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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评估和管理医疗机构法律风险?/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9:25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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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识别、评估和管理医疗机构法律风险?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联系电话:13911166186

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10多年,医疗机构得到了长足发展。根据卫生部统计信息,截止2012年9月底,我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总数已达961941家,其中医院总数22722家,而医改初期的2000年底医疗机构总数仅为324771家,医院则是16318家。全国医疗机构的总数增长以及结构改变,得益于国家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完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鼓励政策。
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卫生部、发改委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鼓励国内外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医疗机构。
2012年10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国发(2012)57号],提出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均达到医疗机构总数的20%左右。
随着我国医疗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民营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格局正在形成。但是,不同性质的各类医疗机构在其自身生存发展过程中都遇到了或轻或重、或明或暗的法律风险,阻碍了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如投资融资失败、经济纠纷增多、医患关系恶化、职务犯罪不断等,所以,如何管理风险、把握机会就成了医疗机构发展成败的关键。
本文试图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分析医疗机构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探索识别、评估和管理法律风险的实用模式,促进各类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二级以上医院,建立和完善一套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类别和等级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护理以及相关医疗活动的组织机构。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1994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
《细则》把医疗机构分为十三个类别,包括1、各种医院;2、妇幼保健院;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乡(镇)卫生院;5、疗养院;6、各类门诊部;7、各类诊所;8、村卫生室;9、急救中心;10、临床检验中心;11、专科疾病防治院;12护理院;13其他诊疗机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不同类别的医疗机构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医院”是最重要的一个类别,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由于各种医院的规模、设备、人员、技术和业务能力各不相同,为了便于管理,卫生部曾于1989年11月29日发布了《医院分级管理办法》,将医院分为三级十等。根据任务和功能的不同,把医院分为三级,即一级、二级和三级,一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20张至99张;二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100张至499张;三级综合医院住院床位总数500张以上。根据各级医院的技术水平、质量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高低,并参照必要的设施条件,分别划分为甲、乙、丙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
国家组建三级医院评审委员会,即全国医院评审委员会、省医院评审委员会和地(市)医院评审委员会,在各级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依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对所辖区域的医院进行评审,每三年评审一次。
医疗机构除了根据规模、设备、人员等因素分类分级管理外,还需要根据资金来源和经营目的进行分类管理。
根据资金来源不同,医疗机构分为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疗机构,也就是国营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指2010年11月26日国办发〔2010〕58号文中所称的由国内外社会资本设立、经营和管理的各类医疗机构,亦即民营医疗机构。
根据经营目的不同,医疗机构又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00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将医疗机构分成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

二、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的概念
医疗机构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包括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其中,法律风险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于法律规定对其某种行为或与其有关的事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法律风险源于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把可能造成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和事件称为法律风险因子,亦即通常所称风险点。法律风险管理就是对这些风险点进行识别、评估、应对和控制,消除或减少其对医疗机构的不利影响,甚至将其转化成有利因素。

