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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义务教育是政府责任/高一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2:30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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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义务教育是政府责任

高一飞 李湘芬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再苦不能苦孩子,再穷不能穷教育。”这样的语句对于大家来说并不陌生。尤其是在像我们的家乡一样偏远的山村,有关宣传义务教育的标语随处可见。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这些地方的教育却十分落后,其景象触目惊心。何谓义务教育,依照法律规定,指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西方国家一般称“强制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是世界性趋势,是未来教育,提高人口素质的奠基工程,是文明的标志。我国的义务教育法从1986年起颁布实施,到现在为止已将近二十年,高等教育已经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然而,但是义务教育现实状况依然是非常的严峻。在呼唤希望工程的同时,我们该反思在这个问题上的政府责任了。
免费受教育权是公民基本人权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联合国宪章》将促进人权作为自己的宗旨之一,规定:联合国应“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但《联合国宪章》却对什么是“人权与基本自由”没有下定义。《国际人权宪章》将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标准化,为《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提供了权威性解释。
  《国际人权宪章》除《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外还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受教育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是这样规定的(第26条):“(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宪章》的规定看,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国际法,与人权相对的义务主要是由国家承担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都非常重视对教育权的保护,都把教育权(或教育自由)特别是受教育权规定或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国家宪法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接受、认可和确认了国际人权法关于人权的内容,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吸收为本国宪法中所有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部分,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保证。在规定人权内容的前提下,还对本国法律限制人权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在美国,大学以前的教育都是免费教育这种义务教育不仅对本国公民如此,而且已发展到在美国临时居住的人,在美国留学人员的子女同样可以享受这一权利。同时义务教育也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义务教育,尤其是农村义务教育的普及与真正落实不仅是国家人口素质问题,更是解决困扰社会的“三农”问题,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总钥匙;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不解决目前的农村义务教育问题,试图在农村进行任何改革可能都将是空谈。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人民的权利意味着政府的义务和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条第1款认为教育权属于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这些权利的实现并不要求成员国政府“立即”兑现,而是要求“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但是我国政府的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承诺 “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也就是规定了义务教育的经费由政府承担。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
政府在义务教育中严重失职
官方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失学儿童有2700万,占适龄的一成左右;如果加上不在统计之列的城市民工子女、超生小孩以及统计时的误差等,估计失学儿童数目高达5000万。其实,适龄儿童失学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经济问题。22岁的华中农业大学2003届本科毕业生徐本禹被提名为2004年央视“感动中国”人物20名候选人之一。他用自己的奖学金和靠勤工俭学挣的钱资助贵州儿童并远赴贵州山区大方县支教。2004年6月26日,华中农业大学校领导去了徐支教的地方,那里的 “屋顶大面积破漏,用塑料布和硬纸板遮雨。地板四处开裂,走在上面提心吊胆;课桌残缺不全……在这样的教室里,孩子们上课还是那样地认真、专注……”。此外,教师流失、城乡教育水平拉大、教育结构单一、“普九”冲刺的后遗症等,种种表现形式归根结底一个字,难就难在教育经费上。至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承诺是流于形式,或者说是失败了。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国家经济与人民收入同步增长,然而国家教育经费开支与经济发展脱轨。国务院早在1993年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就确定在2000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要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4%,但直到今天,教育经费的投入也仅占3%左右,以至于竟荒唐的沦落到比世界上最贫穷的国家之一乌干达还低的水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4%,一直是教育界的梦想。尽管2001年这一比例走出长期保持的2.4%左右的低谷,上升到 3.19%,但与世界5%的平均水准仍相差甚远。只能与柬埔寨(2.9%,1996年数字)、尼泊尔(3.1%)等亚洲穷国相提并论。更为严重的现实情况是低水平的教育经费投入并没有完全用来发展教育,而是被有关部门作为它用;有的地方由于财政紧张,资金短缺,教育经费根本就到不了位。
另外,教育资源不平等造成了城乡之间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存在明显的差距,教育不平等已成为无可辩驳的事实。有关部门统计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在农村的投入仅占对城市投入的六成左右。令人遗憾的是,城乡差距至今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在不断扩大。资料显示,目前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中,乡镇负担78%左右,县财政负担约9%,省地负担约11%,中央财政只负担2%。必须看到县乡两级负担的87%基本上都直接来自农民──农村义务教育的费用基本上都是由农民直接承担的。本来基础就薄弱的县、乡财政在发展义务教育中承担了主要责任,而财力较强的省和中央级财政,却承担了较小的责任。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政策恰恰相反。实际上民可以不管这些经费由哪一级政府承担,这是各级政府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贵州山区的青少年有权利与北京的青少年一样向中央政府要求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不是靠北京等城市的民间组织发起的希望工程来实现受教育权。
