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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全面监督的实践与思考/卞军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6:47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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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全面监督的实践与思考

行政执法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构成了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所推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仅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并未纳入其中。因此,我们认为,贯彻《若干意见》要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有机的结合起来,坚持监督具体行政行为与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并重,以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面规范和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行为规范、文明公正、监督有效。
一、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践
为了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近年来,我市认真研究探索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面监督的方法和途径,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扎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具体行政行为。
1、不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保证人民的权力真正为人民谋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市紧紧围绕依法治国的方针,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中抓住“依法行政”这一核心内容,认真贯彻落实《纲要》、《若干意见》,把建立和深化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行政的主要“抓手”,在全市大力推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03年9月,我市召开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总结了第一轮(1997年开始)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情况,部署了今后五年我市依法行政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任务,市长与重新确定的46个行政执法责任制责任单位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2004年,《行政许可法》和《纲要》颁布实施,我市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和学习活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许可主体、许可事项,按照《纲要》依法界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明确责任追究。2005年、2006年,我市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并做好行政执法职权的分解、行政执法责任的确定和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完善的工作。
2、细化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公正合理的程序不仅是实体正确的重要保障,而且有利于防止执法者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只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处罚和许可所要经过的程序,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程序法律规定的较少,有的甚至还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大多原则性强而操作性较差。《若干意见》下发后,我市在原来已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工作的基础上,本着保障相对人权益、执法为民便民、规范行政行为的要求,统一要求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的同时,对每一个执法行为都要制定具体的执法工作程序。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要求,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程序制定了相应的细则,采用流程图(表)与文字说明相结合的方式,细化完善每一执法行为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措施,使每一项程序都有严格的标准、具体的操作方式,其中包括文明执法、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标准、执法时效、执法纪律及行为相对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投诉渠道,对执法行为的程序评价制约及其回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直至处理等等。同时,各个岗位的执法程序做到了有机衔接。对于有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制定了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有关程序。通过细化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使执法环节清晰、执法形式正确、执法时限明确、岗位衔接密切,执法活动流畅,有效地遏制了行政权力寻租现象的滋生。
3、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为了切实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我市高度重视与依法行政相配套的制度建设。近几年来,市政府先后出台了《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杭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杭州市网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实时监督办法(试行)》等政府规章、制度,形成了较为严密地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制度体系。各行政执法单位内部也狠抓建章立制工作,加强自我监督,不断规范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及时、公正、有效。按照《纲要》和《若干意见》的要求,原来我市的《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不适应目前依法行政工作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已将这两件政府规章的修订列入了2006年度政府立法项目计划,修订后的《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将于近期出台施行。
4、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严格组织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效措施。自1997年以来,我市每年坚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单位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采取检查为主、汇报为辅、召开座谈会、素质测试、统一标准、量化打分的方式进行。为了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实能够与时俱进,我市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结合加入世贸组织和新的法律法规的实施的实际,针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特点,每年都要修订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标准,坚持做到每年的评议考核都能紧跟依法行政的形势的需要,能够跟上我市中心工作实际的需要,有效促进了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水平逐年提高。由于,及时修订评议考核标准,行政执法责任制逐年都被赋予了新的要求、新的内容和新办法,使行政执法责任制更具有发展性、针对性和实践性,其作为依法行政主要“抓手”的作用越来越“凸现”出来。同时,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四个结合”:一是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同执法检查相结合。把实施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综合评分考评,推动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效落实。二是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同行政执法部门效能建设相结合。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提高了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行政执法效率。三是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同行政执法公开相结合起来。实行行政执法公开是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的重要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地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具体内容落实到公开的内容之中,建立起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网上投诉,自觉加强自我约束监督和接受群众、舆论的监督。四是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同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相结合。市政府目标考核把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一项目标纳入考核,将行政执法责任制任务有无完成,有无责任案件的发生,人民群众是否满意,同单位政绩、奖惩等挂起钩来,有效地促进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几年来,通过严格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行为逐步规范,违法行政行为明显减少。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面监督,2006年我市在对依法行政工作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密部署的同时,成立了杭州市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评议考核小组,出台了杭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与其配套制定了具体的评分细则,将行政执法责任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列入了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其考核结果在政府工作目标、机关效能建设、满意不满意单位综合评价中得到应用。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范抽象行政行为。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重要载体和方式,对于政府推动改革、发展经济、维护秩序、服务社会起着重要作用。从源头上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将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制定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势在必行。我市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中对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市政府专门下发了《杭州市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作出了有关规定,我们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1、充分发扬科学性和民主性。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切实防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随意性。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必须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不予采纳的,应当作出充分说明。建立健全集体讨论制度。即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凡是出台的规范文件必须经过制定部门、审查部门集体讨论决定。通过把握好调查研究、征求意见、集体讨论“三个环节”,彰显出政府在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同时,追求行政合理性和民主性的意识,体现出现代公共管理型政府的正当行政。