三、法律风险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医药卫生管理法律部门,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内容涵盖医疗行政、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执业、医疗技术、医疗产品等各个方面,详见本文第九部分附表(参考法律法规)。
特别重要的是,2000年2月16日国务院体改办、卫生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相关13个配套政策(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配套政策》),分别对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税收政策、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药品收支两条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问题做出规定。
2008年5月13日,卫生部印发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以下简称《评价指南》),从医院管理、医疗质量、医院安全、医院服务和医院绩效等方面重点对三级综合医院进行评价和考核,同时要求各省市地区建立本辖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除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外,卫生部还陆续出台了2009年10月13日的《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2009年11月26日的《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和2010年2月10日《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2011年4月18日卫生部公布实施了《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1年版)》。《评价指南》、《评审标准》和《指导意见及配套政策》是建立我国医疗机构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的重要基础,也是医疗机构管理法律风险的基本要求。2011年9月21日卫生部印发了《医院评审暂行办法》,要求逐步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医院质量监管和评审评价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保证医疗安全,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统筹利用全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发挥医疗体系整体功能。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为促进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做了积极引导和管理工作。从2005年开始,北京市卫生局每年组织北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2007年10月北京市卫生局率先出台了《北京地区民营医疗机构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细则》,从保证医疗服务安全性和有效性、改善就诊环境、改善服务态度、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杜绝不合理收费、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总分为1000分的评价。2009年8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了《北京地区医院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及其《实施细则》。
医药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指导意见构成了我国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法律基础,但要全面提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法律风险意识,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还需要构建一套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四、医疗机构法律风险种类
我们从现实需要出发,根据法律风险因子的形成原因,把医疗机构法律风险分成两大类: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和非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包括医疗执业法律风险、医疗技术法律风险和医疗产品法律风险等;非医疗纠纷法律风险包括制度管理法律风险、资产管理法律风险、合同管理法律风险、人员管理法律风险和廉洁自律法律风险等。
(一)医疗纠纷法律风险
1、医疗执业法律风险
医疗执业是医疗机构业务部门的主要工作。业务部门分为临床科室和医技科室。临床科室包括内、外、妇儿等医疗机构核准的所有诊疗科目;医技科室包括检验、病理、影像、药剂、器械(设备)、病案、输血等科室。
近年来我国医疗执业环境欠佳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医疗纠纷频发,医患关系恶化,所以,医疗执业风险已经成为医疗机构法律风险中最突出的问题。
根据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我们把执业法律风险分为三类:医方所致法律风险、患方所致法律风险和第三方所致法律风险。
1.1 医方所致法律风险
医方所致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医疗执业过程中的“医疗过错”。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而对“过错”的认定取决于:(1)医疗执业行为是否违反了医药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是否违反了医务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3)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的情节。如果医方违反告知义务、转诊义务、诊疗义务、急救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超出诊疗科目、超出执业范围、错误使用医疗产品、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侵犯患者隐私权、过度诊疗等就构成“医疗过错”,产生法律风险。
1.2 患方所致法律风险
患方所致法律风险原因较多,虽然不能排除个别患者故意行为,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患者过失行为。如漏报或隐瞒既往史、体质特殊、病情罕见、对治疗结果期望过高、对医疗转归误解、抵触医方沟通和告知、不遵医嘱等等。
1.3 第三方所致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需要第三方的产品和服务,产品缺陷、服务瑕疵或者第三方的过错行为可能给医患双方造成损害,构成法律风险。
2、医疗技术法律风险
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医学科学具有专业性、未知性、风险性三大特点,医学的发展是人类研究探索和技术应用的结果,医疗技术应用本身就充满风险。根据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国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依据医疗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将医疗技术分为三类,第一类由医疗机构常规管理;第二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第三类由卫生部管理。此《办法》即为我国医疗技术的准入制度。
近年来,为安全有效的开展和应用医疗技术,我国制定了大量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如2009年11月13日公布的《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 《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等。
如果忽视医疗技术的准入制度、不按照技术管理规范进行操作,就会产生法律风险。
3、医疗产品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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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就要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律师的辩护权根本得不到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质证难”、“申请调查证据难”以及律师的权益保护等,这就要求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增强律师的辩护权来实现控辩的失衡,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辩护;控辩失衡;司法公正


  当前中国,公检机关是不折不扣的强力集团,而律师只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和自由职业者,是名副其实的幼小群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的修改中,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扩充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并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但是,法律的实施在实践总是要受到各种各样的牵掣,那么,律师的辩护权也同样不例外,律师的困境一直是制约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最关键的瓶颈。


  一、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犯罪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认知和查明的过程。首先,侦查机关通过一定的侦查手段来尽力探求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然后再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同时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刑事诉讼包括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一种旨在对受刑事追诉者权利进行保护的制度,是刑事诉讼架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也不言而喻。


  (一)增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能力,只有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误判。刑事辩护制度的真正价值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取得有效的防御权,并通过矫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国家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诉成功,便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就是一个弱者。如果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为了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压制被追诉人,必须使控辩双方达到平衡。


  (二)有些权利只能由律师行使,或者由律师行使更好,再者,对于诉讼中存在的复杂问题,被告人缺乏能力应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口供,再加上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比较落后,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事件经常出现,从而酿成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权利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可以适度监督相关机关的侦查活动,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一种相对的权利制约。


  二、刑事辩护的困境


  (一)会见难。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会见权的存在是律师有效展开辩护业务的基础和前提。那么,律师的会见到底有多难呢?下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在会见的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1)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才能实现。


  (2)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地拖延。[2]


  (3)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许多侦查机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的时间太短,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了解案情,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会见往往还要求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律师对同案被告人的调查会见也受到限制。


  律师会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打击犯罪的理念成为主要价值,律师介入被视为对侦查的妨碍。其次,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立法的扭曲,例如法律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律师会见时又必须提交“公安机关会见通知”,这也就暗含了律师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会见在押嫌疑人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许可,这二者之间是明显矛盾的。再次,执行中不严格依法办事,对律师会见任加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就是这些不完善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走了样。一些地方司法部门还制定了“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会见中被抓,其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犯。


  (二)调查难。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独立的调查权,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律师对于辩方证人的调查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其次,律师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在律师自己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要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来协助收集、调查证据;再次,律师对于被害人和控方证人的调查权受到两个限制: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要经过被害人或者其探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3]。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台州市行政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社会管理,强化公共服务,规范我市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的管理,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服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的活动。

  受委托提供便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提供便民服务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及分中心(含办事窗口,下同)、各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