综观以上现实情况,我国的“义务教育”便具有了非同寻常的“中国特色”。义务教育不仅要收取书本费,还滑稽地要交纳高额的学杂费。反观其他国家,在“义务教育” 的范求围,不仅书本费、学杂费全免,国家还在学校提供免费的学习用品和膳食。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正是由于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缺位,远未履行责任,才使得“义务教育”化为镜花水月。
义务教育是为全体儿童提供一种养成国民素质的基础性教育,应该是由国家立法予以保证、由政府举办,强迫性、免费的教育。义务教育中的“义务”,是指国家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义务,以及对社会所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相反。各级政府在现实中将义务教育的“义务”推给社会与家长的做法是错误的、不负责任的。各级政府在义务教育中所扮演的角色与其轰轰烈烈地宣扬要打造责任政府的口号相去甚远。面对义务教育危机,喊一些典型的假、大、空的政治宣传口号,做些形式主义的过场,然后一切的一切都“不了了之”的官场现象,再也不能继续下去。我们认为政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义务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方面,政府应当发大力气,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而在高等教育方面则应当主要由受教育者个人承担。
又是一年春暖花开,当学生们背起书包上学堂的时候,一年一度的全国人大会议在北京召开了。温家宝总理在3月5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表示,从今年起,免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的书本费、杂费,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总理在报告中还说,到2007年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使贫困家庭的孩子都能上学读书,完成义务教育。这仅仅表明中央政府认识到目前义务教育的困境,意识到政府在这方面应肩负的重大责任,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出路。但是,这些措施在地方、在基层能否切实和有效地落实,谁都无法过早地预言和报以过于乐观的态度。开学初始,社会上吵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得沸沸扬扬的教育乱收费问题就是很好的例证。而且这种“免除”还只是针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贫困家庭,这只是广大有权义务教育权利者中的极少数而已,还有更多的人必须自己承担本该由政府承担的教育经费。
应当追究政府违法的责任
我们认为落实义务教育,当然是一项包括多种措施并举的系统工程,但最关键的还在于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的相关法律,并进一步严格执行这些法律。如果不完善立法,严格执法,通过理性的制度来解决问题,而是象中央电视希望工程义演一样以情动人、呼唤自愿捐助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当然,这种方式也是需要的),则在一个地方“爱的呼唤”之后,其他地方的问题依然存在,这是治标不治本的辅助性措施。
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政府在义务教育中承担的后果性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任何法规都有“法律责任” 这一部分(虽然有的法规并不明确标明“法律责任”这一标题),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有意思的是,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但对于创造什么样的条件,规定的仅仅是对其他人的管理,只字不提政府违法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本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有义务而无违背义务的后果的法律责任是不完备和难以产生实际效果的法律责任,反而破坏法律权威,它只会让人们产生“就该如此的”错觉。可见,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为政府把义务教育的责任推给家长和社会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全国人大应当修改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政府应当提供免费义务教育;对中央政府的政策和法规违背义务教育法的,应当进行司法审查,对地方政府违背义务教育责任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还可以制定《教育投入法》以加大国家教育经费投入,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要健全和完善这些法律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不留法律真空;完善程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当然,对修改以后的法律,如果不严格执法,纸上的法律不能转化为活生生的规范政府和个人行为的法律,不能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政府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那么就只能是纸上谈兵,流于形式。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将追究政府义务教育失职的责任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的受义务教育权的失学人员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有关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要把所有的问题连根拔起,困境才能得已真正的改观。要摆脱义务教育的困境必须在法治渠道上解决问题。

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现为美国丹佛大学美中合作中心访问学者,曾兼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重庆必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湘芬,重庆自由作家。
文章为二人网上互动共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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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现将《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意见》是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加强全国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性文件。请各地和高等学校根据《意见
》的精神,结合当地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和本校“十五”期间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施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将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推向新的发展阶段,以适应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各省(区、市)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实施规划,请尽快报我部备案。



