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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8:02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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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部属各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铁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实现政企分开,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率和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部制定了《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为保证《暂行办法》的有效执行,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同时制定了《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铁路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铁路企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深化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营运、监管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效益,强化对铁路国有资产的监督,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5〕163号)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铁路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目的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和明确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和铁路企业法人的权责,促进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建立铁路国有资产营运决策会议(简称营运决策会议)制度,营运决策会议履行出资人的权责。部财务司作为营运决策会议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出资兴办的铁路国有企业。

第二章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内容
第六条 在确认国家所有者权益考核基数时,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按《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财工〔1995〕29号)办理;其他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其资产经营责任制相应终止,由出资人或委托出资人承担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 铁路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实现形式是约定出资人代表与铁路企业之间各项权责的资产经营责任书。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与法人代表(部属企业)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九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签约双方的名称和签约人的姓名;
2、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
3、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效期;
4、资产经营者应上交的抵押金数额;
5、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和标准;
6、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7、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的权责
1、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铁路企业主要经营者。根据铁路企业主要经营者的提名,按照建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和精干效能领导班子的要求,任免(聘任、解聘)企业领导班子副职。
2、建立铁路国有资产营运、监督体系,依法强化管理和监督职能。审议批准铁路企业的经营重大决策。考核其国有资产营运情况,根据营运业绩进行奖惩。决定铁路企业应上交的投资收益。
3、对铁路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出售、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引导铁路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4、对铁路企业的长期投资、合资和基建投资项目其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进行审批;接受3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报备。
5、对投入铁路企业的国有资本金不得随意抽回,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对铁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干预,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及合法权益,并为铁路企业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
6、有关法规确定的其他权责。
第十一条 铁路企业法人的权责
1、对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投入的资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承担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提出的保值增值责任,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3、享有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进出口权。
4、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按铁路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投资项目。
5、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前提下,按法规有关规定和程序,有权以留用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对外投资、合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
6、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决定资产出租及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且累计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资产抵押、担保和有偿转让,其价值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对非经营性资产要承担保全责任,保持其实物的完整和状态的良好。
7、在国家和铁道部规定范围内享有劳动用工权和人事管理权,并有依照部定工效挂钩办法的工资分配权。
8、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9、享有铁路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权,国家和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制定内部的基本管理制度。
10、有关法规确定的其它权责。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对象
铁路企业领导班子。
第十三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可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基础。
2、投资收益上交率=(收益上交额÷实收资本)×100%。
3、经营性资产收益率=(净利润÷经营性资产)×100%。
经营性资产=所有者权益--非经营性资产(指由国家所有者权益形成的福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等资产的价值)
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经营性资产,按经营性资产处理。
第十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值的确定
1、对考核对象按其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四个考核等级,即:
①优秀; ②良好;
③合格; ④不合格。
2、考核指标值的确定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的评分
按考核指标反映企业经营结果的程度,确定各单项指标权数,按完成各单项考核指标等级值的情况,实施百分制评定,其办法另定。
第十六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考核办法
1、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根据铁路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完成情况,对铁路企业领导班子作出评价,并作为班子成员任免和奖惩的基本依据。
2、按被考核企业完成考核指标的等级进行奖惩:
(1)优秀: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两倍的奖励;
(2)良好:返还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一倍的奖励;
(3)合格:返还抵押金;
(4)不合格:没收抵押金;连续两年不合格,除没收抵押金外,根据部有关规定决定对铁路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
3、领导班子成员在每年三月底以前按规定额度预交资产经营抵押金,由部财务司统一收管。铁路企业第一管理者和党委书记抵押金为10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抵押金为8000元。
4、对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改制的铁路企业,可参照经营者年薪制的办法实施奖惩,其具体办法另定。
5、按部工效挂钩办法控制企业工资总量,以效益指标决定工资总量的增长。
6、考核期内,遇有不可抗力和政策调整等情况,其影响视情况予以调整。所称不可抗力,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七条 参加考核的领导班子成员由被考核单位提名并报考核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被考核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上报考核年度国家所有者权益情况变动表和非经营性资产情况变动表(见附表1、附表2),以便考核。
第十九条 为有效实施本办法,各企业要严肃财经纪律,规范会计核算,财务报告需经社会中介机构认定,以保证各项考核指标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条 为确保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的严肃性,对被考核单位实行责任追究制,即以前年度考核结果兑现后,如发现以前年度潜亏和违反财经法规等问题,将否决当年考核结果,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追究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要加强铁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部属企业对其被考核企业(公司)的考核办法,依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其考核指标的数量根据被考核企业的经营内容和责任确定,并报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铁道部前发有关规定、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部属各公司,呼和浩特、南昌、柳州、昆明铁路局和对各铁路局(集团公司)的施工部门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实施日期及有关具体规定另定。
附表:1、XXXX年考核指标情况及所有者权益变动
情况资料表
2、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变动表
附表1
XXXX年考核指标情况及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资料表
编报单位: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 | 项目 指标|部XXXX年|XXXX年|指标|指标| |
| | | | | | | 指标得分 |
|号 |名称 | 下达值 |实际完成 |分数|扣分| |
|----|------------------|------------|----------|----|----|------------|