  第四条 行政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行政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条 全市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应当规范名称、场所标志、进驻部门、办理事项及运行模式,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推进行政服务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服务体系建设,将行政服务平台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逐步延伸政府公共服务网络,因地制宜推进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便民服务机构建设,实现基层公共服务网络全覆盖。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拓宽其公共服务职能,规范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并在场地、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及分中心、各乡镇(街道)及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是各级行政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集中办事平台。凡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均应纳入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因涉密、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不宜纳入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由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组织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提供行政服务,并同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评议。

  纳入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由县(市、区)政府统一规定,个别事项调整可授权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

  各级行政组织应当将行政审批权限依法下放到基层便民服务中心,提升窗口服务功能。上级行政组织下放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到当地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便民服务中心日常管理及对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业务指导和监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为各进驻单位办事窗口提供服务保障,为公众办事提供舒适的环境,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运行经费由县(市、区)政府统筹落实。

  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组织,可以书面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各项职责,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协调和窗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进驻单位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在编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派驻人选须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确需非在编人员从事辅助性服务的,应当严格控制。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窗口负责人原则上由行政审批处(科)室负责人担任,作为派驻单位的首席代表,全权代表所在单位行使授予的审批办事职权。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单位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窗口人员的考核优秀比例应予倾斜,具体实施方案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同级人事部门研究决定。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单位,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由派驻单位予以调换。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根据派驻单位授权,代表本单位履行行政服务职能,办理本单位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完成本单位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上下联动、横向协作的全程办事代理工作机制,确保全程办事代理制的有效落实。市县两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全程代理服务机构,负责重大项目、联办项目等的无偿代理和协调督办,指导、监督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及其办事窗口的代办工作。

  各部门办事窗口负责人为本单位受理事项的首席代办员,负责申请事项在本部门、本系统的全程代办服务。

  基层便民服务中心应指定窗口办事人员为所办业务的代办员,同时发挥驻村干部、大学生村官等作用,设立兼职的全程代理员,帮助居民办理依法可以代理的事务。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可以设立专职代理员。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窗口办事模式,严格执行政务公开、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AB岗、服务承诺、群众评议等效能制度,并畅通投诉举报通道,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联合审批等服务创新机制,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可以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其他部门协同联办,联办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制定相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由一个内设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确实难以单设行政审批机构的,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编制管理机关同意,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审批职能,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审批事务。

  经本级政府确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各级行政组织一般不得在本单位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上级行政审批部门对下级部门入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情况要加强指导、监督,并列入本系统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组织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规范其服务行为,并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推动各行政组织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行政组织对本单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第二十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组织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事窗口的收费统一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收款机构结算窗口收缴,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组织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组织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下载服务。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内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行政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承诺办理期限,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期限内,但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组织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五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组织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组织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办事窗口在授权完整的条件下,对不涉及专家论证、集体讨论等复杂程序的办理事项,推行窗口“一审一核”办理制,审查员、核准员由行政审批机关任命,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行政组织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行政服务的电子化管理,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各办事窗口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与政府及有关审批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和信息共享平台。行政服务中心及分中心、部门专门办事窗口其业务办理系统数据必须纳入本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受效能监督。

  第四章 基层便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依照本章规定提供服务,本章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服务中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层便民服务中心分别隶属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纳入四级行政服务体系。市、县两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便民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便民服务中心规范运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行政服务事项和上级政府部门下放、委托其派驻本区域的基层站所(分局)办理的各类行政服务事项。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设置“一站式”服务大厅,统一设置计划生育、人力社保、民政优抚、农林渔水、国土资源、城建房管、合作医疗等窗口,也可以可结合本地实际,将政策咨询、信息服务、村帐管理、法律调解、技术辅导、涉农补贴等服务事项纳入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依照各级政府规定进入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一般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便民服务中心工作第一责任人,应指定一名班子成员具体分管,日常管理由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部门基层站所应当选派适合窗口工作的在编人员进驻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窗口工作人员由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出单位双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范化建设要求设立综合办事窗口,落实工作人员提供代办代理服务。因条件欠缺或办件极少的村,可以采用与邻村整合建设或指定代办代理人员等方式为村(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的服务事项下放到具备条件的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理,或委托村级代理员代办相关业务。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要加强村(社区)代办代理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开展上下业务协作,帮助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完善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主任可由村两委负责人兼任,工作人员由村(居)两委成员、社区工作者兼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招聘专职代办员。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代办代理员的补助标准和经费来源由县(市、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办事登记台账和办理事项档案,及时公布办事结果,定期分析、上报业务办理数据,并逐步实现办公电子化。

  县(市、区)政府应制定便民服务中心管理考核办法,开展便民服务示范中心命名和优秀代办员评选活动,建立评先评优、以奖代补等有效的激励机制。乡镇(街道)便民服务工作纳入县级政府对乡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和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制定行政服务管理考核办法,做好对行政服务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及公务员年度考核挂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等参与行政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组织及其派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服务工作中有违反政令、不守纪律,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服务不周、效率低下以及其他侵害办事群众利益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基层便民中心聘任的代办代理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予以辞退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尽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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