世纪之交是我国实施科教兴国发展战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关键时期。在科教兴国的战略布局中,高等教育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和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的重要历史使命,而高等教育的发展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和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推动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现就新时期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的形势
1、“八五”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高校教师队伍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大力倡导重教尊师的社会风尚。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国家颁布了《教师法》《高等教育法》
,教师队伍建设开始走上法制化轨道;教师队伍总体素质有较大提高;人员结构逐步得到改善;学术梯队建设取得积极进展;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生活、工作条件总体上有所改善;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改革逐步深化,用人效益明显提高;教师队伍的积极性得到较好的发挥,涌现了一大
批敬业爱岗、无私奉献的优秀教师。高校教师作为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力量,不仅在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方面,而且为发展我国的科学技术、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做出了突出贡献。
2、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在取得较大进展的同时,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师德建设仍是薄弱环节;教师队伍的结构仍不尽合理;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紧缺,骨干教师队伍新老交替的形势严峻;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仍待进一步改善;教师队伍管理
的法制建设任务还十分艰巨;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用人制度改革、教师队伍结构调整和整体素质的提高还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现行教师队伍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相关政策不能适应新时期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3、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初见端倪,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我国实施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对作为国家创新体系动力源的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教师队伍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使教育资源配置特别是高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许多新
情况和新问题;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尤其是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模式的变革,对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加迫切的任务;世纪之交骨干教师队伍的新老交替,对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既是严峻的挑战,又是发展的契机。各地和高等学校要从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在新的历史时
期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加强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进一步解放思想,抓住机遇,积极进取,锐意改革,开创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4、当前和“十五”时期,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为依据,以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中心,以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培养
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为重点,坚持依法治教,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内涵发展的方针,遵循开放、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促进教师资源合理配置与开发利用和优秀人才成长的有效机制,建设一支结构优化、素质良好、富有活力的高水平的教师队伍。
5、到2005年,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具体目标是:
——制度建设 制定和完善《教师法》配套法规,基本形成科学、规范的教师管理制度体系框架;依法落实高校用人自主权,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依法管理教师队伍。
——总量与效益 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全国高校教师总量基本保持现有规模或稳中略增;在保证高等教育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全国高等学校平均当量生师比达到14∶1左右。
——结构与素质 全国高校教师队伍的结构逐步趋于合理、规范,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
优化职务结构:教授、副教授岗位占专任教师编制总数的比例,教学科研型高校一般为45-55%,少数学校可以达到60%左右;教学为主的本科高等学校一般为30-40%;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一般为15-25%。
提高学历层次:具有研究生学历教师的比例,教学科研型高校达到80%以上(其中具有博士学位教师比例达到30%以上);教学为主的本科高等学校达到60%以上;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达到30%以上。
改善学缘结构:在校外完成某一级学历(学位)教育或在校内完成其他学科学历(学位)教育的教师应占70%以上。
——学术梯队建设 通过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培养数百名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专家学者,带动一批学科达到和保持国际先进、国内一流水平。他们中的杰出者,成为有重大影响的学术大师、教学名师;培养数千名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中青年学者,带动一批学科达到国
内领先水平,他们中的出众者成长为杰出的学科带头人;培养数万名优秀年轻骨干教师,承担培养高层次创造性人才任务和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他们中的优秀者成为教学、科研成绩卓著的青年学科带头人。
——待遇与保障 根据《教师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教师待遇的目标,提高并保障高校教师的实际工资收入在国民经济十六个行业中达到中上水平;教师的家庭人均住房标准达到或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居住水平;按照国家整体部署建立符合教师职
业特点的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切实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三、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重点