2、充分发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就该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过科学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有否超越本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有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符合规定的,按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报请行政机关审批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修改,也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未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的,一律不得发布。充分发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的作用,可以最低限度地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理。
3、变备案审查为前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是对现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改革。其目的是通过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的提前介入审查,最大限度地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防止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之间各行其是、各自为政、违法或变相违法现象的产生。与事后备案审查相比,前置审查可以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纠正,从而避免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一旦实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前置审查,前置纠错,实际上是对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从理论上来说,我们认为是符合“十六”大提出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的大方向的;从实践上来看,前置审查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存在的“有件不备、有备不审、有错难纠”现象;从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来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主要内容,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基本一样,即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依规定进行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是否进行了法律审核;文件的文字技术有无重大错误或者有无重大缺陷以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等等,但却能使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工作变得更加主动,更有力度,也更易于被各部门所接受和理解。
4、统一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规范规范性文件,必须统一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对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统一在《杭州政报》上发布,作为该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在《杭州政报》上发布后,市政府工作部门还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凡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和在《杭州政报》上发布,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统一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体现了行政行为公开、透明的原则。
自实行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法律审查以来,凡是发现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一律不予通过发回修改,对私自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撤消该文件,并在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作扣分处理。2003年10月以来,共审查规范性文件251件,纠正不当文件12件,没有发生一起因规范性文件制定在主体、依据、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而受到相对人质疑的现象。通过加大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力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既保证政令的统一,又防止一些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随意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或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设定和增加义务、扩大责任,同时有效地避免行政机关因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被动局面。
二、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思考
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执法的集中要求可以表述为行政执法必须依据法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作出。自《纲要》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行为的规范取得了较大进展,依法执法的意识和能力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目前行政执法也存在着一些与依法行政基本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争管辖、争处罚、越权处罚、重复处罚和扯皮漏罚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行政相对人随意检查、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多级检查的现象随处可见;越权执法和行政执法不作为的现象依然存在;受经济利益所驱动而以行政执法权力为本部门、本单位甚至个人谋利益的现象屡禁不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还比较严重;等等。在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存在着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规范事项上存在着“三乱”现象;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处罚;违法授权或委托行政管理、随意规定部门职责或擅自扩大部门职权;不合理地设定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干预市场主体的独立自主经营权;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严重败坏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从某种意义上说,规范性文件是政府意志的体现,事关国计民生、人民福祉。行政执法部门发出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具有行政约束力的,一旦规范性文件本身违法,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大面积违法。一些部门之所以肆无忌惮地违法行政,往往以规范性文件为后盾。规范性文件违法现象不革除,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维护群众利益更无从谈起。因此,我们认为,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对具体行政行为规范监督的同时,还要按照《纲要》关于“提高制度建设”的有关要求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监督,而且“两手都要硬”。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行政执法部门做到依法行政,其意义应该是不言而喻的。
(一)强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反复适用,并且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涉及范围广,作用时间长。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无论在广度上和深度上,都要比一、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大得多。在依法行政的条件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因此,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实际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基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政行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把法院排除在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监督的主体之外,这一任务主要靠政府自行监督来完成。为了保证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有必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事前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前置”审查制度。重点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有无超越权限;规范性文件的目的、精神和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较高效力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存在交叉和冲突等。如果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及时向制定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制定机关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如果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应当向本级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建议,由本级政府决定予以撤销,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二)强化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或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实施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登记备案、其他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依法拥有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最经常、最大量的活动,就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最为密切。因此,按照《纲要》“强化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若干意见》强化执法责任的要求,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同样十分重要。