|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 | | | |
|----|------------------|------------|----------|----|----|------------|
| 2|投资收益上缴率 | | | | | |
|----|------------------|------------|----------|----|----|------------|
| 3|经营性资产收益率 | | | | | |
|----|------------------|------------|----------|----|----|------------|
| 4| | | | | | |
|----|------------------|------------|----------|----|----|------------|
| 5| 合 计 | | | | | |
|----|----------------------------------------------------------------------|
| 6| XXXX年末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 |
|----|----------------------------------------------------------------------|
| 7| 项 目 |金 额|
|----|------------------------------------------------------------|--------|
| 8|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 |
|----|------------------------------------------------------------|--------|
| 9|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 |
|----|------------------------------------------------------------|--------|
|10|本年所有者权益增(减)额 | |
|----|------------------------------------------------------------|--------|
|11|其中:(1)因企业经营结果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 |
|----|------------------------------------------------------------|--------|
|12|(2)国家、铁道部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 |
|----|------------------------------------------------------------|--------|
|13|(3)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金 | |
|----|------------------------------------------------------------|--------|
|14|(4)因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 |
|----|------------------------------------------------------------|--------|
|15|(5)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 |
|----|------------------------------------------------------------|--------|
|16|(6)因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 |
|----|------------------------------------------------------------|--------|
|17|(7)因折旧资金上缴下拨而减少或增加的资本金 | |
|----|------------------------------------------------------------|--------|
|18|(8)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 | |
--------------------------------------------------------------------------------
注:此表于 年 月 日前报部
附表2
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变动表
编报单位: 上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序号| 项 目 |本年实际|上年实际|增减额|增减率|
|----|----------------------------|--------|--------|------|------|
| 1|一、社会管理部门占用的资产 | | | | |
|----|----------------------------|--------|--------|------|------|
| 2|(1)法院、检察院 | | | | |
|----|----------------------------|--------|--------|------|------|
| 3|(2)派出所、社区政府 | | | | |
|----|----------------------------|--------|--------|------|------|
| 4|(3)战备设施 | | | | |
|----|----------------------------|--------|--------|------|------|
| 5|二、社会公益福利占用的资产 | | | | |
|----|----------------------------|--------|--------|------|------|
| 6|(1)医院、保健站 | | | | |
|----|----------------------------|--------|--------|------|------|
| 7|(2)卫生防疫部门 | | | | |
|----|----------------------------|--------|--------|------|------|
| 8|(3)学校 | | | | |
|----|----------------------------|--------|--------|------|------|
| 9|(4)幼儿园、托儿所 | | | | |
|----|----------------------------|--------|--------|------|------|
|10|(5)住宅 | | | | |
|----|----------------------------|--------|--------|------|------|
|11|(6)非经营用土地 | | | | |
|----|----------------------------|--------|--------|------|------|
|12|三、企业服务部门占用的资产 | | | | |
|----|----------------------------|--------|--------|------|------|
|13|(1)为职工服务的娱乐设施 | | | | |
|----|----------------------------|--------|--------|------|------|
|14|(2)职工培训学校 | | | | |
|----|----------------------------|--------|--------|------|------|
|15|(3)职工食堂、浴室 | | | | |
|----|----------------------------|--------|--------|------|------|
|16| | | | | |
|----|----------------------------|--------|--------|------|------|
|17| 合 计 | | | | |
--------------------------------------------------------------------------
注:此表于 年 月 日前报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铁路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营运和监管机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铁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所有权,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权利与责任对等,激励与约束并存,政府的行政监督、出资者的所有权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监督与企业自我监督相配套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
第三条 铁路国有资产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2、资本保全,维护所有者权益;
3、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建立铁路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贯彻落实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明确铁路企业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强化所有权约束,落实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责任。
铁道部是部属企业国家资本的出资者,对部属企业行使出资者的权利,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所赋予的职权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部属企业是其所属企业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者,对其出资行使出资者权利并负有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五条 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定,建立并完善铁路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基础管理制度,加强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1、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铁道部对部属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监事会定期对被监督企业经营及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评价,监事会形成的决议是考核经营者业绩及任免的重要依据。在部对广铁(集团)公司外派监事会试点的基础上,部将进一步选择部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加大监管力度。
2、铁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和资产流失查处等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的落实,对企业国有资产占有量、企业的设立、变动、注销及企业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的各项经济行为中的价值形态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使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化、规范化。
第六条 强化出资者的所有权约束与监督。
1、建立企业产权变动报告及备案制度,依法行使出资者的重大决策权。企业在行使法人财产权时,对于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如企业的设立、分立、兼并、破产、改变企业经营方式、转让企业产权、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等,须报经出资者审批。其中,各部属企业及其所属铁路分局、工程局、工厂、直属公司等企业报部审批,其它企业由部属企业审批,报部备案。
2、全面落实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建立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核心的资产经营考核制度,量化对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及保值增值结果的监督考核。企业资产经营责任考核目标及相应的奖惩措施,由出资者代表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书并建立考核关系。
第七条 加强财务、审计部门对铁路企业的监督检查。
1、铁路企业必须按国家的规定,加强财务会计基础工作和会计核算标准化工作。严禁帐外设帐、假帐真算、虚盈实亏等弄虚作假的行为,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2、财务、审计部门通过定期的、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认真分析铁路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变动情况,切实提高财务审计监督的有效性。
3、财务部门要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铁路企业贷款担保、财产抵押、资金使用等重大经济行为,须按部有关规定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批或备案。