6、全面贯彻落实《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大力推进高校教师工作的制度建设。尽快制定与完善《教师法》配套法规。近年内颁布《教师职务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办法》《高等学校编制管理规程》以及《教师考核规定》等法规与规章。在教师
资格认定、遴选任用、职务聘任、培养培训、流动调配、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申诉与仲裁等主要环节上实现政府依法治教、学校依法管理、教师依法执教。
7、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全教会精神,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增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制定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引导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促
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和职责。教师要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增强职业责任感,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要表彰奖励优秀教师,广泛宣传模范教师的先进事迹;强化教师工作的政策导
向,把教师职业道德作为教师工作考核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8、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加强骨干教师队伍建设。
紧紧抓住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新老交替的契机,围绕学科发展和教学改革,根据加强基础学科、重点发展应用学科、有针对性地发展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政府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政策倾斜,通过多种方式,加速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
头人。
——建立特聘教授制度,从国内外吸引一批能够领导本学科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秀中青年学术带头人。3-5年内,在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建设的学科设置特聘教授岗位500-1000个,实行特聘教授岗位奖金。在工作条件和经费方面给予重点资助,学术带头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
范围内享有人员聘用和经费使用的自主权,促进高校学术梯队和中青年骨干教师队伍建设,带动一批重点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国际先进水平。
——以竞争优选方式分批精选万名骨干教师,采取国家拨款与自筹经费相结合的办法增强经费支持力度,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教学、科研水平,促进中青年学术梯队的建设。
——设立“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教学和科研奖励基金”,从1999年起每年对百名35岁以下、取得重大教学和科研成果、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优秀青年教师给予奖励,连续五年加大支持其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力度,培养新一代优秀青年学术带头人,鼓励优秀拔尖人才脱颖而
出。
——国家设立专项资金,建立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开放实验室访问学者制度,实现重点学科的开放效益,充分发挥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的作用,培养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带动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的提高。
——选拔部分大学系主任和科研所、实验室骨干作为高级访问学者,由国家资助到国外一流大学进行研究交流,培养能够参与国际科技竞争的学术带头人和科技攻坚骨干。
——进一步加大支持强度,充分利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教育部“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资助优秀年轻教师基金”、“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优秀拔尖留学回国人员科研重点基金”、“博士点基金”和国家设立的“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基金”及自然科学基金
等专项基金计划,结合实施高校教学成果奖励制度、科技奖励制度等措施,促进年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成长。
——各地和高等学校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骨干教师队伍和学术梯队建设,以提高高等学校的学术水平和知识创新能力。“211”工程等重点项目的经费,应有相应比例用于教师队伍建设。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鼓励企业、个人在高等学校设立奖教基金或提供专项资助。同时,
各高等学校要特别注意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学术氛围和工作环境。
9、调整教师队伍结构,优化教师资源配置。
——积极适应人才竞争与人才流动的形势,因势利导,加大力度,调整教师队伍结构。通过补充优秀毕业研究生、吸引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向社会公开招聘高水平教师、加强培训等措施,调整和改善教师队伍的学历、职务结构,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
——适应学科发展的趋势,根据高校自身特点,改革、调整教学科研组织方式,优化教师资源配置。加强校际合作,加大学科交叉合作的深度和广度,积极组织以学科群为基础的高层次人才协作。
——进一步加强高校与产业部门和科研机构的联系与合作,聘请高水平专家兼职任教,组织联合攻关,同时要积极鼓励高校教师主持校外重点项目、重点实验室工作。
——有博士点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学科优势,积极吸纳博士后研究人员,形成人才储备、骨干遴选和人员流动的有效机制,加强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力量,使基础学科,尤其是应用学科教师队伍始终保持活力。
——要特别重视加强基础课教学力量。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师要加强交流与联系。教授应承担并认真完成基础课教学任务,知名教授应为本科生授课。
10、强化教师考核制度,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要积极探索并制定科学、有效、可行的教师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使教师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教师考核的重点是“师德”和“实绩”。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考核结果要作为教师聘任、晋升、奖惩的依据。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教师职务聘任制度的法规政策,坚持教师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职务聘任制度的正确方向,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根据学科建设需要和国家关于高校教师职务结构比例的规定,科学设置教师职务岗位,形成合理的职务结构;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办法,强
化聘任环节,实行严格的定期聘任,择优上岗;加强教师聘后管理和履职考核。教授、副教授要认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学工作量原则上不低于额定工作量的70%。对不能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或者经考核不称职的,依法解聘其教师职务。要强化政策导向,充分利用教师职务聘任这一政策
