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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赵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7:01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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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关键在于“道路”的界定

案情: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驾驶一辆大货车运沙缓行至草城路时,发现两个约十岁左右的小孩准备爬车,王某按了一下喇叭示警,当车子通过两小孩旁边时,王某从倒车镜中看到两小孩抢着爬车,只按了两下喇叭,没有注意两小孩即继续缓慢行驶。然而两小孩并未听从喇叭的警示,继续爬车,一小孩从后面,一小孩从右侧面,当车行至该路右侧有堆楼板地方时,从侧面爬车的小孩不慎被挂倒,并被车辆与楼板推挤撕扯,致使该小孩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某的大货车运沙继续驶去,在回程的路上被拦截才知道事发。鉴于该案发生的地点在草城路,而草城路并未列入市政统筹规划,是村委会自行修建而成,故对本案定性司法机关认识不一。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由于对事发地点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认识,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驾车缓行在草城路上,在发现两小孩准备爬车时,先后三次按喇叭予以警示,一般来说,王某已尽了他的法定义务,对约十岁的小孩来说,其应该明白爬车的危险性。因此,王某在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结果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王某不负有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责任上根据衡平原则,予以酌情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在发现两小孩爬车时,其负有保证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小孩贪玩的天性不会因为其按了几下喇叭就住手而继续爬车这一事实,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一小孩死亡的事故发生,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驾车途中,在发现两小孩爬其车时,负有预见若不加以制止则可能导致受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的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一小孩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该起事故的事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列“道路”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该案中,王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畅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两小孩爬车事件中措施处置不当,理应积极制止小孩的爬车行为,而不是按几下喇叭了事。事实上,王某在后一次按喇叭之后,并未再注意两小孩的情况,只是想当然地认为小孩估计已经放弃爬车了,连再看一眼后视镜的义务都没有尽到,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王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心理。因此,其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是不对的。
(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要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因果关系。第一个要件尚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在本案中,王某驾车肇事的草城路,属村委会自行修建,不属于公区交通管理范围,故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因此,第二种观点也不成立。
(三)综合本案中事实,在前述理由中,可以认定王某致人死亡的整个行为链中,其犯罪工具是汽车,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小孩死亡与其驾车行为存在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性质界定的关键就在于认清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
首先,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是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王某驾车行驶通过的地方,主要是村集体自行修建用来运送沙石行人的,机动车辆在这种路上行驶不具有公共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特定个体的生命或健康权利、财产权益。从客体上认识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之间发生的场合不同。也即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限制问题。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本案中事发地点草城路,只是村集体为了运送沙石和居民通行而自行筹集资金修建和维修的通道,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属于交通肇事所要求的“道路”范畴,更不用说“公路”了。此外,这种情形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1991)96号”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不享有事故处置权。从侧面认定这种路上发生的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不能作交通肇事处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最后,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本案发生在2003年12月,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后,相关问题应以该法与其实施条例为适用依据。
(中共巢湖市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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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治安,保护过境耕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过境耕作口的监管能力,根据国家边境管理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耕作人员,是指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到香港从事耕作生产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过境耕作人员及过境耕作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过境耕作口出入。出境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交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境;入境时,经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入境。
第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并应妥善保管。证件遗失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报失。证件破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按证件指定的作业地区从事与农务有关的生产作业。作业期间应遵守香港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过境耕作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
第八条 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或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给予没收。
第九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人民币和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出入境。
第十一条 过境耕作人员使用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准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过境;严禁运载过境人员的渡船无牌驾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
第十二条 过境耕作人员不得在香港过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香港留宿者,必须事前经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审批后报市外事办批准,出境时出示批准证明,由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放行。如出境后遇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需在香港过夜者,返回时应及时、主动将详情向辖区边防工作
站报告。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过境耕作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海关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飘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在港方生产作业期间,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员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要及时主动向边防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出入境证件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超越作业地区或工种,被港方扣留遣返的;
(三)阻碍、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四)携带违禁品入境或将自食自用物品倒卖盈得利的;
(五)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超过限额携带人民币出入境的;
(六)船主装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有效证件人员下海、出入境的;
(七)无特殊原因私自在港留宿,入境后不报告的;
(八)进行走私、引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342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今年4月,我委印发了《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日,个别企业反映认证机构将赴工厂实施现场审核的路途时间纳入了工厂审查费的计费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为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审核人员往返现场的路途时间包含在认证机构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内。各认证机构向申请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时不再另行计算路途人日数。
二、各认证机构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根据企业规模、产品类别等因素,在发改价格[2009]103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人日数范围内合理确定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
三、各认证机构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具体计费人日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认证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向企业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产品 认证 收费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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