4、继续开展财税大检查,认真查处铁路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建立企业年度决算报表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制度。在1997年对部分铁路企业进行试行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对铁路企业全面实行年度会计报表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性作出的审计结论及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审批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严格内部管理,建立企业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1、企业对外投资及贷款担保、抵押等项经济行为,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充分做好前期可行性及风险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并决策,对决策失误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主要决策者要承担相应责任。
2、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确保资金的安全。
3、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列成本,建立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4、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须经企业技术部门和财务部门鉴定和审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进行及时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必须查明原因和责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企业财务决算必须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结果,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必须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加强监督执法力度。
1、对搞假决算、假报表、虚增成本、截留利润、擅自转让企业产权、对外投资失误等造成铁路国有资产流失的企业,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的规定,对企业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并视其情节,作出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没有完成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的企业,对其经营者按照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合同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国有企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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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
十一、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国营、集体渔场”修改为“水产原种和良种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 条,修改为:“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规划,鼓励和支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捕捞生产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发放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养殖或者增殖水域游钓的,必须征得其经营管理者同意。”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设施,做到持证行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三款修改为:“渔业船舶依法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重要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天然水域中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名录及其采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捕捞、收购、销售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禁止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捕捞、销售国家或者省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当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当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贩运”。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当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
“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应当进行检疫和安全性评价,防止有害水生动植物入侵,对渔业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船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检查人员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持执法证件上岗。”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查处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渔业船舶登记,核发渔船牌照、船员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安全事故;
“(六)维护渔港水域秩序,对渔港内航行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生产者可以依法成立渔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经营管理者同意,在其养殖、增殖水域游钓的,责令改正;经劝阻无效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
第七条 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条 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用于养殖的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一条 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
第十三条 水产原种和良种场应当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苗种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规划,鼓励和支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
第十八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发放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条 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行洪。
第二十一条 在养殖或者增殖水域游钓的,必须征得其经营管理者同意。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持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设施,做到持证行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
渔业船舶依法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重要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水域中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名录及其采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捕捞、收购、销售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禁止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捕捞、销售国家或者省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当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当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苗种。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禁捕或者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当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条 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
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应当进行检疫和安全性评价,防止有害水生动植物入侵,对渔业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迁移。
第三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船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检查人员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持执法证件上岗。
第三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查处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渔业船舶登记,核发渔船牌照、船员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安全事故;
(六)维护渔港水域秩序,对渔港内航行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者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渔业生产者可以依法成立渔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经营管理者同意,在其养殖、增殖水域游钓的,责令改正;经劝阻无效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粮食部关于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几项规定(摘要)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几项规定(摘要)

1956年6月4日,粮食部

规定(摘要)
(一)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范围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作为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1.省间毗邻地区余粮外调,按照习惯流向,在征购入库时利用农民义运一次送交或分期送交他省者;
2.凡交通不便的毗邻地区,一方是余粮外调,一方又属需粮,按照历史情况,这些地区一向是相互调剂者;
3.凡是交通不便利地区余粮外调,系利用落后运输工具,经过较长运输里程,且运输时间又不易掌握,按照合理运输又需要送交邻区,如邻区本身并不缺粮而需要转运者。
(二)计划确定的程序
1.凡符合前条规定之一的地区的粮食调拨,首先由调出区在粮食年度开始前,将年度应调出粮食数量、品种告接收区,双方经过协商并将确定后的数字由省汇总报本部核定。
2.本部根据各省报来的计划,经过审定即正式列入两省年度调入调出计划。
3.经正式列入年度的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计划,本部只掌握年度计划,季、月度调拨计划由各省自行掌握。
4.凡属临时性的计划,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确定数字、品种,及时报部备查。
(三)计划的检查
1.年度调拨计划以粮食部核定之计划为检查之根据,季、月度调拨计划之检查由省自行确定。
2.调拨统计实绩按“国家粮食机构运输计划执行情况月报表”及“粮计06、07”表报之规定上报。
(四)凡因执行计划发生的亏损可在经济活动分析内说明。
(五)有关调拨作价问题仍按本部颁发之规定办理。
(六)运输计划亦按年度编制,发一次编号,季、月度运输计划由发、收省(直辖市、自治区)双方在不超过粮食部核定之数字内商订,不再逐月编列在本部省间月度运输计划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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