杠杆,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11、强化教师培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认真贯彻《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实现高校教师培训工作重点和运行机制的两个转变:从基础性培训和学历补偿教育逐步转变为着眼于更新知识,全面提高教师素质的继续教育;从主要依靠政府行为逐步转变为政府行为、学校行为和
教师个人行为相结合,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教师培训要坚持立足国内,在职为主,形式多样,加强实践。要以中青年骨干教师为重点,着眼于加强师德教育,更新和拓展知识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能力。教师要有宽广厚实的业务知识和终身学习的自觉性,掌握必要的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在教学科研工作中勇于探索创新。青年教师
必须参加岗前培训。各地和高等学校要根据教师队伍建设目标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和政策措施。高校教师培训要贯彻责任共担、效益共享的原则,充分发挥学校和教师个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各地应增加高校教师培训专项经费,高等学校应在
教育事业费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培训。不断完善高校教师培训网络,承担教师培训任务的高等学校和培训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12、以人事制度改革为核心,深化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改革教师管理模式。高等学校依法实施用人自主权。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探索和建立相对稳定的骨干层和出入有序的流动层相结合的教师队伍管理模式和教师资源配置与开发的有效机制。通过加强协作、联合办学、研究生兼任助教、青年教师兼
做班主任和学生政治辅导员、互聘联聘教师、聘任兼职教师、返聘高级专家等多种途径,拓宽教师来源渠道,促进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要利用产业结构调整的契机,积极采取措施,面向企业和科研机构招聘优秀人才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目前,有条件的高校顶编兼职教师一般
应占到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
——改革教师编制管理制度。强化编制管理的约束机制,实行编制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大幅度压缩非教学人员,提高人员使用效益。教学、科研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占事业编制教职工的比例当前应达到80%以上。强化教育人事部门和学校编制管理的职责权限。非编制管理部门
不得干预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
——改革教师任用制度。按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聘约管理的原则,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吸引优秀人员从教。建立人员流动和淘汰机制,调整或辞退不能履行教师职责人员。所在地区已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
革的高校,要率先实行教师聘任制。
——加大分配制度改革力度。高等学校要全面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包干节余工资由学校自主分配。要切实贯彻“多劳多得,优劳优酬”的分配原则,根据劳动复杂程度和贡献的大小,合理拉开分配差距,鼓励和支持教师立足本职工作多做贡献。要采取非常措施,加大力度奖励
作出突出贡献的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建立特殊岗位津贴和基础科研津贴等符合高校特点的岗位津贴制度,吸引和稳定优秀拔尖人才。
——高校应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加快养老保险、医疗及待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步伐,积极建立社会保障机制,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13、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改善教师地位和生活工作条件。
——继续大力倡导重教尊师的社会风气,努力提高高校教师的社会地位;进一步完善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广大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主人翁作用。
——继续采取措施,努力改善教师的工资待遇。进一步完善教师津贴制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多方采取措施改善教师待遇。
——各地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方针、政策,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加大投入强度,对教师购房、租赁等实行优惠政策,尽快改善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的住房条件。
——教师是高等学校的主体。学校各职能部门、服务机构,所有员工都应树立和增强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为教师服务的意识,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要为教师特别是教授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视需要与可能为教师配备助手或秘书,使他们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14、建立和完善教师工作的支持系统。建立教师管理信息系统,加快高等学校教职工数据库网络建设,增强教师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加强教师工作的服务体系建设,各地和有条件的高校要逐步建立教师流动服务机构,发布教师供求信息,提供中介服务,促进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狠抓落实
15、各地要把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作为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重要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措施、狠抓落实,要做好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方面重大政策、重要工作的研究和协调工作。要
组织进行高校教师职务聘任及师资素质评估检查。要把教师队伍建设工作作为考核政府工作、评估学校办学水平、审批高校设置、确定教师职务评审权限和学位授予权限等的重要依据。
16、各高等学校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首要任务,根据本意见和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具体计划,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关键性问题,使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1999年8月16日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第十一条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分成两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中的“本市各级”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将第四、三十七条中的“管理监督”修改为“监督管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将“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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