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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鞠文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22:35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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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企业的主要功能是为社会提供生产和服务,企业的管理者也将更多的时间放到纷繁复杂的生产和服务中去。但是,企业的生存又无时无刻不与法律联系到一起,而管理者又不可能因此再将自己塑造成为法律专家。因此,民营企业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依法维权始终是管理者头疼的事。笔者作为长期从事企业顾问的专业律师,就此谈谈几点看法。
首先,管理者和员工法律信仰的建立,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需要国民对这个国家的法律产生信仰,企业里的管理者和员工,也需要具有对法律的信仰。否则,管理者或者员工就有可能触犯法律,也使企业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只有建立起管理者和员工的法律信仰,企业才不会触犯法律,才能不被法律惩罚。也只有企业所有管理者和员工的遵纪守法,才有可能不去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何况,一个具有法律信仰的管理者或员工,也必定是企业规章制度的忠实捍卫者。
其次,依法建立企业管理制度,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内部需要。管理制度,是企业发展的灵魂。依法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更是企业获得长足发展的有利保障。民营企业中,很大一部分是以家族模式发展起来的。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家族式的管理方式已经不适应企业发展的要求。在这个时候,一套健全、有效的管理模式对企业来讲是最为重要不过的了。而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和实用性最为重要。任何违反法律的规章制度,都会因为与法律的抵触而最终丧失效用,甚至起到相反的作用。比如实践中常出现的企业管理制度不合法,导致员工很难遵守或不遵守,有的甚至被法院判决违法,影响了企业管理的正常进行以及管理的权威性。同时,健全的管理制度,也是避免企业经营风险的良好措施。
再次,防患于未然,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措施。企业对外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解决起来往往大伤管理者的脑筋,处理不当甚至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其实,在这些纠纷当中,有很多是本来就可以避免的。现代交易,实际上就是合同交易,是口头或书面合同的具体履行。在合同订立以前,如果有自己的律师介入,很多纠纷和麻烦都是可以避免的。在我们服务的众多企业中,有一家特别知名的企业老总,他要求下属提交的每一份合同都必须先经法律顾问审查签字,否则我们认为提出的审查意见没有得到落实,他宁可不签这个合同。同样,很多美国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都需要企业法律顾问的详细论证。因此,我们不难理解美国政府在进行政府采购或者WTO谈判时会为什么会听取律师们的意见。所以,防患于未然是我们避免权利被侵害的前提。
最后,及时、精准的进行诉讼,是捍卫企业权益的重要手段。企业经营过程中,诉讼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一个懂得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捍卫企业权益的管理者,不但能够保护自己的企业免受损失,也能够同时得到同行的尊重和认可。对于管理者来说,诉讼时效虽然已经不再是陌生的字眼,但是对于如何顺延诉讼时效,怎样选择最佳的诉讼时期,诉讼之前都应该作好哪些准备工作,往往对企业权益的保护影响很大。事实也是这个道理,再成功的诉讼,如果未进行财产保全导致诉讼后执行不了,也不能被称之为完美。所以,企业维权要及时,更要准确、到位,不给对方以任何可乘之机。
当然,以上有关企业员工培训、建章立制、经营管理和权利维护等诸多问题,专业律师当然是企业最好的选择。象会计师、工程师一样,让专业律师参与到企业的管理和经营中去,将法律与管理结合到一起,无疑是依法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作者姓名:鞠文英;邮政编码:150080;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41号;电子邮件:juwenyi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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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80年)

中国政府 芬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一亿八千万芬兰马克(芬马克180,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原于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并在以后予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安 东               马蒂·柳柯宁
    (签字)                (签字)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6〕6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件中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在执行中标准不好掌握;已经制定实施
办法的地区和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有宽有严,也引起一些矛盾。因此,各地区、各部门普遍要求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资级别不合理的人员。
二、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他错误处理,从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后到工资普调前,从未升过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
,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四、符合调升工资级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批准。调升的工资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发给,过去的不予补发。
五、增加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数额过大,单位确实无力解决,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六、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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