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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0:56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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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几项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几项规定

1987年5月3日,煤炭工业部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特提出如下要求:
1.部召开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电话会议时,各省局、矿务局、矿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到会,并根据会议精神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办法;
2.各省局、矿务局、矿的安全办公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按照规定亲自主持(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不在时,由代理主持全面工作的同志主持)召开。并建立专门记录,有议、有决、讲求效果;
3.各省局,矿务局(矿)的安全监察部门,必须由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直接领导。各驻矿安全监察处(站),由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领导。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支持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4.各省局、部直管矿务局(包括千万吨以上的矿务局)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每月月初必须亲自把上月安全生产情况以电话或书面材料(文字材料必须签名)报部,其它矿务局、矿根据上述要求也必须坚持逐级汇报制度;
5.各矿务局、矿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事故,并亲自组织分析事故原因和教训,提出预防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统配煤矿、地方煤矿、基本建设系统均执行此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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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计划;
(二)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园经费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安全与卫生要求: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内设置;
  (二)园舍、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两条以上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的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和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省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同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保育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检。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在特区范围内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规定审查批准并登记注册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中方合作者提出办园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
  经审查合格的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注册证;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婴幼儿保健手册”和“幼儿计划免疫证”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危及幼儿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幼儿园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项目应当每学期结算一次,多退少补,并将结算情况及时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招用工作人员,应办理有关人事或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聘用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十七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必须经原登记注册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等级评定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对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和指导;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考核园长、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和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并对幼儿园的生活制度、健康教育和厨房布局、设施配备以及饮食卫生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建设,促进幼儿教育的发展。
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幼儿园各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吊销注册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办理有关用工手续,擅自招(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克扣、挪用、侵占幼儿教育经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施及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函〔2005〕81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




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

我市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救灾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经济性、社会性、突发性,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自贡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自贡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5〕148号)精神,结合我市处置自然灾害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级分类管理
 根据灾害的种类和受灾人员伤亡、失踪及灾情等情况,实行分级分类救灾管理。
 (一)分级负责。
1.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3—5人,灾情较重,由市有关牵头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带队,相关部门参加,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2.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6—8人,灾情严重,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率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3.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9人以上,灾情特重,由市政府领导率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在一些特殊地方发生的灾害或出现的重大险情,可视情况临时决定。
 (二)分类处置。
  1.洪涝灾害:由市水利农机局牵头。防汛、救灾、民政、建设、卫生、教育、交通、通讯、电力、气象等部门配合。
  2.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救灾、民政、交通、卫生、防汛、气象等部门配合。
 3.森林火灾:由市林业局牵头。救灾、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配合。
 4.地震灾害:由市地震局牵头。救灾、民政、建设、教育、卫生、交通、电力、通讯等部门配合。
 5.各类自然灾害的综合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救灾办负责。
 6.其他自然灾害救灾工作按有关的分工和预案执行。
 二、部门分工负责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在救灾工作中市级有关部门负有的职责是:
 (一)市政府救灾办:主要搞好综合协调、信息汇总、宣传报道、组织牵头等工作。
 (二)市气象局:主要抓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信息传递,自然灾害有关数据的综合分析整理、报送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三)市民政局:主要负责群众生活救助工作,负责抓好受灾群众的吃饭、饮水、住房等事宜。
 (四)市水利农机局:主要抓好防汛抗旱。防汛工作重点抓好水文测报、汛情监测、险工险段防灾、重点工程防汛、抢险业务指导等;抗旱工作重点抓好旱情监测、抗旱指导、重旱区救助、旱情汇总上报等工作。
  (五)市国土资源局:主要抓好山地灾害预防和抢险救灾的业务指导工作,主要险点险段的预防监测治理,灾害发生后的业务救助服务,有关信息的综合整理上报。
 (六)市林业局:抓好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扑救工作;抓好森林病虫害防治事宜。
 (七)市地震局:主要负责地震灾害的监测、预警、救灾、评估等工作。
 (八)市卫生局:负责抓好伤病员的医疗救助,灾区灾后清污消毒、卫生防疫等工作。同时负责抓好本系统的防灾、抗灾、救灾工作。
 (九)市教育局:负责抓好对教育系统特别是学校的防灾、抗灾、救灾的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
 (十)部队、武警:应地方政府请求参加紧急重大抢险救灾工作,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36号令)执行。紧急突发灾情需要请求部队支援的,由政府抢险救灾指挥机构与当地部队、武警联系。
 (十一)新闻宣传部门:主要搞好舆论宣传工作。一是大力宣传普及防灾、抗灾、救灾知识。二是宣传传递灾情预报信息。三是宣传抢险救灾中的先进人物与事迹。四是总结宣传减灾工作中的成功经验。
 市级其他部门和单位(发改、财政、公安、经委、商务、金融、保险、红十字会等)根据救灾工作的需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减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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