(三)建立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全面监督。
任何一个现代化管理制度,考核工作这一环节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没有公平、公正、公开的的考核制度,奖惩就失去了依据,激励竞争机制就失去了依托,监督制约就落不到实处,依法行政就会流于形式。实践中通过考核来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比开会要求和发文件部署要“管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作为监督行政行为的一项制度,《纲要》给予了明确规定,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若干意见》作了具体规范,评议考核的重点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和岗位行政执法人员。但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和岗位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要求是密不分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作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考核《若干意见》内容要求中并未涉及,《纲要》只是要求建立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因此,我们认为,对行政执法部门仅仅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是不够的,有必要上升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建立起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面监督。根据《若干意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等结合起来,避免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重复评议考核”的要求,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列入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分值在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中占有适当比重。依法行政考评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依法行政考核,可以起到两个作用。一是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推进全市依法行政进程;二是促进各行政执法部门自觉严格规范本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确保依法行政的要求落到实处。(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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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公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
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
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六条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经费给该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存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三十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存入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安排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计划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和农业人口数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核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以及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按销售收入1‰至2‰交纳
的教育资金。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2000年4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二)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删除第三十条,以下条文依次递补。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23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妥善安置中央直属企业在实施兼并破产和减人增效计划中分流的下岗职工,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
补助资金操作办法

附件: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
一、为了妥善安置中央直属企业在实施兼并破产和减人增效计划中分流的下岗职工,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二、中央财政拨付补助资金的对象,是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简称《全国计划》)的中央直属企业(简称“中直企业”)分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不包括破产企业的下岗职工以及通过解困途径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下岗职工。
三、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医疗保险费及门诊医疗费。中央财政原则上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承担。
四、中直企业于月度终了3日内填制“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及“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安置中直企业下岗职工月报表”(简称“月报表”),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简称“专员办”)初审。请专员办在5日内将已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表”及“月报表”退还给企业。
各地专员办在对中直企业的“申请表”及“月报表”进行审核之前,请主动与当地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联系。请各地协调小组予以配合。
五、中直企业将已经专员办初审的“申请表”及“月报表”于每月10日前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汇总(一式四份)后,连同初审的“申请表”及“月报表”,于每月15日前一并报财政部审批。请企业主管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责成专人负责。
六、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按月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的3日内及时足额地转拨到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12月份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在次年一月份拨付,并办理全年补助资金的清算工作。
七、凡接收中直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每半年须将资金的筹措和使用情况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企业主管部门应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编报决算。
附:一、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安置中直企业下岗职工月
报表

附一:
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申请表
行业: 199--年--月 单位:人、千元、元/月/人、元
------------------------------------------------------------------------------------------------------
企 业| 序 |所 在|月初滞留|本月进入|月末滞留|当地最| 当地人均补助资金标准 |
| | | | | | |--------------------------------------|
| | |中心下岗|中心下岗|中心下岗|低月工| 合 |基 本|养 老|医 疗|门 诊|
| | | | | | | | | | | |
名 称| 号 |城 市|职工人数|职工人数|职工人数|资标准| 计 |生活费|保险费|保险费| 费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11)|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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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需资金 |专员办 |财政部| 备
--------------------------------------------| | |
合 |企业拨|社会拨|申请中央财政补助金额| |审 批|
| | |--------------------| | |
计 |付金额|付金额|人均标准|补助总额 |审核意见|数 额| 注
------|------|------|--------|----------|--------|------|--------
(13)| (14)| (15)| (16) | (17) | (18) | (19)| (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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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此表由中直企业填制一式二份,报当地专员办一份,一份自留。专员办初审后加盖公章。
2.(4)、(6)栏均不包括已超过托管期限,仍未再就业的人数。
3.(14)、(15)栏按中直企业和社会在本月实际拨付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补助资金数填列。
4.(8)、(9)、(10)、(11)、(12)栏为当地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提供的当地人均补助资金标准数额。
5.(16)栏原则上按当地财政承担的人均补助资金标准填列。
6.有关勾稽关系:(8)=(9)+(10)+(11)+(12);(13)=(14)+(15)+(17);
(17)=〔(4)+(5)〕*(16)

附二: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安置中直企业下岗职工月报表
行业: 199--年--月 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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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月解除托管关 |累计解除托管关 | 超过托管期限的下
企业| |本月进入中心下岗职工人数 |累计进入中心下岗职工人数 | | |
|序| | |系下岗职工人数 |系下岗职工人数 | 岗职工人数
| |--------------------------|--------------------------|----------------|----------------|------------------
|号|合| 其中: |合| 其中: | 实现 | 其 | 实现 | 其 | 合 |其中仍滞留
名称| | |----------------------| |----------------------| | | | | |
| |计|因企业兼并|因减人增效|计|因企业兼并|因减人增效|再就业 | 他 |再就业 | 他 | 计 | 中心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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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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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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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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