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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曹福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9:32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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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是指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与旅游者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在特定的旅游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1970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司》第1条第1项的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该条第2项规定,有组织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提供地方“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间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之合同。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给付,使他方得完成旅游或者短期居留之合同”。我国《合同法》未就旅游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没有就旅游定义做出明文规定,但在第514-1条中则对旅游营业人与旅游服务做出了规定。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其中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在各国一般为旅行社,旅游者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务的个人或团体,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订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我省组团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芜湖1家、黄山1家;经有关部门批准,我省有权组织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服务活动
  旅游服务活动是一项集合性服务活动,不同于单一的服务活动。如律师代理服务、公证法律服务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服务活动。如安排游览景点路线、提供导游服务、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游服务人应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应支付一定费用。旅游合同又是诺成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团体性
  旅游一般分为团队旅游和自助旅游。团队旅游是指为一定数目的旅游者与旅行社达成的协议,在团队旅游中,因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将导致旅游团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将人数限制情况向旅游者说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时,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在得到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超过组团人数,对于超过的人数,旅行社应负担自始主观不能的责任。
  二、旅游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旅游服务方的义务
  旅游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服务。
  ⑴、旅游服务人应亲自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能委托他人履行这一义务。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组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旅行业经营自行组团业务,非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旅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因此,旅游者的书面同意转让具有终止其与原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不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让,转让的旅行社应承担法律责任。
  ⑵、旅游服务人应按约定提供服务内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客运汽车一项,应就其产地、品牌、型号、有无空调、座位数等内容作明确记载;旅游景点一项,应明确开始与结束参观时间,必要时,可将旅行社所作广告宣传行程约定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数和标准应当明确包括早餐的次数、标准以及正餐的次数和标准(菜、汤的数量,份量);住宿标准应注意“标准间”一词的理解。只有在星级饭店里,“标准间”一词才有实际意义,一般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标准间”是没有标准的,因而,当住宿设施是一般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时,应明确约定住宿房间的床位数、有无卫生间、有无电视机、有无电话、电脑可否上网等设施、设备;购物一项,应明确购物次数、购物点名称以及在每个购物点逗留的时间。
  ⑶、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旅游者的义务。
  ⑴、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这里的费用包括劳务报酬和服务报酬等。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社,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费用。
  决定旅游合同中的费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导游费等少数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构成旅游价格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景点门票费等其他费用都不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产品内容的可变性也很强,一条旅游线路及相关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但在实践中,个别不负责的旅行社有时会采取减少旅游产品中部分内容以迎合旅游者的价格心理,或者先以低价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临时收费用。
  ⑵、服从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挥,按旅游服务人的组织进行旅游服务。
  ⑶、保护旅游设备、设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点和旅游设施”。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
  1、旅行社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
  旅行社应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如未组织约定的游览活动,未提供约定的食宿服务、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主要包括:旅游者预先支付的报酬和费用损失,以及为获得该项服务而额外支付的费用损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
  旅行社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
  3、旅行社违反保证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旅行社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于旅行社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如因旅游设备不良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损害,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等。都构成违约,旅行社应当赔偿。
  4、旅游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如果旅游者不支付、少支付或迟延支付有关费用,则旅游者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行社损失的,旅游者应负责赔偿。
  5、旅游者违反旅行社的安排与指挥
  旅游者在游览时,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统一组织与指挥,如果因旅游者不服从安排和指挥,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即构成违约,旅游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6、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单方解除合同
  如果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单方解除合同的,则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旅行社不能请求支付费用,而只能要求其赔偿。
  四、旅游合同中应注意的问题
  1、旅游合同中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交易对象订立合同之用而事先拟订的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可将之预定用于同类交易之中,定型化合同之订立不需要经过双方磋商的过程,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选择过程,并无多少意思自治发挥的空间。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使用定型化条款免除自己一方合同责任可分为以下情形:
  ⑴、直接免责条款
  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直接写明其对于履行辅助人因过失或故意侵害旅游者之行为的免责的条款。
  ⑵、通过订立居间条款而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
  居间条款,是指旅行社表明对于某些旅游给付其仅居于居间代办地位,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如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写明“旅游中的车辆由某公司提供,我方概不承担责任”的内容等。
  ⑶、订立有利于自己的条款
  在旅游合同中明确规定:“发生争议由旅行社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直接免责条款,通过居间条款免除一方责任的条款以及订立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条款,一旦写入旅游合同中,对于旅游者来说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寻求救济极为不利。因此,应当对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控制,具休可采取以下途径:
  ⑴、规范订立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旅行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旅行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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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QB-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3月1日前,
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63053900) HDB/QB002-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用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商品编号:5402611054026120)加工聚酰胺(尼龙)编织袋(商品编号630539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加工尼龙编织袋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2.1 聚酰胺(尼龙)编织袋的单耗标准:
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条)聚酰胺(尼龙)编织袋所需耗用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的质量(千克)。
2.2 聚酰胺(尼龙)编织袋损耗率:
指在聚酰胺(尼龙)编织袋正常加工过程中,因生产工艺所必需但不能物化在聚酰胺(尼龙)编织袋成品质量上的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耗用量占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帘子纱线总投入量的百分比。
3 单、损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本单耗标准规定了用于帘子纱线的聚酰胺(尼龙)6或聚酰胺(尼龙)66的特性粘度为3.3-3.5。
3.2 成品品质规格:
其成品质量标准为1.50±0.20kg/条,规格为:700mm×700mm×1440mm,适用于包装羊毛。
应符合澳大利亚羊毛交易局指定机构的检测标准(详见附件《尼龙复丝制装羊毛用编织袋标准及测试方法》)。
3.3 单、损耗标准
----------------------------------------------------
|成品名称|单位|商品编号|成品规格| 原料名称 |单位|商品编号|原料规格|单耗标准 |损耗率|
|----|--|----|----|---------|--|----|----|-----|---|
|聚酰胺 | | |700mm× |聚酰胺(尼龙)6或 | | |特性粘度| | |
|(尼龙)|条 |63053900|700mm× |聚酰胺(尼龙)66 |kg |54026110|为3.3- |1.44kg/条 |≤5% |
|编织袋 | | |1440mm |帘子纱线 | |54026120|3.5 | | |
----------------------------------------------------



2001年1月11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5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纠纷已出裁决的。

第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到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十三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也可直接作出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裁决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裁决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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