,按照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的有关规定,将更名申请报告及章程修改草案等文件一并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核,经批准后,持人民银行省分行介绍信,到总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此项工作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三、今后,在地级城市或县(市)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名称一律按本通知第一项规定进行规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其总部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1998年3月12日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2月17日,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边民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市、区)境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与外国当事人一方属于边民的,适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照中国法律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条 边民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毗邻国边民
(一)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
(二)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
(四)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乙、中国边民
(一)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中国边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婚姻状况证明应注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双方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入境的;
(二)持无效、伪造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已有配偶的;
(五)违背本人意愿的;
(六)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七)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八)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条 下列中国边民不得同外国边民结婚:
(一)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达成协议的,须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持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中国边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产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要求在中国办理复婚登记的,须亲自到中国边民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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